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福建法學》發表的一篇法制論文,創刊于1982年,是由福建省法學會主辦的一部季刊,正文語種為簡體中文,出版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研究報告、文獻綜述、簡報、專題研究。
摘 要:陪審制度是我國當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本文主要介紹了陪審團制度的價值,并結合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對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提出相關觀點。
關鍵詞:陪審制度 人民陪審員制度;
在近代社會,陪審制度作為公民直接參與司法活動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權利的保障制度受到了國家和人民的親睞,特別是在英美國家,被盛贊為“自由的堡壘”。但今天,陪審制度看上去已經有風足殘年之象了,各國都開始限制陪審制度的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甚至有些國家已經取消了陪審制度,如何看待陪審制度的這些變化,對于我們這樣一個正在建設法制的國家來說,自然是具有特殊意義的。
一、陪審制度的價值
陪審制度的價值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陪審制度與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審判活動永恒的宗旨,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機關審理每個具體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個具體案件所作出的裁決是公正的,實現審判公正是陪審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普通民眾參與審判,可以為職業法官提供豐富的民間生活經驗,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陪審員來自民間,其所處的社會環境與生活方式與被告比較接近,較之于與社會環境有隔膜的法官,更容易了解被告的心理及其所處的狀況,從而使得判決更加貼近社會生活,職業法官長期從事的審判活動所養成的固定思維形勢,往往會使他們對案件的認定及量刑與普通市民的價值觀相違背,難以作出適合情勢的判決。此外,陪審員的參與還可以加強公眾對審判程序的監督,從而保障司法活動的公正進行。何家弘教授也認為:最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規定的程序是否公正,不是法律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裁定,最主要的是在每個具體案件中適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體案件中作出的裁定是否公正,毫無疑問,公民以陪審員的身份參與審判活動對保障這種個案意義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
(二)陪審制度與監督司法的權能
司法制度是國家政治制度的組成部分,在現代民主社會中,任何公共權的行使都離不開社會民眾的監督,尤其是執掌公民生殺予奪的司法權就更是如此,否則就是可能產生司法專橫與司法擅斷。法院是不能按照民主的方式管理的,但卻要接受民主監督。
第一,陪審制度是對司法權實行民主監督的主要途徑,因為陪審員來自社會中的普通民眾,其產生具有很大的隨意性,他們的身份又有很大的獨立性,所以有別于法官的視角來看待案件,因此,陪審員參與審判能夠很好地防止法官的專斷及濫用職權,并對來自政府的權力進行切實有效的監督。
第二,陪審員參加審判可以提高司法決策過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的貫徹公開審判的原則思想。一方面,陪審員是來自各行各業的公民,他們參與審判活動本身就擴大了司法決策的知情范圍;另一方面,陪審制度的參加也增加了廣大公民了解司法決策活動的渠道。總之, 陪審員參與審判可以有效的保障司法公開,減少司法決策活動的幕后交易。
第三,陪審團代表著依賴于國家的公民大眾,它代表著在一般意義上保障民主制度,而在特殊層面上保障刑事司法制度之合法性的各種目標和理念的混合體。陪審團首先是作為正義的象征而存在的,它象征著刑事訴訟程序中公平和獨立的決定制作過程,并且,在更廣泛的意義上,它象征著社會在政府的程序中的代表和參與。
大陸法系的學者對陪審制度監督職業法官的功能則更為推崇,他們認為有陪審員在場,職業法官在問俺時就被迫更加小心,換言之,職業法官不敢輕易地缺乏耐心,打斷當事人的陳述,或者用諷刺的口吻,職業法官在審理時的一些行為就會因為有陪審員的出現而受到一些糾正。另外,陪審員參與審判,有利于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抵制那些來自方方面面的干擾,有利于加強司法裁決過程的獨立性,有陪審員參與審判的情況下,法院的判決意見是由陪審員和法官共同做出的,而且必須在法庭的實際審理之后作出,從某種意義上說這就減少了各方面干擾審判的機會。
