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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罪“有效催收”的本質與認定

來源: 樹人論文網發表時間:2021-06-23
簡要:摘 要 :當前實務界忽視信用卡詐騙罪的有效催收要素,主要原因在于有效催收 的本質并未得到精確界定。即使是在本質認定學說的探討下,有效催收也無法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實體型構

  摘 要 :當前實務界忽視信用卡詐騙罪的“有效催收”要素,主要原因在于“有效催收” 的本質并未得到精確界定。即使是在本質認定學說的探討下,“有效催收”也無法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實體型構成要件相提并論。從外在形態界定、規范體系定位、犯罪論體系明定角度來看,信用卡詐騙罪“有效催收”的本質應當是一種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在該本質指引下, “有效催收”的具體認定應遵循以下要求 : 第一,持卡人必須了解發卡銀行催收程序的具體事項,發卡銀行不能發出形式化催收程序,這是故意犯罪認識因素的直接要求 ;第二,對于銀行催收程序的前置性法規范與入罪原理的不合理之處,刑事司法應當確立獨立性判斷方法,對信用卡詐騙罪催收程序的方式、主體、時間、次數以及形式等時空要素作出單獨規定,合理區分信用卡欠款行為的一般民事違法性與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刑事違法性。

信用卡詐騙罪“有效催收”的本質與認定

  本文源自熊波, 南方金融 發表時間:2021-06-21

  關鍵詞 :金融發展 ;信用卡詐騙罪 ;有效催收 ;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 ;實體型構成要件

  一、引言

  惡意透支已經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要行為樣態(耿磊,2019)。為遏制這種發展趨勢, 2018 年 11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專門就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相關司法實務中出現的新難題進行了規定。其中,變化最大的、規定最為詳細的,無疑是《解釋》第 7 條首次對《刑法》第 196 條第 2 款信用卡詐騙罪“經發卡銀行催收”的“有效催收”的認定標準進行了明確規定。

  但是,在司法實務中,信用卡詐騙罪“有效催收”適用還存在本質確立的問題。這一問題可以分解為以下四個子問題:第一,現有學說對“有效催收”要素的本質認定的誤區在哪?第二,如何解讀重新確立的“有效催收”的本質新類型——前置程序性構成要件的概念?第三,確立“有效催收”的本質新類型具有怎樣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第四,在前置程序性構成要件的指引下,信用卡詐騙“有效催收”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 上述問題同時也構成了本文研究的基本思路。

  二、“有效催收”要素的本質認定的學說及其問題

  當前,由于觀點論證和內容無法契合刑法規范的科學表達或目的定位,“有效催收”要素的司法適用效果仍不盡人意。

  (一)“主觀證明要素說”否認“有效催收”的構成要件性

  “主觀證明要素說”認為,“有效摧收”是信用卡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主觀要件的證明要素,而并非是一種構成要件(曲新久,2014)。部分實務案例也直接據以“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①。甚至還有學者直接將發卡銀行的催收,作為行為人主觀意志內容的外在表現,其對于信用卡詐騙罪的成立不具備決定性效果(趙秉志,2001)。

  但是,“主觀證明要素”的本質認定僅是消極回避了“有效催收”的具體操作規范的難題,而并未部分或者徹底清除難題。甚言之,如果在案件中,司法者始終找不到其他證明“非法占有目的”的確實充分的證據,那么此時,僅消極回避顯然并不是最佳辦法,還需要回到“有效催收”的實質認定標準上來。除此之外,該學說還存在如下三點缺陷 :其一,“主觀證明要素”的本質定位,不符合刑法立法規定。其二,“主觀證明要素”的本質定位,不利于區分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刑法》第 196 條第 1 款前 3 項信用卡詐騙行為與第 4 款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行為的法益侵害存在著顯著的程序差異。其三,“主觀證明要素”的本質定位,不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操作要求。如果“有效催收”程序僅為主觀證明要素,無法解釋為何《解釋》第 6 條需要將“有效催收”限制在“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這是主觀證明要素的本質定位所無法解釋的。

