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與市場關系之再審視
國家參與和干預經濟活動具有一定的正面效用,然而政府干預并不會總是呈現出其有益的一面,政府在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時趨向于浪費和濫用資源,使得財政支出呈現出非理性行為如貪污腐敗問題,極易產生政府干預之負效應,政府失靈亦然普遍地存于現實生活的各個方面。因此,鑒于市場失效和政府失靈的雙重弊端,必須遵循市場規律,尊重市場機制的作用,在此基礎上進行適當的調控、監管方為可取有效,亦即使用更為得當的方式充分發揮政府的作用。換言之,要處理好政府與市場的關系,須通過市場機制恢復市場與社會的經濟活力,尊重社會多元主體的利益訴求,促使各類主體在民主協商與平等對話的基礎上進行交易,在法治保障下反復博弈以提高經濟效益、保證社會整體效益,實現宏觀調控的科學發展。
2、“更好地發揮政府的作用”之功能定位
“更好地發揮政府的作用”意味著需要對宏觀調控進行重新定位,在尊重市場機制的基礎上有效發揮政府的主導性功用。《決定》指出,宏觀調控的主要任務是保持經濟總量平衡,促進重大經濟結構協調和生產力布局優化,減緩經濟周期波動影響,防范區域性、系統性風險,穩定市場預期,實現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毋庸置疑,“更好地發揮政府的作用”不僅需要健全的宏觀調控體系,政府職能的全面履行,更需要對國家宏觀調控進行清晰明確的認定。在西方自由經濟理論中,政府只是需要為社會成員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和服務,不應對市場進行過多的干預。隨著20世紀30年代初世界范圍內經濟大蕭條的爆發,凱恩斯名著———《就業、利息和貨幣通論》推進了現代宏觀經濟學的發展,在理論上論證了國家干預經濟的必要性,并在實踐中指導著美國經濟的復蘇和20世紀70年代的經濟繁榮。此后,宏觀經濟學便成為了西方經濟學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國家干預經濟的主要學說。人們充分地意識到在發展經濟的過程中,市場自身有很多的缺陷,除了依賴市場機制外,還應發揮政府的積極干預作用,對社會經濟整體進行宏觀調控。在我國,宏觀調控最早可追溯到中共中央1984年10月20日發表的《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1992年,正式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為改革的目標模式,這為宏觀調控的明晰化提供了契機。1993年,我國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宏觀調控”正式成為一個法律概念。所謂宏觀調控,即宏觀經濟調控,是指政府為實現社會總需求與社會總供給之間的平衡,保證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增長,而運用經濟、法律和行政手段對社會經濟運行的調節和控制。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市場自身有很多的缺陷,還應發揮政府的積極干預作用,對社會經濟整體進行宏觀調控。宏觀調控就是以公權干預與救濟的方式對私權濫用行為實施法律制裁,以加強控制公權的無序性、擴張性和私權無對抗力的易破壞性的方式,來實現整個社會經濟的有序發展。當然,我國宏觀調控在從原來對需求和通貨膨脹的“單向調控”變為有時需要抑制需求和通貨膨脹的“雙向調控”,以及其他系列擴張性調控當中,其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以來取得了重大成就,但也存在不少諸如政府不守承諾、不注重私益保護、宏觀調控政策朝令夕改等問題。宏觀調控決策受主客觀因素的制約,難保調控者每次都能做出正確的判斷與決策:一方面社會經濟的運行與發展瞬息萬變,任何宏觀調控決策或宏觀調控行為兼具適時性與滯后性。在經濟全球化的形勢下,難保宏觀調控決策在世界經濟的動蕩與沖擊下能夠產生預期的效益。另一方面我國的宏觀調控在政府計劃經濟的背景下為順應時發表展而誕生,至今仍未擺脫強烈的行政色彩。政府涉入經濟活動時,常借“宏觀調控”之名行“行政干預”之實。在非法治化運作的背景下,宏觀調控決策者時常出現尋租或被俘的情形。同時宏觀調控中信賴保護缺位縱容了調控權力的行使,使宏觀調控很大程度上沒受到應有的法制約束。這既影響和削弱了公民對政府宏觀調控政策的信任度,也產生了與政府宏觀調控措施預期相反的后果。宏觀調控亟待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確立相關的原則和規則。
3、“更好地發揮政府的作用”之法治路徑
3.1國家宏觀調控法治化進路