此外,判決是法官和陪審員共同做出的不是法官自己說了算的,所以陪審員的參與也給法官提供了對抗外界干擾的武器。
(三)陪審制度與保護當事人權益
陪審制則有利于在法官和起訴人中間保持一種平衡狀態,以保證被訴人得以公正對待;相對于法院系統的狹隘的社會、經濟背景來講,陪審制度通過將平民的觀點引入審判過程的辦法,從而形成一種平衡機制。研究表明,外行法官與專業法官就案件看法方面的差別不僅僅由于外行法官對被告人有著更多的同情,而且也是由于外行法官對于“排除合理懷疑”這一證明標準建立更高的要求。26
當然,很難說更多的被告人被無罪釋放就意味著更多的事實真相得到了發現。無論是陪審團審判還是法官審判,其裁決的結果從總體上看都只有兩種可能:第一種就是盡量多的有罪者被定罪,其伴隨的后果就是更過的無辜者也被定罪;第二種是盡量多的無辜者獲得自由,其伴隨的后果就是更多的有罪者也獲得自由。陪審團審判的效果就是使更多的無辜者獲得自由,雖然這個過程中有罪者也跟著沾光,但不能就簡單地說更多的無辜者得到保護就推論出更多的真相得到發現。刑事訴訟當然要發現真相。正如德弗林勛爵所說:“陪審團審判不是一個用來發現事實的機制,而是用來確保無辜的被告人盡可能地不被定罪的機制。”所以,實施陪審制度,特別是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實施的陪審制度,更加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特別是被告人的利益。
二、我國陪審制度的現狀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但我國陪審制度仍不太健全,在具體操作上具有很大的隨意性。主要有以下問題:
1.陪審員產生的程序混亂。司法實踐中陪審員的產生缺乏規范,有的地方通過同級人大選舉產生,有的地方由有關單位“推薦”產生,有的則由法院自己直接聘任,甚至個別地方的法院由審判庭根據需要選任陪審員。
2.陪審員缺乏統一管理,有的法院的陪審員長期由一些單位的富余人員,離休人員或無業人員充任,以致陪審法院成為“離休人員俱樂部”和下崗人員“再就業中心”。
3.“不審不陪”,“陪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決”,陪審員的作用得不到發揮,共同閱卷,共同調查,共同審理,共同裁決難以實現,案件審理儼然成了陪審員的“獨任”審判,陪審員在審判中成了“陪襯”。
4.陪審員的職權問題。我國沒有采用陪審員與法官分工負責的制度,按照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期間,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然而,陪審員在審判中究竟應具有哪些職責,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有的法官將人民陪審員制執行的情況形象地概括為:“形式要件,收效甚微,徒有虛名,問題復雜。”庭審中時,多數陪審員只是靜坐,始終不發一言,庭審完全是右審判長進行的,合議時陪審員缺乏獨立見解,一味盲目附從主審法官的意見,使合議流于形式。出現了陪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決的現象。姚莉教授一針見血地指出:“在參審制度審理的案件中,陪審員的意見成為決定性意見的比例無論如何也達不到100%,在參審制審理中,陪審員卻必然受到法官意見的影響,雖然陪審員可以在合議庭中獲得多數,但是法官影響卻會由其地位,專業知識,甚至人的姿態而在陪審員的心理上的到強化,甚至是無法形成自己的意見。
三、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對策
總的看來,我國現存的陪審制度確實存在很多缺陷,這也使人民陪審制度的改革成為必然。
1.恢復人民陪審制在憲法上的地位。陪審制是一種關于司法民主的基本制度,如果我國在憲法中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進行專門的陪審員立法,就缺乏憲法基礎,要使陪審制得到足夠的重視,就應當在憲法中恢復確立人民陪審員制度。因此,應該有憲法依據。
2.明確規定應當適用陪審制度案件的范圍。現行法律籠統地規定在第一審案件中可以實行陪審,但這一規定使陪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受重視,不利于陪審制真正有效地實行,同時完善陪審制度關鍵并不在使大量的一審案件普遍實行陪審,而是使陪審方式在實際采用時能真正發揮其作用。因此,應該在立法上明確應當實行陪審制度案件的范圍,這些案件應是重大的疑難或者涉及特定對象的,或者涉及現代科學技術或專門知識的案件。
3.明確參加案件審理的陪審員人數。關于合議庭中審判人員與陪審員的人數比例問題,法律并沒有做限制性規定,只要合議庭人數為單數即可,從實踐來看,一般都采取由一個陪審員,兩個陪審員所組成的合議庭的辦法,看來保持這樣一個比例是恰當的。但是對于特別重大而復雜的案件,也可以考慮增加合議庭中陪審員的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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