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群體性事件正在逐年增加,很多群體性事件也表現得觸目驚心,觸發了社會頑疾,人民意識也在不斷覺醒,我們必須盡快尋找這類事件的發生機理和解決方法。在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應該從法律的角度分析群體性事件,分析群體性事件的發生因素及對應的法律政策,從而能夠正確的看待群體性事件。
【關鍵詞】群體性事件,發生機理,法律規制
政治體制調整、社會文化重構成為轉型期中國社會的主觀愿望和客觀需求。各類社會問題相繼浮出水面,呈現局部“量變到質變”、群體性事件高位運行的時代特征。所謂“群體性事件”是指10人以上(含10人)聚眾共同實施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行為的事件。多采取集體上訪、集會、靜坐請愿、阻塞交通、圍堵黨政機關、聚眾鬧事等方式,對政府管理造成一定影響的社會沖突事件,而較為惡劣的打、砸、搶事件則嚴重干擾乃至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秩序。正確認識并防范群體性事件在轉型的時代背景下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一 、群體性事件的演化與特征
(一)群體性事件的認知演化
對群體性事件的認識,經歷了幾個階段:20世紀50年代—70年代末,稱“群眾鬧事“、“聚眾鬧事”;80年代初—80年代中后期稱“治安事件”、“群眾性治安事件”;80年代末—90年代初期稱“突發事件”、“治安突發事件”、“治安緊急事件”;90年代中期—90年代末期稱“緊急治安事件”;90年代末—21世紀初期稱“群體性治安事件”。2004年,國務院委托專家完成了“中國轉型期群體性突發事件對策研究”報告。十六屆六中全會把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置群體性事件首次寫進黨的重要文獻。2005年底,“群體性事件”一詞首次公開提出。2007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施行。
群體性事件有多種類型,典型如“基于利益表達的群體性事件”、“基于不滿宣泄的群體性事件”和“基于價值追求的群體性事件”。[1]這些或基于具體的經濟利益引發,如云南“孟連事件”和甘肅“隴南事件”;或沒有具體利益訴求、重在發泄不滿如重慶“萬州事件”、安徽“池州事件”、四川“大竹事件”、湖北“石首事件”和貴州“甕安事件”;為又或是為追求某些權利尤其是政治權利,如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等事件。也有學者將近十年以來我國的群體性事件分為維權行為、社會泄憤事件、社會騷亂、社會糾紛和有組織犯罪。
(二)群體性事件的特征
一般來看,我國現今出現的典型群體性事件具有如下特點:
1. 群體性。從規模上看,事件涉及的行業越來越多,主體成分多元化,涉及社會眾多行業領域及各類社會主體。
2. 組織性。現階段發生的群體性事件,大都經過一定的醞釀過程,多是有領導、有組織的,甚至出現跨地區、跨行業的串聯活動,個別地方甚至成立非法組織與政府對抗。
3. 突發性。群體性事件的誘因往往很簡單,或起因于一起單純交通事故、治安案件,或起因于醫患糾紛、鄰里糾紛等個別的簡單矛盾沖突,事發突然,猝不及防。
4. 擴散性。群體性事件一經發生,國際國內的各種輿論借助網絡信息的放大效應,其傳播速度之快,波及面之廣,影響之大,前所未有。
5. 對抗性。相當一部分參與主體的行為方式趨向于極端手段和違法行為,帶有強烈的對抗性和暴力色彩。如聚眾阻斷交通,圍攻、沖擊黨政辦公場所,破壞公共財物等。
二、群體性事件發生機理的法律解析
層出不窮的群體性事件深刻地反映出公權力行使的弊病和問題。在權力和權利的雙向關系中,群體性事件反映出社會嚴重的法治危機。[4]群體性事件的發生機理的法律解析可歸結為如下幾方面:
(一)從立法的角度來看,我國有關群體性事件的法律規制尚未形成一個從權利的設置、組成到行使、保護、規范的完整體系。處置群體性事件的規范多為政策性指引,權威性欠缺。
此外,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群體性事件中哪些行為合法,哪些行為違法,無從判斷。經常出現多數人的一般違法行為與少數人的嚴重違法行為甚至是犯罪行為交織在一起的情形,致使對群體性事件認識不清,一些應該受到制裁的行為沒有受到制裁,應當及時處置的事件沒有得到處置,使法律喪失了權威與尊嚴。[5]立法上不明確界定群體性事件,很難為其疏導和解決提供思路清晰的指導與規定。
(二)從執法的角度來看,處置群體性事件的執法尺度不明確。我國《刑法》、《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只是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無法保證處置的有效性和及時性。
此外,群體性事件的處理過程往往擺脫不了程序上的障礙。某種意義上說,程序正義的意義和價值甚至超過了實體正義。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可能變得讓人容忍。[6]遺憾的是,在很多群體性沖突事件中,結論無一不是由官方發布,很難聽到參與群體性事件的民眾的聲音。事件的處理往往遭到公眾普遍的質疑。人們之所以懷疑“真相”,主要原因在于事件處理的程序違背了程序正義的原則。主管機關和執法人員有著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且難以規范。
(三)從司法的角度來看,國家的司法權不能深入有效地滲透于各個領域而完全無缺位發生。權利的存在和行使依賴于權利主體的實際能力和實際地位,而進行群體性訴訟所付出的成本和可能獲得的收益之間往往不成比例,甚至完全偏離合理訴訟的成本收益比。司法機關也不愿介入群體性事件的處理。尤其是有些群體性事件源于地方政府招商引資、征地拆遷以及推進國企改革政策措施不力,因此政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受到質疑。