  (二)“客觀處罰條件說”導致催收要件的形式化、程序化效果

  “有效催收”是立法者出于限制刑事處罰范圍而設置的,而有學者將其視為客觀處罰條件(張明楷,2019)。按照這種定性思路,該學者只是在變相承認催收程序的形式化效果。在該論者看來,“有效催收”要素作為一種客觀處罰條件,而并非是一種構成要件類型,因此并不需要持卡人明確認識到催收程序的具體內容,甚至連預見可能性也不需要。這會引導司法者出現如下定罪思路:不管催收是否書面還是口頭、程序是否有效、程序是否確實為持卡人知悉,只要催收程序按照持卡人可能知悉的方式作出,即符合《刑法》第 196 條第 2 款的“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行為人即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如果只是按照程序的表層含義去理解,程序只要經歷即可,不顧考慮程序的具體效果。但如此一來,發卡銀行的催收過程則完全淪為一種形式化、程序化事實。

  (三)“附屬性規定說”誤認“有效催收”程序具有依附性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有效催收”程序是追究持卡人刑事責任的前置性必經環節,類似于《刑法》第 276 條之一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程序,因此有學者認為“有效催收”程序并不具備前置性,也不屬于構成要件。由于程序性事實需要附屬于民事、行政部門的責令(催收)決定,此類程序應當是一種附屬性規定,對犯罪成立不存在任何影響(李梁,2017)。但上述學說將“有效催收”視為一種依附性程序尚有不妥之處。第一,依附性規定的界定方法存在錯誤。“依附性規定說”的“依附性”界定方法存在固有缺陷,在確定“有效催收”程序要件的刑事違法性判斷的獨立性原則后,程序性事實即使規定在民事、行政部門法規范之中,也不意味著需要依附于其他部門法規范。這在程序性事實概念的經歷性、過程性的基本特征下更是如此。第二,程序事實的前置性并不會突破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熊波,2020)。如將其視為一種依附性規定,反而會弱化前置程序限制刑罰的獨特功能。因為有效催收程序的“有效性”認定,如果取決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門法律、法規、規章,將會進一步突破刑法的后盾法保障,擴張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圈。

  三、“有效催收”要素的本質在于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 196 條第 2 款之規定,“有效催收”要素本質上是一種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是指前置于刑事責任追究的程序性事實作為一種要件要素,其是較實體型構成要件相對而言的。

  (一)外在形態的界定 :前置程序是前置于刑事責任追究的民事程序事實

  第一,“前置程序”是一種前置于刑事責任追究的程序性事實。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模式之中,持卡人僅符合一般的犯罪成立條件,還不足以表明其構成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此時,還需要持卡人在實體型要件事實滿足的情況下,符合“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因此,據此而言,前置程序的“前置性”特征是針對刑事責任而言的。

  第二,“前置程序”事實的啟動和發展是由民事主體控制和掌握的。前置于刑事責任追究之前的客觀存在事實,在于其啟動和發展過程并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主體的行為人實施和控制,而是由與刑事責任承擔無關的民事主體實施和控制的。

  第三,“前置程序”的民事程序事實內容具有經歷性、過程性的特征。從《解釋》第 7 條的規定來看,“有效催收”的具體內容包括了發卡銀行催收的方式、催收的經歷性、催收的主體、催收的時間以及催收的程序效果等規定。如果將“有效催收”剝離于《刑法》196 條第 2 款之規定,單獨從內容上看,其應當是一種程序性要素,是一種程序的經歷性、發展性的過程,規定的內容均屬于對發卡銀行的程序性操作的制約。

  (二)規范體系的定位 :民事程序事實應當屬于一種程序性犯罪構成要件

  從“前置程序”要素的外在形態的內容界定來看,其與實體型構成要件存在著顯著的差異。但這并不意味著“有效催收”與實體型構成要件在刑法體系中的定位存在著顯著的差異。實體型構成要件雖然是刑法這一實體法確立的,是一種實體性事實內容。但其實這是實體性事實在刑法體系中的構成要件定位的表現。在構成要件概念的首創者貝林看來,構成要件決定了“犯罪類型的指導形象”(貝林,2006)。因而,構成要件的認定,其實是在找尋其在刑法體系中的定位。立法者將各種犯罪行為的構成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概念化、抽象化,以具體條文規定在刑法分則,或附屬刑法中具有刑罰法律效果的條款中,以此而成為違法行為的前提要件(余振華,2017)。筆者認為,“有效催收”要素同樣滿足上述特征。

  具言之,第一,“有效催收”被置于我國《刑法》第 196 條第 2 款的假定部分的規定之中,這就表明了其符合構成要件的外在形態的特征 ;同時該規定亦是描述“持卡人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惡意透支的不作為行為事實。因此,行為人的相關不作為事實就是“有效催收”的關聯事實特征。第二,雖然我國《刑法》第 196 條第 2 款僅是對犯罪行為事實的界定,而不包含上述學者所言的刑罰效果特征,但基于《刑法》第 196 條對信用卡詐騙罪的立法整體規定來看,“有效催收”同樣能夠導致三檔法定刑的量刑后果,而符合相應的刑罰效果特征。綜上,“有效催收”要素完全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典型特征,屬于犯罪構成要件。

