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暴力傷醫行為包括對醫務人員生命健康權益和對醫療秩序的侵害?,F行刑法存在對個人實施的妨害醫療秩序的行為難以有效規制,對故意傷害醫務人員的行為處罰過輕,對聚眾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適用罪名不合理的問題。暴力傷醫行為呈現出增長趨勢,并且有犯罪示范效應,社會危害性很大。針對個人實施的妨害醫療秩序行為已經窮盡了其他手段,有必要進行刑法擴張;故意傷害醫務人員的行為侵害的法益范圍更廣,危 害 性 更 大,應對應更重的刑罰;刑法也應當對社會公眾的理性呼吁做出合理回應。建議在刑法中增設妨害醫療秩序罪,增 設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形,并對公共場所的概念進行擴大解釋。還需意識到,刑法規制并不能根除問題,醫患和諧仍然任重道遠。
劉一卓; 郭飛飛, 中國衛生法制 發表時間:2021-09-08
關鍵詞 暴力傷醫;刑法規制;妨害醫療秩序
近年來,醫務人員遭受侮辱、威脅、暴力傷害的報道經常出現在公眾視野中,也一度引發了醫患之間的嚴重 對 立。大量的暴力傷醫事件會消耗珍貴的醫療資源,嚴重挫傷醫務人員的執業積極性,也會導致諸如 防 御 性 醫 療、醫 療 費 用 增 漲、臨 床 技 術發展停滯等 連 鎖 反 應,損 害 普 通 公 眾 利 益,進 而 引發公眾不滿,引起更嚴重的醫患矛盾。
一、暴力傷醫行為的界定
在討論刑法規制之前,我們需要先厘清暴力傷醫行為的 概 念。暴 力 傷 醫 行 為 是 一 個 概 括 性 的 表述,在我國尚無統一的概念,其他學者也鮮有論及。具有參考價值的是,國際勞工組織(ILO)、世界衛生組織(WHO)等 聯 合 發 布 的《醫療機構工作場所暴力處置框架 指 南》中 對 類 似 的 概 念———“工 作 場 所暴力(WorkplaceViolence)”給出了明確定 義:工 作場所暴力是指在與工作相關的環境下或者上下班途中,員工遭 受 辱 罵、威 脅 或 者 襲 擊,對 其 安 全、福祉或者健康造成明確或者暗含的挑戰的事件[1]。這一定義將精神層面的辱罵和威脅也納入了暴力的范疇,使暴力 不 僅 包 括 針 對 身 體 的 暴 力,還 包 括 針對精神的 強 制,本 文 認 同 這 一 傾 向。另 外,暴 力 傷醫行為包含多種可為刑法所責難的行為類型,為了更好地進行刑法規制,也有必要將針對身體的暴力和針對精神的強制分類說明。因此,本文認為所謂暴力傷醫行 為,是指在醫療機構的執業場所內,以暴力方 法 對 醫 務 人 員 造 成 生 理 傷 害,或 者 通 過 威脅、擾亂醫療 秩 序 等 方 式,對醫務人員造成精神上的強制,威脅到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二、刑法對暴力傷醫行為的規制現狀
暴力傷醫行為包含兩大行為類型:侵犯醫務人員生命、健康權益和侵害醫療秩序的情形。侵害醫療秩序的情形又可分為個人實施的和聚集多人實施的。
(一)侵犯醫務人員生命和健康權益的情形
對于以各種方式故意剝奪醫務人員生命的行為,適用故意殺人罪。對于以各種方式傷害醫務人員且造成輕傷以上或者相當于輕傷以上后果的行為,適用故意傷害罪。傷害醫務人員的行為通常表現為暴力方 式,但也存在其他行為方式,例 如 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曾出現過患者向醫務人員吐口水、撕扯防護服的案例,這種行為本質上是通過傳播傳染性病原體傷害他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對于此類利用傳染性病原體傷害醫務人員的行為,如果造成醫務人員感染新冠病毒的,也適用故意傷害罪。
然而,根據 實 踐 經 驗,對 于 故 意 傷 害 醫 務 人 員的行為法定刑較輕,難以對潛在的犯罪分子起到有效的威懾 作 用。醫務人員這個群體本身雖不具有相當的特殊性,但該群體所處的職業環境和職業義務非常特殊。醫院本身就是個充斥著病痛、死亡和絕望的 地 方,患 者 及 家 屬 情 緒 激 動 的 情 況 屢 見 不鮮,而基于法 律 賦 予 的 緊 急 救 助 義 務,即 使 在 這 些特殊情況下醫務人員也不能拒絕診療,這本身就會為他們帶 來 巨 大 的 遭 受 傷 害 的 潛 在 風 險。醫 務 人員平時工作 繁 忙,也 難 以 接 觸 到 專 業 的 防 身 訓 練,面對突 如 其 來 的 暴 力 傷 害,幾 乎 沒 有 任 何 防 衛 能力。在當前醫患關系背景下,醫務人員實際上是一個“弱勢群體”,對故意傷害醫務人員的行為適用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難以對醫務人員起到足夠的保護作用。
(二)個人侵害醫療秩序的情形