最后,司法不公也是導致群體事件的重要誘因。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堡壘,但通過訴訟難以獲得公正的救濟,權利被侵犯的群眾只能被迫轉入非法治化、非程式化、成本高昂、或然性程度高、人治化特色明顯的“上訪”。群體性事件正是基于公民日漸寬厚的權利意識,才具備了蓄勢待發的激情并產生猛烈的社會沖擊力。亦即,由于司法在解決社會沖突方面的缺位或無能,而使中央政府承擔了在一個司法能正常發揮功能的社會里,中央政府本可以無須承擔的政治壓力,甚至會產生使執政合法性資源一點一點流失的嚴重后果。[8]人們對司法救濟的期望值下降和對政治救濟的期望值上升,國家的司法職能在社會糾紛的排解中其強力作用遠遠低于執政黨在國家公權力中的正當性影響,法院救濟途徑不暢或缺乏,而政治救濟比較便利與現實,群體性事件顯示出廣泛的社會基礎。
三、群體性事件的法律規制
法治國家對待民眾訴求和公民利益表達必然采取法律的手段來規制,這必然是最優和最終的選擇。
(一)充實立法,保護公民訴求
對于轉型社會中各種不穩定因素,政府應坦然應對,而不應采取回避和粉飾的態度。無論群體性事件的深層原因是什么,法律規制的缺位與不足必然是造成社會矛盾難以化解排除的重要的因素。如,改進信訪制度,賦予公民政治參與與維權更多的空間與渠道。適當在集會游行示威法中增加請愿權的內容,放寬對公民表達自由的限制。適當考慮逐步放寬集會、游行、示威申請的條件,正確引導群眾依法在特定時間、特定地點表達他們的意愿,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化解矛盾。
(二)嚴格執法,維護程序正義
相當一部分群體性事件的發生都與行政部門在處理沖突和矛盾時不依法行政,秉公執法有關。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沒有關于處置群體性事件的專門性規定,致使處置工作無實體法可依,也無程序法的嚴格規制。有關部門及執法人員,往往不敢有所作為,很大程度上束縛了執法行為。當然,這種無法可依的狀況也會直接導致濫用職權、處理手段簡單粗暴等情形的發生。[9]這就為群體性事件的發生種下了禍根。
執法部門必須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職權,履行職責,才不會在執法過程中產生矛盾和對立,才能有效防止執法過程中爆發群體性事件。首先,應當確立比例原則。在處置群體性事件時,公安機關及警務人員所采取的措施及其強度應當與群體性事件本身的危害性及暴力程度相適應。其次,應當細化公安機關及警務人員在處置群體性事件時的行為規范,最大程度地限縮自由裁量的空間。只有在公安機關及警務人員采取的處置措施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時,才能“以法服人”,最大限度地消除相關群眾的抵制情緒,避免一些無謂的沖突。最后,處理群體性事件的全過程均應保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步驟,杜絕隨意性和模糊性,及時有效地將群體性事件納入規范的法治軌道。
(三)善用司法,整合各方利益
在法治社會里解決糾紛的地方最終歸結到法院。法院代表著法律,象征著公平與正義,是法治的最后一道也是最強的一道防線,保障法律的正確、有效的實施,通過保障權利、對任何侵犯權利的行為進行矯正和懲罰、讓被侵犯的權利得到及時救濟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同時,司法作為一個緩沖帶,其有效運轉可以及時分解掉社會中的大量沖突,緩和對立情緒、消解社會矛盾,負有在現代多元社會里整合社會,防止社會分裂,防止由于政府直接介入沖突解決過程而使官民之間直接產生沖突從而使沖突有可能轉化為政治問題,以及防止在這種情況下由于沖突解決不公而影響政治制度合法性之責。因此,通過保障公民訴訟權利、擴大司法管轄范圍,確立司法權威、發揮司法功能在預防與化解群體性事件中的作用,及時、公正地解決糾紛,化解民怨,醫治社會創傷,整合利益沖突。
從司法的視角出發,首先應當確立科學的司法觀念,注重司法的社會效果,確保公平公正審判。其次,突出司法調解功能,妥善協調各方面的利益關系,以合法穩妥的方式處理各類社會矛盾。再次,擴大司法受案范圍,特別是關于群體性事件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比如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突破傳統訴的利益理論,使得并未受到直接侵害的公民也可以提起訴訟,保障公民參與權的行使,培養負有責任感的公民精神,對群體性事件的發生能夠起到一定的分流作用。最后,堅持“能動司法”原則,充分運用司法智慧,采取多種訴訟模式,以期建立因案制宜、針對性和適應性強的多種訴訟解決機制。團體訴訟不失為群體性事件有效化解的一種路徑。[10]通過司法這一理性交往渠道妥善消解群體性事件引發的危機,團體訴訟因其所固有的制度比較優勢,對部分群體性事件的化解更具實效。
公民利益表達和權利維護的途徑一旦被堵塞或封鎖,社會情緒得不到順暢的疏導,群體性事件必然發生。積極有效化解矛盾必須厲行法治。從法律的視角來解析群體性事件的成因、表現,相應地從法治的要求和規則出發制定群體性事件的法律對策,這是和諧社會的基本理念,也是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
參考文獻:
[1]王賜江:“群體性事件的類型化及發展趨向”,載《長江論壇》2010年第4期。
[2]于建嶸:“當前我國群體性事件的主要類型及其基本特征”,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9年第6期。
[3] 王慶功:“目前我國群體性事件的特點、趨勢及防控對策”,載《東岳論叢》2011年第1期。
[4] 高軍:“社會轉型時期群體性事件的法理思考與對策研究”
[5] 張百杰:“群體性事件的法學考察”,載《理論界》2010年第10期。
[6] [英]威廉•韋德:《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頁。
[7] 劉革安:“群體性事件的法律思考”,湘潭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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