  (三)犯罪論體系的明定 :民事程序性事實屬于構成要件符合性或者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民事程序性事實在犯罪論體系的定位不同于其在刑法規范體系的定位。前者是指犯罪成立的指導理論,后者是指犯罪成立的指引規范。兩者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信用卡詐騙罪“有效催收”的民事程序性事實,其作為一種程序性構成要件,其在三階層犯罪論體系中屬于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基礎事實,而在四要件傳統犯罪論體系中屬于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文探討犯罪論體系的定位是想說明,不管是司法者運用何種犯罪論體系去認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有效催收”始終是一種有別于實體型構成要件,作為信用卡詐騙罪成立的單獨構成要件類型,其是構成要件符合性的事實判斷。在不具備任何違法阻卻事由的情況下,“有效催收”也屬于不法階段的價值判斷,同時也是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的價值判斷。

  四、確立“有效催收”本質新類型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信用卡詐騙罪的“有效催收”的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的本質確立并非僅是矯揉造作抑或故弄玄虛,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的特殊性并不僅是在于組成事實的外在形態的特殊性,還在于構成要件本身蘊含著有別于實體型構成要件的特殊價值。

  (一)“有效催收”是實體型構成要件符合性的決定要素

  “附屬性規定說”雖然承認程序型與實體型構成要件的組成事實類型不同,但該觀點將“有效催收”的程序事實視為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描述或者量刑情節的體現(李梁,2017)。刑法學界一般認為,人身危險性僅是對行為發生的可能性和蓋然性進行的說明,是一種再犯可能性的評估(陳偉,2010)。所以該觀點將其視為一種量刑情節,而不是構成要件事實。換言之,在“附屬性規定說”看來,兩者是定罪和量刑兩個不同階段的事實,不可能產生相互影響的效果。但在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的這一本質下,“有效催收”程序是透支行為、非法占有目的等實體型構成要件符合性的決定要素。

  刑法規范的首要機能就是對犯罪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刑法作為一種行為規范,表現為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行為的一種否定的法律評價。”(陳興良,2017)因此,“有效催收”作為刑法的明文規定,其能夠決定行為、結果等實體型要件的法律評價。因為,在信用卡詐騙罪中,詐騙行為只有在“有效催收”程序事實的發展、經過和歷程之后,我們才可將行為人主導實施的透支行為、發卡銀行的財產損失等實體型要素稱之為犯罪構成要件。

  概言之,“有效催收”雖然在刑法體系地位上,如同其他實體型構成要件一樣,均是構成要件。但程序性事實與實體型事實的性質不同,導致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相較于普通的金融詐騙罪而言,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對實體型構成要件的成立起到了決定性作用。這也是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司法認定的第二道關卡以及民事程序性事實能夠前置于刑事責任追究的根本原因。

  (二)“有效催收”具有及時促成法益恢復的實踐效果

  既然,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的確立,對實體型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具有決定效果。這就意味著,在經歷發卡銀行“有效催收”的前置程序事實期間,行為人及時阻斷前置程序事實的經歷性、發展性和過程性,即使前面實施的惡意透支行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造成了發卡銀行的重大財產損失,其也不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行為。但如果按照一般的實體型構成要件對犯罪成立的認定方法,一旦行為、結果等要件的實現,就表明犯罪既遂的成立,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而既遂后的返回財物、積極賠償損失等法益實現的內容,僅是一種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節,而并非法定的出罪事由。

  在信用卡詐騙罪“有效催收”的約束下,“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表明發卡銀行的催收程序事實的發展,需要持卡人對程序予以配合。此時,持卡人得知在催收程序的積極配合下,如果其及時的作為便不夠成犯罪,那么,持卡人肯定較一般犯罪更容易、更愿意積極配合發卡銀行的程序執行,及時促成法益的恢復,實現發卡銀行催收的根本目的。況且,“有效催收”要件的適用次數、經歷時間、適用對象等具體規定為持卡人及時還款提供了寬松條件,這也為持卡人及時促成法益恢復,以實現構成要件要素的出罪,提供了廣闊的程序配合空間。

