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民法論文
作者:史玉成 王卿 單位:甘肅政法學院 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
政府的監管是排污權交易制度的一個重要特點,排污權交易制度的建立需要政府的監督和相關配套措施的完善。首先,排污交易制度的一個前提是排污總量上限的界定,政府需要在在嚴格執行該上限的前提下,考慮當地環境質量情況和環境容量大小,確定該地區允許排放各類污染物的總量上限。排放總量上限確定以后,還需將其分配到各個排污單位。政府在這個過程中起關鍵作用,需要決定采取何種初始分配方式。其次,排污權交易雙方在簽訂交易合同后,需報請政府環保部門審查確認,若符合要求,環保部門予以批準,并辦理排污權變更手續,變更交易雙方的排污權分配;若不符合要求,則不予批準。再次,政府應當對排污交易合同的履行以及交易地區的環境效益進行監督,對于不法行為及時制止和懲罰,保障交易的合法進行。排污權交易制度的具體落實,需要排污權交易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因此排污權交易合同制度是排污權交易制度的核心制度。排污權交易合同兼具公法、私法性質,不同于一般傳統合同,是一種新型合同,該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以及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都有其特殊性。另外,排污權交易合同除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外,還必須符合公法上的一些具體要求,比如,不得引起區域環境質量惡化等原則。
排污權交易合同的法律性質
排污權交易合同屬于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在理論界有爭議。我國《合同法》第2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訂立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同時規定,婚姻、收養、繼承等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可見,我國《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是狹義的合同,即民事合同,而不包含行政合同、勞動合同等。我們認為,排污權交易合同應該屬于民事合同,即屬于我國《合同法》調整的范疇。第一,從合同主體看,排污權交易合同雙方法律地位平等,符合我國《合同法》中“平等主體”的要求。第二,從合同訂立過程和內容看,排污權交易合同雙方對于交易對象、數量、價格等事項可以平等地進行協商,平等地享有交易合同中規定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合同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第三,從訂立合同的目的看,排污權交易合同是合同主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實現各自利益的一種手段,與其他民事合同的訂立目的并無不同。從合同法的角度分析,排污權交易合同雖然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但與普通的民事合同尚存在不同,最典型的一點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在該類合同中會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國現行的《合同法》顯然不能完全滿足簽訂排污權交易合同的需要,而目前我國關于排污權交易合同的規定僅出現在一些地方性法規中,未統一進行立法確認,這樣的立法現狀難以有效地指導排污權交易合同的實踐。因此,研究排污權交易合同制度的法律性質,對于完善我國排污權交易制度、拓展我國的合同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
(一)排污權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排污權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首先體現在當事人的意思不能完全自治。排污權交易合同的訂立要受國家意志、環境公共利益等條件的限制,這主要是由于其合同標的特殊性決定的。國家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通過環境總量控制和排污權的初始分配等行政手段,使環境容量使用權由公有資源變為用益物權,從而產生排污權交易合同的標的,即多余排污權。從排污權本身特點看,其生態環境價值遠遠大于其財產價值,因此,作為用益物權的排污權必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排污權交易合同標的產生原因決定了國家必然對該類合同的簽訂和實施實行必要的干預。排污權交易合同的生效必須經環保部門批準,合同經過批準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排污權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之處還體現在對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第一,排污權交易合同在簽訂后需要經過國家環保部門的審核,只有通過審核,合同才發生效力。第二,排污權交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除了遵守彼此約定的權利義務外,還需要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負有一定義務,即合同的履行不得損害第三人的環境權益,否則第三人有權向合同當事人主張其權利。排污權交易合同除在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上有所突破以外,排污權交易合同在合同主體、合同客體、合同履行等方面也與其他民事合同有所區別。第一,排污權交易合同的主體除符合民事主體的一般特征外,還需滿足其他要件。例如,買方需保證排污權的取得是通過初始分配等合法途徑,其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排放標準,并有富余排污權;合同雙方屬于排放同類污染物的企業等。第二,排污權交易合同的客體是富余排污權,屬于無體物,不同于一般民事客體的有形性。第三,排污權交易合同的履行要受到國家和其他公民的監督。
(二)排污權交易合同屬于民事合同的理論依據民事合同在合同自由主義興盛的時期,受政治、經濟、哲學等的影響,合同形式主義占據統治地位,契約的全部意義在于其正式性和外部性,合同的地位和作用到了一個神圣不可懷疑的地步。19世紀中期,合同制度在由近代走向現代的過程中發生了一系列的變化,作為近代民法三大原則之一的契約自由原則受到了嚴重挑戰,契約不再自由,契約越來越受限制,甚至有學者稱其要“死亡”。對合同進行一定限制是當今社會中民法的必然發展趨勢。合同不再僅僅是當事人的共同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它也反映了國家所代表的社會普遍意志,因此,合同逐漸成了一種法律形式。②合同法功能的上述變化為環境法以及其他部門法借鑒合同這種法律形式提供了可能性,也為排污權交易合同作為民事合同的一種提供了理論依據。因此,在合同法功能發生變化的今天,雖然排污權交易合同對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都有所突破,但這并不影響其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質。
(三)排污權交易合同是一種新型民事合同綜合以上兩點,我們可以將排污權交易合同納入民事合同的范疇,但考慮其與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應將其定性為一種新型的民事合同,即環境民事合同。所謂環境民事合同,是指雖然合同滿足主體地位平等、契約自由的條件,但受到國家意志、公眾環境利益等諸多干預因素,當事人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合同必須符合環境法的相關規定。排污權交易合同是指平等地位的企業、自然人,甚至國家之間,在環境保護部門指導和監督下,就富余排污權的依法轉讓而簽訂的合同。排污權交易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排污權交易合同雙方法律地位平等,雙方可以就合同內容平等地進行協商,平等地享有排污權交易合同中規定的權利并且平等地承擔合同義務,任何一方都是從自身利益出發簽訂合同,都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從合同內容看,排污權交易合同的交易對象是富余排污權。這些都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排污權交易合同中存在一些法定的環境保護條款,這些有關環境保護的條款既體現了國家的意志,也是國家行使環境管理權的方式之一。因此,在排污權交易合同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受到一定的限制,排污權交易合同不僅是當事人的共同意志,同時也反映了國家所代表的社會普遍意志,但根據現代合同法理論,這并不影響其民事合同的性質。我國《合同法》規定,婚姻、收養、繼承等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可見,《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是狹義的合同,即民事合同,而不包含行政合同、勞動合同等。我們認為,排污權交易合同應該屬于民事合同,即屬于我國《合同法》調整的范疇。從合同類型角度看,排污權交易合同屬于無名合同,即我國《合同法》并未規定該合同類型;排污權交易合同屬于書面合同,需要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形式予以確認;排污權交易合同屬于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基于合同對對方負有一定的義務。綜上,排污權交易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就富余排污權達成的協議,但合同的訂立要受國家和公眾環境利益的影響,應將其歸類為一種新型的民事合同,即環境民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