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農村金融論文
作者:郭德香 單位:鄭州大學法學院
農村金融是農村經濟發展的紐帶,我國歷屆政府都將其發展與解決“三農”等戰略問題緊密聯系在一起,許多發達國家也都予以高度重視,并形成了農村金融機構的定義和基本原則。但長期以來,我國對其基本原則認識不清,結果導致對其法律地位定位模糊,甚至異化進而背離其本質法律屬性。我國2006年出臺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也沒有對農村金融機構特別是農村信用合作組織進行規范。從當前國家有關溫州金融改革試點政策上看,新一輪金融改革即將拉開序幕。在此背景下,厘清相關農村金融機構主體的法律屬性、權利義務及其發展模式,對深化農村金融體制改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農村金融機構,從組織形式上看,包括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業銀行、農業發展銀行等等。從功能上講,可以分為政策性金融機構、商業性金融機構、合作性金融機構。限于篇幅,本文著重對農村信用社、農村商業銀行及省級農村信用聯社等金融機構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一、農村信用社法律問題考察
(一)我國農村信用社的法律屬性
1.公法人亦或私法人?農村信用社往往是農民基于自身利益,為改善自身的市場競爭條件、降低交易成本、實現規模經濟而自愿聯合起來從而產生的經濟組織。從國家對農村信用社的功能定位、經營方向等指導意見上看,農村信用社既有關心社區的傳統,又有關注“三農”的現實責任。但從法律角度看,其宗旨是為內部成員服務,其設立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商法、經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按照民商法有關劃分公私法人的標準及其法理精神,農村信用社應當為私法人。
2.社團法人亦或財團法人?根據法人成立的法律條件和基本性質,社團法人以人為基礎,財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但農村信用社的法律特征則具有人合兼資合的雙重特性,即具有人合為主、資合為輔的特征。雖然社員在參加農村信用社時需要交納一定的股金,但這只是其取得成員身份的基本條件。在農村信用社的本質屬性中,勞動居于首位,資本處于從屬地位。其每年對資本的分紅也要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從設立行為上看,農村信用社是由多人共同發起、以設立法人為目的并制定章程的行為,不同于財團法人一般由單方的捐助行為設立;從設立人的地位來看,農村信用社發起人成為組織的成員,且其宗旨就是為成員提供基本的服務。而財團法人的設立人通常與成立后的法人具有多方面聯系;從內部管理層面看,農村信用社由社員民主管理,實行“一人一票”制,社員大會是組織的最高權利機關,強調成員對農村信用社的民主控制。而財團法人則無社員大會或意思機關,只有一個管理機關;從變更和解散的條件看,農村信用社成員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社員可以自主決議變更或解散組織。而財團法人的變更和解散須有特定機關依職權為之。因此,無論從成立基礎還是設立方式、設立人地位、組織機構、變更解散等諸多條件和標準分析,農村信用社都應當屬于社團法人。
3.公益法人亦或營利性法人?所謂公益,是指社會一般性利益,即不特定人的利益,往往又是非經濟利益,例如學校、醫院、體育機構等從事科教文衛事業的社會組織。農村信用社從一開始就著眼于維護“具體人”的利益,其主要宗旨是為組織成員服務。如果為組織成員以外的人提供服務就一定要遵循商業原則,積極追求經濟效益,謀求更大的利潤,往往帶有很多的營利屬性,而非對社會上不特定的人提供優質服務。因此,從這一方面分析,農村信用社不屬于公益法人。當然,從另一方面分析,農村信用社對外服務雖追求盈利目標,但是其盈利的目的不是為了向成員分配,而主要是為了維持自身可持續發展的資金和資本積累,即使向成員分配一些利潤,也不同于其他企業公司的按資本分配,而是以按交易額向社員返還和勞動分紅為根本方式。所謂營利,從法律意義上講,是指從事經營獲利并將所獲得利益分配給組織成員的行為。所以,據此,農村信用社也不屬于純粹的營利法人。但是,農村信用社是建立在自助、平等、公平和團結的價值觀基礎之上,它不僅堅持為社員服務的基本目標,而且關愛弱者、關注民主、關心社區,關注“三農”,甚至要從盈余中提取一部分資本作為發展積累,不是將利潤全部返還給社員。從該角度看,農村信用社也屬于非營利性法人。
4.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亦或機關法人?我國民法學者根據法律規定和基本精神,將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進行分類研究并進行區別對待,后來該觀點被立法者采納。企業法人概念,是由企業概念同法人概念相組合而成。所謂企業,通常是指營利性的經濟組織,其典型代表就是公司制形式。我國民法上企業法人的概念,與傳統分類的營利性社團法人基本相同。但是,社會團體法人卻不同于傳統分類中的社團法人。在我國,除國家機關、企業組織、事業單位外的其他社會組織,統稱之社會團體,其外延比傳統社團概念廣,如基金會這樣的財產的集合也屬于社會團體。因此,社會團體法人概念,既包括了人的組織的各種協會、學會(社團),也包括財產的集合的各種基金會(財團),即相當于傳統分類中的公益社團法人加上財團法人。我國現行民法未規定公益法人和營利法人的概念,在民法理論上公益法人是不能從事經營活動的經濟實體,而營利法人實際上等同于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企業法人。通過對農村信用社及其相關組織的分析,我們可以得知,農村信用社是經營金融業務的特殊的合作社組織,具有典型的合作社互助合作、對內非營利性的特征,其宗旨既不符合營利性企業法人的特征,又不具備公益性社團法人的條件[1]。在現實立法背景下,農村信用社是一種介于企業法人與社會團體法人之間的中間狀態的經濟組織,是一個復合概念[2]。同時,鑒于合作社的特殊性,我們又無法將其納入我國現行法律關于法人分類和法人登記制度的框架中去,因此,必須修改相應的現行法律法規,以消除現行法人注冊登記制度下合作社難以進行法人注冊登記的法律障礙。根據主流的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民事主體的本質條件包括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的存在及其國家法律的確認。因此,農村信用社的主體資格問題必須通過立法予以解決,從現實和完善我國的民事主體制度的需要出發,修改我國民法關于法人類型的分類已是十分必要。筆者建議采用通行的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立法分類。在社團法人中,以設立目的分為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和其他非營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在營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界定的前提下界定農村信用社的法人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