由于油門踏板和腳墊存在隱患,豐田汽車從2009年9月第一次召回問題汽車,到目前先后宣布在全球范圍內召回的多款車輛,合計850萬輛,其中在美國召回約600多萬輛汽車,在歐洲召回約270萬輛汽車,在中國召回約7.5萬輛RAV4。這是我國2004年實施汽車召回制度以來,數量最大的一項召回。
越來越多的由于產品質量問題而引發的“召回”事件都使國人對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有了更多的了解和熟悉。“產品召回”是指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該商品或提供該服務;商品已經售出的,應采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并召回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銷毀。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針對已經流入市場的缺陷產品應運而生的,最早出現在20世紀60年代的美國汽車行業,目前美國、日本和法國等到汽車生產大國已經形成了比較成熟的立法和管理制度,并且在其他產品安全和公共健康領域也引入了召回制度。
產品召回制度已經是成熟的國際慣例,但實行的基礎卻是國內立法。由于中國相關立法的缺位,使消費者權益局限于現有法律的保護,更深層次的利益訴求則面臨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發生在2001年的“日本三菱帕杰羅越野車事件”就是典型的案例,在汽車安全隱患仍然存在的情況下,消費者的退車請求無人理睬;三菱聲明將按照“消法”對遭到人身傷害的人員履行賠償責任,這意味著將把絕大多數的企業、團體用戶排除在外。實際上,中國消費者在許多時候是跨國公司全球范圍召回中的“例外”,他們曾理直氣壯地表示:因為中國還沒有這方面的法律規定,所以中國消費者不在召回范圍之列。
2004年的3月15日消費者權益日,我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浮出水面,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實施。這次缺陷汽車召回制度的立法實踐,填補了我國產品召回領域內的空白,但是我國目前尚無調整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專門制度。現行我國國際私法主要根據《民法通則》中關于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規則和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來處理。近年來,我國涉外產品責任糾紛增多,而比照現有產品質量法規或依據《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來解決此類糾紛,我國消費者往往處于劣勢。
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會影響到對同一產品責任案件的處理結果,我國的《產品質量法》和剛實施不久的《侵權責任法》沒有一項專門的有關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的條款,有關涉外產品責任訴訟的法律選擇只能依據《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中的相關規定及司法解釋。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的規定,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籠統地采用侵權行為法律適用原則,完全忽視和掩蓋了其同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相比應具有的特殊性與復雜性。
鑒于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存在的缺陷,考察國際上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通行規則,及時健全和完善我國相關法律適用制度尤為必要,否則勢必影響我國的國際經貿往來,對我國出口企業及消費者權益保護都極為不利。
目前在我國的現行產品責任法律的一個明顯不足是對涉外產品責任的規定太少,空白太多。在完善國內立法方面,應適時考慮對涉外產品責任領域的侵權行為進行專門立法予以規制。關于沖突規范的連接點,可以借鑒國際上已得到肯定和確認的幾種連接因素——受害方住所地或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損害發生地法;受害人取得產品地法;加害人營業所所在地或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以補充和輔助我國傳統的單一連接點——侵權行為地法。
特別是在法律限定的范圍內適用對原告最有利的法律的原則、或是最密切聯系原則等規則,使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更趨完善、合理,這也符合當代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發展趨勢。
關于各連接點的重疊適用,目前值得借鑒的除了由我國國際私法學會主持下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值得一提的還有《民法典》草案第86條。該條規定了四個連接點:侵權結果發生地,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營業所所在地,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在法律使用的順序上,該條采用選擇適用的沖突規范和含替代性連接點的沖突規范相結合的方式,運用連接點的組合,形成了一套靈活的、多元的、層次分明的法律選擇規則。它使用了“侵權結果發生地”的概念,而沒有籠統地使用“侵權行為地”,因為“侵權行為地”是一個內涵不確定的概念,它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害結果發生地。在產品責任損害賠償案件中,侵權行為實施地往往是難以確定的,而侵害結果發生地則比較容易確定,用其作為連接點,會使法律選擇具有確定性。
然而,該條規定存在一些缺憾,它沒有賦予原告選擇權,在我國當前的情況下,賦予受害人在侵權行為地和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法律無法適用時,選擇適用的法律的權利,這將有利保護原告、尤其是我國的原告。另外,如果被請求承擔責任人能證明他不能合理地預見產品或同類產品會通過商業渠道在侵害結果發生地和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出售,那么這兩地的法律都不能適用。第86條應增加這種“排除被告不可預見的法律的適用”的規定,可以在保護原告和使被告承擔適當的責任之間取得平衡。
此外,還應該將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之內。在缺陷產品造成損害的過程中,伴隨著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也存在著受害人及其親屬精神上的損害。從司法實踐來看,美國法院在產品責任案件中,判處高額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現象相當普遍。基于經濟發展程度的差別,我們雖然沒有必要完全參照美國的賠償標準,但最起碼應該在涉外產品責任侵權立法中肯定精神賠償。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是為了充分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利于緩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時也是為了懲罰致害人。
我國的涉外產品責任立法還應適當考慮懲罰性賠償金。懲罰性損害賠償是英美法系國家在侵權行為法的領域內普遍設立的一種制度。產品責任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作為補償性賠償之外的一種附加進行判處的,其目的在于懲治和制止不法行為人,使之在侵權行為中不僅無利可圖,而且大受其創,從而保證人類社會的共同利益。我們的懲罰性賠償的法律法規還有待完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對制造商違反規定的處罰最高才30000元,而制造商召回缺陷產品的費用要遠遠大于這個數目。
在對待相關國際公約方面,可以考慮加入海牙會議制定的《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該公約拋棄了單一的法律適用原則,而代之以多個連接點的重疊與組合,內容比較科學,實踐中也容易操作,根據其規則能夠找到合適的準據法,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和發展趨勢,符合現代產品責任案件發展的特點和需要。
我們現有的立法并不完善,但是當代國際私法——進入全球化時代的國際私法要求我們既不能簡單認為遇事只有適用外國法才能發揮國際私法的機制作用,也不能簡單認為凡適用法院地法就能保證判決的公正,而必須平等地對待內外國法律,從案件本身而不是從習慣、方便、與思維定勢出發查找應適用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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