個人實施的各種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行為,包括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情節嚴重(惡劣)的,適用侮辱罪和尋釁滋事罪。例如2014年3月5日,由于患者搶救無效死亡,廣東省潮州市中心醫院醫生被患者家屬糾集的上百人押解并公開游行半小時[2]。這種行為就是典型的公然侮辱,行為已經構成侮辱罪。
實踐中經 常 發 生 患 者 或 者 家 屬 因 為 治 療 效 果未達預期而 尾 隨、威 脅 主 治 醫 生 的 事 件,致 使 主 治醫生承受 嚴 重 的 精 神 壓 力。由 于 難 以 認 定 為 情 節惡劣,尋釁滋 事 罪 難 以 適 用,公 安 機 關 對 于 這 種 行為通常只能進行治安處罰。但治安處罰力度很輕,對于頑固的行為人難以起到懲罰和教育作用,處罰結束后行為人會繼續實施這些行為。跟蹤、威脅雖不會直接造成身體傷害,但卻是很多惡性案件的前奏,有些行為人跟蹤醫生實際上是為后續的傷害行為踩點,已經 屬 于 故 意 傷 害 罪、故 意 殺 人 罪 等 暴 力犯罪的預備 階 段,應 當 予 以 重 視,例 如 引 起 嚴 重 醫患對立的民航總醫院惡性殺醫事件中,行為人就曾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多次揚言要殺害醫生[3]。
在醫務人 員 的 職 務 行 為 被 認 定 為 執 行 公 務 的情形下,這類行為也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執行疫情防控任務的醫務人員就屬于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以威脅方法妨礙執行疫情防控任務的疾控人員、醫護人員履行疫 情 防 控 措 施 的,構 成 妨 害 公 務 罪。但 是,醫務人員平常的職務行為不具有強制性,也不存在公權力的行使[4],故而不屬于執行公務,也不可能適用妨害公務罪。
因此,對于個人為滿足不合理要求,以暴力、威脅、尾隨等 方 法 對 醫 務 人 員 的 正 常 工 作 造 成 妨 害,使醫務人員的生命和健康陷入危險之中,危害正常醫療秩 序 的 行 為,當 前 刑 法 體 系 難 以 做 到 有 效 規制,即使按照 尋 釁 滋 事 罪 處 理,也 不 是 最 好 的 解 決辦法。尋釁滋事罪雖是應對暴力傷醫行為的一把利劍,但也是一把雙刃劍。尋釁滋事罪濫觴于1979年《刑法》中 的 流 氓 罪,存 在 罪 狀 模 糊、覆 蓋 面 過 大的問題,一直擺脫不了“口袋罪”的詬病。司法實踐中如果過度依賴這一罪名,雖然能對暴力傷醫行為做到有力的懲罰,但也會背離刑法的謙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則,得 不 償 失。在 刑 事 立 法 中,宜 將 尋 釁 滋事罪懲罰的行為面逐漸細分,并逐個歸入其他罪名當中[5],對于個人妨害醫療秩序的這類行為應當規定其他更具體的罪名。
(三)聚集多人侵害醫療秩序的情形
對于聚集多人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適用聚眾擾亂 社 會 秩 序 罪。 這 一 規 定 源 于 《刑 法 修 正 案(九)》,主要針對患者家屬為發泄不滿或者索取高額賠償而聚集多人在醫院內擺放花圈、停 放 遺 體、侮辱醫務人員等惡意擾亂醫療機構內管理秩序的行為。這一規定雖使醫鬧行為能夠入刑,但并不完全合理,會造 成 在 公 共 場 所 的 概 念 上,刑 法 體 系 內部以及與其他部門法之間存在不一致。
早在2013年,司法解釋中就已將醫院列舉為公共場所,規定在醫院起哄鬧事的可以適用尋釁滋事罪?!痘踞t 療 衛 生 與 健 康 促 進 法》也 規 定 了 醫 療衛生機構屬于公共場所。然而,《刑法修正案(九)》卻將聚眾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納入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中,而不是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保護的法益主要是企事業單位的內部秩序,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罪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公共場 所 的 秩 序。2015年《刑 法 修 正 案(九)》進行第二次審議的時候,醫療機構的公共場所性質尚未成為共識,醫療機構仍被作為事業單位對待,才造成了《刑 法 修 正 案(九)》中 的 不 合 理 規 定。而 到了現在,上述3個規范性文件中對醫療機構是否屬于公共場所這一問題的理解存在差異,使得法律體系內部不能自洽。