法律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制定法具有明確性、公開性、可行性、安定性、普遍性、不矛盾性、不溯及既往性。法治的原則決定了經濟法的核心任務在于雙重防范,即防范國家經濟權力和私人經濟權利濫用對公民經濟自由權的侵犯。宏觀調控勢必引起直接社會利益關系的變動,政府宏觀調控權力的擴大化促使宏觀調控涉及的經濟關系日益重大。但國家經濟調節如果沒有相應的經濟法,脫離法律原則和規則的規制,難免發生調節不當或權力濫用,使國家調節非但不能妥善地彌補市場調節的缺陷,反而擾亂正常經濟結構和運行秩序。縱觀我國宏觀調控經驗,盡快把國內外促進經濟穩定增長的成功經驗上升為法律,制定宏觀調控法,是目前我國亟須研究的重要課題。就立法實踐而言,可以充分借鑒國外宏觀調控的立法經驗,有效發揮法律移植的優越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西方市場經濟國家普遍加強宏觀調控立法,為促進經濟社會的穩定發展提供法制保障,例如美國的《充分就業和國民經濟平衡增長法》、《經濟穩定法》、《聯邦儲備法》,德國的《經濟穩定增長促進法》,歐盟的《經濟穩定和增長公約》,英國于1988年制定的《財政穩定法》,日本的《國民生活安定緊急措施法》,美國于2008年10月頒布《緊急經濟穩定法案》等。目前,我國宏觀調控的立法逐步成熟,有法學專家組起草的《國民經濟穩定增長法(草案)》、經濟法學者制定的《宏觀調控法(草案)學者討論稿》、全國人大代表提出的《宏觀調控法(草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起草的《促進經濟穩定發展法》(草案)也正在修改中。固然我國頒布了許多有關宏觀調控的法律法規,但缺乏一部系統化的宏觀調控法。總結我國歷次宏觀調控的經驗和教訓,要更好地應對非正常狀態的經濟波動,應明確界定調控主體及其權力與責任,細化對調控措施決策與實施的監督與評價程序,融合市場要求與民意,確立預期明確的法律規范并嚴格地法治化運行,以保障國家調節正確恰當地發揮積極作用與社會經濟主體的經濟權利,以期全面推進國家宏觀調控法治化,更好地發揮政府的宏觀調控功效和經濟的持續發展。
3.2國家宏觀調控法律責任機制的規范化
目前我國的政策式的宏觀調控是建立在政府控制經濟的傳統之上的,其在實質上外化為政府行政權力優于國民個人權利的觀念。因此,在法律賦予國家宏觀調控權力的同時,建立有效的法律監督與救濟機制,是為當務之急。就宏觀調控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而言,一般需注意以下幾點:
(1)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應是宏觀調控主體。宏觀調控主體也即與受調控主體相對應的調控主體,包括決策主體、執行主體和監督主體。決策主體違反決策程序的行為,應當對其進行司法審查。決策主體違反決策程序的規定即對決策權的濫用或是作出缺乏民主的決策,缺乏審慎的決策極易導致損害后果,因此追究決策主體違反程序的法律責任是民主與法治的必然要求。在決策主體承擔違反程序的法律責任的同時,需建立決策合理性審查原則,督促決策者慎重審查,以期避免不必要的損失。否則將與其違反程序一樣承擔決策被撤銷或相關負責人受處罰等責任。執行主體未按照宏觀調控政策執行,導致受調控主體的利益損失則應承擔政策執行不到位或缺位的責任。監督主體未盡到監督職責,應比照決策主體和執行主體所承擔的責任進行處罰,即對受調控主體所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違法行為是法律問責的對象。違法的宏觀調控行為的主要表現為:其一,宏觀調控主體有作為或不作為一定行為的義務,不履行或者違反該特定的義務,該行為即構成違法;其二,調控行為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包括決策中、執行中或監督中的違法,抑或是程序上或者實體上的違法;其三,調控行為缺乏法律的根據,調控主體的調控權權限由法律界定,超越權限的調控行為即屬違法。
(3)宏觀調控法律責任的形式。經濟法責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財產和其他經濟利益方面的責任、經濟行為方面的責任、經濟信譽方面的責任、經濟管理行為方面的責任等。宏觀調控法作為經濟法的子部門法,其責任形式應該在經濟法責任形式的范圍內。由于財產和其他經濟利益方面的責任強調責任人應以屬于自己的財產和其他經濟利益給被損害者以補償,除商業銀行等少數調控主體之外,其他大多數調控主體無法以國家財產或個人資金承擔該類責任;經濟行為方面的責任強調應對責任人的經濟行為做出某種限制,這類責任主要針對被調控主體,但被調控主體不是宏觀調控法律責任的主體;經濟信譽方面的責任以責任人經濟信譽受到損失作為代價,該類責任也只適用于諸如商業銀行等調控主體;而經濟管理行為方面的責任表現為限制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經濟管理行為,這項責任主要針對調控主體,尤其是政府部門。因此,宏觀調控法律責任的形式應采用經濟管理行為方面的責任為主導,以財產和其他經濟利益方面的責任和經濟信譽方面的責任為輔助的模式。
(4)宏觀調控法律責任的獨立性。宏觀調控法律責任的獨立性主要通過宏觀調控行為的性質得以體現。宏觀調控行為既非行政行為,也非民事行為,而是與前者相區別的經濟管理行為,具有宏觀性、間接性等特點。宏觀調控法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宏觀調控法律責任的主體僅限于調控主體,不包括被調控主體,而行政責任的主體不僅包括行政主體,也包括行政相對人。宏觀調控法律責任與政治責任亦不相同,法律責任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政治責任則不可能完全精確地由法律明確規定。
作者:吳青青 單位:云南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