  當然,“有效催收”具有及時促成法益恢復的實踐效果,前提是要承認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是一種特殊的構成要件類型,只有司法者意識到其與實體型構成要件存在獨特性,需要刑事司法的單獨認定,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才能脫離實體型構成要件的依附。否則僅依靠否定上述學說的本質認定方法,也還是會存在前置程序要素屬于人身危險性的表征,是一種量刑情節等諸如此類的觀點,難以深度挖掘“有效催收”要素中蘊含的激發行為人及時配合發卡銀行的催收程序的積極功效。

  (三)“有效催收”具有主觀構成要件的強化證明作用

  否認“主觀證明要素說”,并不意味著完全否定“有效催收”所附帶的主觀構成要件的強化證明作用。因為,主觀構成要件的強化證明作用并不等同于“有效催收”本身屬于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因為前者還有可能是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的附帶性功能。這是一般實體型構成要件要素所不具備的。

  在 2009 年《解釋》中,“兩高”雖然對“非法占有目的”主觀要素的認定情形作出了詳細規定,但由于“有效催收”要素并未獲得司法實務部門的高度重視,因而,才會出現“主觀證明要素說” 將其視為“非法占有目的”的兜底條款情形。因為,相較于 2009 年《解釋》第 6 條的前 5 種認定情形而言,前置程序事實的證明顯然更具有說服力。在“有效催收”的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中,發卡銀行催收程序的過程經歷,不僅可以反映行為人不珍惜出罪機會,仍積極不作為的一種主觀惡性,而且還能夠映射出,如果行為人在透支前根本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其肯定會盡力去通過一系列舉動,來歸還透支欠款。此時,“有效催收”便是讓持卡人得知其已經涉嫌惡意透支的事實,需要盡快表明自己只是想透支銀行款額,以解決燃眉之急。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后,想持續性“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獲取透支款額,便會對“有效催收”程序無動于衷,亦或是采取一系列措施躲避催收,坐實其就是想非法占有透支款額。

  因此,有效催收雖然表征的只是程序性內容,但確實能夠發揮出強化實體型內容的證明效果。如果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不承認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的特殊類型,要么將其視為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要素或者單獨作為一種客觀處罰條件,要么將其視為一種表征人身危險性的量刑情節,如此一來,實務中只要存在《解釋》第 6 條的 6 種“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種推定情形認定存疑的情況下,縱使是持卡人不積極配合“有效催收”程序,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司法者也無法將逃避催收的惡意透支行為作為犯罪處理,這顯然不利于法益保障。

  (四)“有效催收”具有法條競合關系的排除功能

  “有效催收”具有法條競合關系的排除功能,是指包含有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雖然與《刑法》第 196 條第 1 款前 3 項的信用卡詐騙罪同屬于金融詐騙罪,但前者較后者在罪數形態的認定方面,排除了其與一般詐騙罪的法條競合關系。在純粹實體型構成要件的罪名適用過程中,一般而言,如果同時存在兩個刑法規范,并且兩個刑法規范表面上均能夠適用一個犯罪構成事實。但由于該犯罪行為僅侵害了一個犯罪的保護法益,此時,該犯罪構成事實最終只能適用一個法條,因而排除其他法條的適用,這便是法條(規)競合的現象(張明楷,2016)。有論者認為 :“刑法第 266 條關于詐騙罪的法條屬于普通法條,刑法第 192 條至第 198 條關于金融詐騙罪的法條屬于特別法條,對此當不存疑問。”這種普通法條與特別法條的關系,導致了法條競合現象的存在(張明楷,2006)。

  但筆者認為,在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的新類型事實下,純粹實體型構成要件的罪名之間的法條競合關系,并不能適用于前者。換言之,信用卡詐騙罪并非均與普通詐騙罪構成法條競合關系。含有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與純粹實體型構成要件的信用卡詐騙罪,兩種構成要件類型在內容性質上存在著本質差異,兩者屬于排斥關系,并不具有包容關系。

  而學界之所以將法條競合關系視為一種罪數關系,就在于法條競合能解決特殊法條內容在定罪方面導致的不周全、量刑不均衡的問題。因此,法條競合關系這一前提條件,為司法者化解某行為的罪刑不受評價或受到降低評價的尷尬境遇而重新適用普通法條提供了量刑依據。這在僅排除上述“有效催收”的四種本質學說的認定問題后,完全忽視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本身是一種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類型,將其與實體型構成要件混為一談的情況下,上述現象就仍有可能存在。但是,“立法者借規范來規整特定生活領域時,通常受規整的企圖、正義或合目的性考量的指引。”(拉論茨,2003)具體到“有效催收”要件,其合目的性在于限制信用卡詐騙罪處罰范圍的擴張。因此,學界的主流觀點容易導致處罰范圍的擴張,最終處理的結果亦是違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則的。