在司法適用上,如果行為人聚眾擾亂醫療機構秩序則適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而如果行為人聚眾擾亂醫療機構秩序且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就會存在法條競合的情況,應當適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還是聚眾擾亂 公 共 場 所 秩 序 罪?由于這兩個罪名之間既不不存在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也無上下位或者新舊之 別,何 者 優 先 適 用 尚 不 明 確。另 外,這 兩個罪名的 法 定 刑 設 置 也 不 盡 合 理。根 據 法 條 原 文表述,聚 眾 擾 亂 社 會 秩 序 罪 的 法 定 刑 上 限 明 顯 更高,而且 聚 眾 擾 亂 公 共 場 所 秩 序 罪 只 處 罰 首 要 分子,不處罰 積 極 參 加 者。實 際 上,相 較 于 企 事 業 單位,公共場所人員密度更大,治安管理難度更大,涉及到的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更大,擾亂公共場所的秩序對公 共 利 益 造 成 的 影 響 也 更 大。而 且 聚 眾 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客觀方面還包含了妨害公務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更大。根據罪刑均衡的一般原理,社 會 危 害 性 更 大 的 犯 罪 應 當 對 應 更 重 的 刑罰,但遺憾的是罪刑均衡的原理在擾亂社會秩序和擾亂公共秩序的問題上并未得到體現。
三、暴力傷醫行為刑法規制的理論分析
(一)暴力傷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社會危害 性 是 犯 罪 行 為 對 刑 法 所 保 護 的 利 益的侵害,即犯 罪 行 為 對 刑 法 法 益 的 侵 害,這 是 犯 罪的本質特 征。暴 力 傷 醫 行 為 侵 害 的 利 益 包 括 醫 務人員的生命和健康權益、醫療機構的正常診療和管理秩序、社 會 公 眾 的 公 共 醫 療 資 源 等。然 而,并 非所有的利益都屬于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也并非所有的法益 都 屬 于 刑 法 所 要 保 護 的 利 益。刑 法 法 益只是所有法 益 的 一 部 分,只 有 侵 害 那 些 對 個 體、社會或者國家極其重要的法益,或者對普通的法益侵害程度極其嚴重的行為才能由刑法調整。因此,要衡量暴力傷醫的行為是否應當由刑法調整,就要先衡量暴力傷醫行為所侵害的利益是否應當由刑法保護。
我們知道,刑 法 法 益 的 范 圍 并 非 一 成 不 變,而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生增減。比如我國1979年《刑法》中的投機倒把罪所保護的法益就是計劃經濟時期的經 濟 秩 序,但 隨 著 社 會 發 展,計 劃 經 濟 時期的經濟秩序這一刑法法益逐漸消失,也就不存在保護的必要性,因此投機倒把罪被廢止[6]。又 如 隨著計算機和網絡的發展,計算機系統的安全越來越關乎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私有財產、個人隱私等重要利益,計算機系統的安全逐漸成為重要的刑法法益受到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罪名的保護。
那么,暴力傷醫行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已經變得重要到 需 要 刑 法 來 保 護 呢?曾 有 多 位 學 者 做 過關于暴力傷 醫 行 為 的 數 據 統 計,得 出 的 結 論 包 括:2000-2015年暴力傷醫事件發生的地域和數量都在上升,并且成了社會焦點矛盾[7];2003-2012年暴力傷醫事件呈現上升趨勢[8];暴力傷醫案件已經成為了一個明顯的社會現象[9]。中國醫院協會的一份統計報告 也 顯 示,暴 力 傷 醫 事 件 發 生 醫 院 的 比 例 從2008年的47.7%升 至2012年 的63.7%[10]。更 甚者,暴力傷醫行為在媒體的傳播下經常表現出明顯的“犯罪示范效應”:2014年2月25日發 生 的 南 京護士被打案引起巨大的輿論風波[11],而就在南京護士被打案的輿情發酵期內,2014年3月5日,廣 東省潮州市中心醫院的醫生被患者家屬押解并游行半小時[2];2014年,在沈陽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四醫院,半個月內連續發生了四起非常類似的傷醫事件[12];2019年12月24日北京民航總醫院發生惡性殺醫事件,輿論隨之進入高潮??删驮诠姷膽嵟形雌较⒅H,12月29日北京協和醫院 急 診 中 一位患者沖 醫 生 怒 吼:“難道要把你們逼到像民航總醫院殺了,你們才會好好看病人嗎”[13]?如 果 刑 法對已經發生的暴力傷醫案件處理失當,使其違法成本遠低于所獲利益,就會使得越來越多的“思想犯” 付諸實踐。
