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法律學
摘 要: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信用證詐騙罪必備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已成為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討論的問題之一,有必要說和不必要說之分。對于該問題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備要件的同時,更為重要的是以刑事司法判例為契點來認定信用證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內涵。
關鍵詞:信用證詐騙;非法占有目的;刑事司法判例;
對某些特定的目的犯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是一個極為重要的概念,主觀上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構成要件要素往往成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界限。刑法理論通說認為,刑法分則既有明文規定將非法占有目的規定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集資詐騙罪、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貸款詐騙罪,也有條文雖未明文規定非法占有目的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在解釋時,幾乎無一例外的肯定犯罪的成立以非法占有目的為必備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盜竊罪、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詐騙罪。但是,肯定非法律條文明文規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為必備的構成要件要素,一般就需要特別的理由和根據。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集資詐騙罪的規定相比,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信用證詐騙罪的規定中很顯然缺乏“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明文規定,那么對于構成信用證詐騙罪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就存在分歧。如果肯定信用證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目的為必備構成要件要素,信用證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內涵又是什么就又不得不值得思考。本文通過對部分既有的信用證詐騙罪的司法判例的解讀與分析,或許有利于解決上述存在的疑惑。
一、問題的提出
(一)相關裁判案例
案例:牟其中等信用證詐騙案((2000)鄂刑終字第201號)
1995年初,天津開發區南德集團經濟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人牟其中為解決公司資金緊缺的困難,多次召集被告人姚紅、牟臣、牟波等人開會研究,并提出采取以不進口貨物的方式騙開信用證為集團融資。同年6月,被告人牟其中經夏宗瓊(在逃)介紹與原湖北省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離職人員,時任澳大利亞澳華公司經理的何君(在逃)相識后,即與何共同策劃以虛構進口貿易的方式,通過對外循環開立180天遠期信用證的手段,非法獲取銀行資金。1995年7月,被告人牟其中以南德集團法人代表的身份,與湖北輕工簽訂了代理進口貨物總金額為1.5億美元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并由何君編造虛假的外貿進口合同,通過湖北輕工為南德集團從中國銀行湖北分行(以下簡稱湖北中行)對外開出180天的遠期信用證,開始由何君所在的澳華公司及美國索斯曼公司代理境外貼現(共貼現4單)。從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南德集團采取虛構進出口貨物的手段,通過湖北輕工在湖北中行共計騙開信用證33份,開證總金額共計80137530美元,實際承兌31份,承兌金額75074004.1美元。被告人牟其中直接和指使被告人姚紅、牟臣發指令給代理貼現的東澤公司,將代理貼現資金轉入南德集團的指定賬戶,用于返還集團債務及業務支出21978096.58美元,(折合人民幣182184135.9元)和人民幣45821.19元,合計人民幣186642257.09元。余款用于循環開立信用證、支付利息及手續費。最后,造成湖北中行實際損失35499478.12美元,折合人民幣294752166.83元。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單位南德集團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為非法占有國家資金,伙同他人共謀,采取虛構進出口貨物的事實,騙開信用證,非法獲取資金達6.2億余元,并造成了2.9億余元的經濟損失,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被告人姚紅、牟臣、牟波、夏宗偉明知無貨物進口,卻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直接參與信用證詐騙,嚴重地破壞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上列被告單位及被告的行為均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一審判決宣告后,原審被告牟其中不服,提出上訴稱牟其中不具備信用證詐騙的主觀故意。采取開信用證的方式是為南德集團融資的動機,不是犯罪動機,南德集團的融資是用后開的資金償還前一筆資金,循環開立信用證,以達到長期使用信用證項下部分資金的目的,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信用證詐騙。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原審被告單位和原審被告人牟其中及其辯護人提出,南德集團及被告人牟其中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信用證項下資金的故意、信用證詐騙應是信用證項下當事人,認定南德集團和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證詐騙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大量證據表明,原審被告人牟其中作為南德集團總裁、法人代表,無視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在南德集團有關會議上多次提出不進貨的非法融資犯意,又與他人合謀,編造虛假進口合同以南德集團或個人的名義與有關部門簽訂協議,還指使原審被告人姚紅、牟臣、牟波等人具體經辦,在明知無貨進口的情況下,對所騙承兌的大宗美元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劃款指令,用于返還集團的債務和擴大業務,給國家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認為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問題的提出
很顯然,判例采取的主張是,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信用證詐騙罪未在法條中明示的必備構成要件。那么問題是,既然法律條文未明文規定,而在解釋時又必須肯定其為構成要件,就需要有特別的理由,司法機關采取非法占有目的是信用證詐騙罪必備要件的主張的特別理由是什么?此外,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備要件的同時,更為重要的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標準是什么,精確的說,也就是信用證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內涵為何?
二、非法占有目的與信用證詐騙罪的成否
如前所述,判例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信用證詐騙罪的必備構成要件的爭論上,一致采取的是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信用證詐騙罪中未明文規定的構成要件要素。事實上,這一點在湖南召開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上得到認可,在2001年1月21日向全國各級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就明確指出“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可以說,信用證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目的為必備要件的主張已經得到的司法機關的普遍認可。
然而,在學說上,盡管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說的主張占有通說地位,但非法占有目的不必要說的主張也十分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