  那么,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與詐騙罪的關系解釋為排斥關系,同時又承認實體型構成要件的信用卡詐騙與詐騙罪是法條競合關系,此種立論能否成立呢?筆者認為 :該種立論是成立的。而要解答這一問題,就需要我們進一步指出法條競合究竟是指“罪名競合”還是指“規范競合”。

  按照刑法通說觀點,法條(規)競合“是指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在犯罪構成上具有包容或交叉關系的刑法規范,只適用其中一個刑法規范的情況”(高銘暄和馬克昌,2016)。換言之,法條競合并不是指罪名競合,而僅是指規范競合。雖然,《刑法》第 196 條信用卡詐騙罪屬于一個單獨的罪名,但是,立法者考慮到現實生活中信用卡詐騙行為要件存在不同類型,將信用卡詐騙行為要件分為了四種類型,并將其單獨置于不同的立法規范之中。也就是說,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與詐騙罪之間為排斥關系”與“實體型構成要件的信用卡詐騙與詐騙罪是法條競合關系”之觀點,是基于不同行為要件類型、不同刑法規范與詐騙罪之間關系的探討,這與法條(規)競合的基本理論是相契合的。

  五、前置程序性構成要件指引“有效催收”的具體認定

  (一)“有效催收”程序性事實同樣需要符合責任主義原則

  “客觀處罰條件說”對“有效催收”要素定性的最大誤區就在于其直接否定責任主義對前置程序要素的影響,這與《解釋》第 7 條第 1 款第 2 項“有效催收”的實質標準相背離。因此, “有效催收”程序性事實同樣需要符合責任主義原則,具體而言 :

  第一,首要前提是行為人已經知道自己被發卡銀行催收了,這是故意犯罪的認識因素所要求的內容。《刑法》第 14 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在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罪中,應當是指持卡人已經認識到自己被發卡銀行催收了,還不歸還透支欠款的,將會導致嚴重危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和發卡銀行的公私財產權的結果。其中,持卡人意識到自己被催收了,是信用卡詐騙罪故意罪過的認識因素之一。否則,如果持卡人并不清楚發卡銀行發送過催收函或者打過電話通知,如何要求持卡人及時歸還透支欠款,以及如何對催收的程序提出合理異議。

  第二,關鍵前提是行為人明確知悉催收函的具體內容,這是故意犯罪的認識因素理所應當包含的內容。有學者認為,短時間內多次是惡意透支的主要手段之一(劉祥紅,2006)。但是,“短時間內多次”并不代表持卡人的主觀故意。并且,即使是持卡人知道自己多次被催收了還不夠,還需要持卡人明確知道自己被催收的具體內容。《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第 69 條對信用卡催收函件的載明信息和發出形式進行了詳細規定,均指明了持卡人對被催收事實和惡意透支的法律責任的認知因素。由此可見,催收函載明的信息和具體形式之所以如此嚴苛,就是因為催收函的目的在于讓持卡人知道自己被催收的規范依據、具體原因、法律責任等事項詳情,因為這些事項均和信用卡詐騙罪的成立密切相關。因此,“有效催收”程序,不僅僅需要持卡人意識到自己透支的行為,超過了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還需要行為人具體知悉自己透支的本金、應歸還的具體日期、仍拒不歸還后的法律責任、提出異議的渠道等信息。

  (二)“有效催收”要件應具有刑事違法性判斷的獨立規則

  “附屬性規定說”對“有效催收”要素定性的最大誤區在于其否定了“有效催收”的刑事違法性判斷具有獨立規則。據前文對前置程序型構成要件的基本概念界定可知 :程序性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斷,只需要程序事實的經歷性、過程性特征即可,且程序一旦經歷過,該程序要件就已成立(熊波,2019)。因此,縱使是將“有效催收”視為構成要件要素,但在程序性事實的上述特征符合的情況下,刑法可單獨對發卡銀行催收的方式、催收的經歷性、催收的主體、催收的時間以及催收的程序效果等要素,設置有別于《信用卡管理辦法》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等行政性法規范的具體規定,從而體現刑事違法判斷的獨立性效果。具體而言 :

  第一,催收啟動條件的獨立性。民事違約的催收,一旦持卡人超過信用卡章程以及申領協議規定的限額和期限的,發卡銀行即可催收,但刑法上的“有效催收”并不是說發卡銀行只要一次催收未歸還的就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解釋》第 6 條單獨設置了“兩次催收三個月后” 的限制性條件,體現刑法的“后盾法”保障。雖然《解釋》第 7 條對催收的啟動條件進行了規定,但仍存留以下兩個問題有待探討 :催收時間能否選擇性適用?催收的間隔期以及程序后的緩沖期是否絕對化?

  對于第一個問題,部分實務者和學者認為,在持卡人明顯歸還不了的特殊情況下,“2 次催收”與“3 個月后”可以選擇性適用,以防錯過了打擊信用卡詐騙的最佳時機(賀雄, 2015)。甚至有學者結合實務案例認為 :在緩沖期 3 個月內公安機關立案、對持卡人適用羈押措施,但并未阻斷其與律師家人的聯系,便符合《解釋》中“兩次催收超過 3 個月未歸還” 的規定(張偉新和于書峰,2013)。但縱使是在持卡人透支時明顯無法歸還的,具有惡意透支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并不代表持卡人在催收后不可借助親友力量努力或者依靠自身投資而歸還透支欠款的行為(持卡人提供必要擔保)。此時,催收次數(2 次)和催收程序終止的緩沖期(3 個月)的規定,就是基于上述情況的可能出現而設置的。因此,“2 次催收”與“3 個月后”必須是二者兼具適用。而在持卡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限時,雖然能夠由親屬、律師代為履行歸還透支欠款義務,但關乎到持卡人的刑事責任問題,由他人代為行使,并不足以保障催收程序對刑事責任的阻斷效果。

  對于第二個問題,30 日的催收間隔期和 3 個月的緩沖期能否被中止、中斷或終止?《解釋》第 7 條并未給予明確答案,而經筆者統計發現,部分司法案例也較易忽視這一問題,但辯護人會將其作為一種辯護事由②。筆者認為,“30 日”的間隔期以及“3 個月”的緩沖期的認定,并非絕對化。據前文所述,催收程序具有經歷性和過程性特征,因此,在程序過程中,存在著異質因素阻斷程序的前進和發展。諸如,發卡催收后的分期協議或者催收后持卡人提出的合理性異議,均可作為合理的異質因素。因此,3 個月的緩沖期是相對化的,可以中止、中斷或終止。

  第二,催收方式的獨立性。有部分學者認為,實務中可以依據發卡銀行內部的《貸記卡欠款催收作業指導書》、透支期限的長短,來適用不同的催收方式,如信函催收、短信催收、委拖催收等形式(張偉新和于書峰,2013)。同樣,《解釋》第 7 條第 2 款對“有效催收”的實施方式規定,可以采取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等多元化形式。僅從上述規定中發現,《解釋》等文件規定的催收方式彼此之間是“或者”的關系。因此,司法者有可能會認為發卡銀行只需要書面催收或者口頭催收,即符合催收方式的有效性。

  筆者認為,“有效催收”的程序實施方式應當采取書面和口頭的并行方式,口頭通知不到持卡人的除外,如持卡人拒絕接聽家屬電話、更改電話不通知發卡銀行、故意躲避催收等情形。而《解釋》第 7 條中“電話錄音”的口頭催收,應當是發卡銀行對紙質、電子書面催收送達的確認持卡人知悉的一種證明方式。這是刑事違法性判斷的獨立規則之體現。

  第三,催收對象的獨立性。《信用卡管理辦法》第 68 條規定 :“發卡銀行應當對債務人本人及其擔保人進行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的第三人進行催收。”且結合《解釋》第 7 條第 2 款之規定,催收的送達人可以包括持卡人的親屬。但這是否就意味著催收對象就應當包括債務人本人、親屬及其擔保人呢?筆者并不這樣認為,原因在于 :催收函送達給家屬和擔保人,并不意味著催收對象就包括持卡人的家屬或者擔保人。催收對象不同于送達對象,后者極有可能是轉達催收信息的主體。這就表明如果發卡銀行僅是給家屬或者擔保人,但其并沒有事后確保家屬或者擔保人及時準確地傳達書面催收的具體內容,那么這種催收也還不是刑法中的“有效催收”,這也就解釋了為何本文要將書面和口頭的并行催收作為程序實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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