(二)個人實施的妨害醫療秩序行為入罪的必要性
在官方媒體的正向引導下,當前社會整體上對醫務人員的尊敬程度逐漸升高,在出現暴力傷醫事件后公眾對行為人譴責和對醫務人員權益呼吁的聲音越來越強烈。同時,醫療行業和部分公眾對相關懲罰性立法擴張的呼聲也越來越強烈,例如有的學者呼吁設立“暴力傷醫罪”[14],有的學者呼吁設立 “醫療 暴 力 罪”[15],但這些學者多不是法學專業人員,相關的立法建議并沒有做法學理論和立法技術層面的論證,不具有可行性。
入罪即 意 味 著 刑 法 的 擴 張。在 刑 法 擴 張 的 問題上,法學界 存 在 眾 多 批 判 的 聲 音:刑 法 擴 張 會 帶來“過 度 刑 法 化”的 問 題[16],會導致司法成本的升高[17],有的學者譴責社會治理刑法化是管理缺位、刑法補位的結果[18],有的學者甚至直接斷定我國應當停止刑法擴張,并進行“非犯罪化”的調整[19]。同時,也有很多學者贊同刑法的合理擴張,張明楷、周光權等多位學者都曾主張我國法治建設中需要一定的“犯 罪 化”調 整,而 非 一 味 地 追 求 縮 小 懲 罰 范圍[20]。誠然,刑事立法的擴張是一種高風險的公權力行為,但其 在 社 會 治 理 中 仍 然 是 必 要 的,有 時 候合理的刑 法 擴 張 反 而 會 使 刑 法 條 文 更 加 明 確。例如將某一罪狀模糊的罪名拆解為若干罪狀明確的罪名,可以 給 公 眾 對 自 身 行 為 更 大 的 預 測 可 能 性,是刑法明確性原則的彰顯,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義。當然,合理擴張的前提是尊重刑法的謙抑性,在必要的情況下才能進行適度擴張。
針對個人實施的妨害醫療秩序的行為,在進行刑事立法擴 張 之 前,我 們 應 當 先 回 答 兩 個 問 題:一是刑法擴張是否是窮盡其他手段后的唯一辦法;二是社會公眾的呼吁是否可以成為刑法擴張的理由。
對于第一個問題,行為人實施妨害醫療秩序行為的直接原因是醫患矛盾,而我國醫患矛盾這么嚴重的根本原因并非醫方或者患方某一方的問題,而主要是優質醫療資源的稀缺性和分布的不均衡性等結構性矛盾所致。在社會轉型期,醫患矛盾有其存在的 社 會 土 壤,在 矛 盾 源 沒 有 明 顯 改 善 的 情 況下,醫患矛 盾 將 會 持 續 且 普 遍 存 在[21]。實 踐 證 明,較為緩和的優化社會管理的措施也難有明顯成效。因此,動用刑法這一最終手段治理這一難題具有法律上的必要性。
對于第二個問題,實質上是民意與立法之間的關系。刑法應當體現國家的整體意志,在刑事立法中對公眾的擔憂作出回應是正當且合理的[22]。立法反映民意本無可厚非,問題僅在于群體性的民意很多時候是非理性的,如果此類非理性的民意裹挾了立法,將 會 侵 蝕 法 治 的 基 石。因 此,立 法 尊 重 民意有其正當性和合理性,只不過立法和民意之間的關系應當控 制 得 當[23]。只要我們對情緒化的民意保持足夠的理性和警惕,在具備立法條件的情況下進行一定程度的刑法擴張,這并不違背刑法謙抑性的要求[24],也不會造成象征性立法的窘境[25]。
因此,在當 前 暴 力 傷 醫 現 象 屢 禁 不 止、公 眾 對立法嚴懲暴力傷醫行為熱切期盼的背景下,刑法有必要作出合 理 回 應,通 過“犯 罪 化”的 調 整,將 個 人實施的妨害醫療秩序的行為進一步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
(三)對故意傷害醫務人員加重處罰的必要性
犯罪行為 的 本 質 是 對 刑 法 所 保 護 的 各 種 利 益的侵害,而刑法的目的和任務就是保護這些特殊的利益,這些為 刑 法 所 保 護 的 利 益 就 是 法 益,我 國 刑法中 罪 名 的 設 置 和 分 則 的 編 排 也 遵 循 了 這 一 理念[26]。基于這一理念,我們在衡量某種行為是否入罪以及罪刑輕重時,就應當以該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利益的 侵 害 性 以 及 侵 害 程 度 為 基 準。正 如 貝 卡里亞所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實際上就是犯罪對法益的影響。我們在衡量犯罪時,需要站 在 被 侵 害 的 法 益 的 角 度,而 非 單 純 站在行為人的角度[27]。如果單純站在行為人的角度,傷害醫務人員和傷害其他公民對行為人來說區別不大。但當我們站在被侵害的法益的角度時,就會發現傷害醫務人員的行為不僅侵害醫務人員的生命健康權益,也損害了醫療機構內部的正常診 療、管理秩序,消耗了社會上的公共醫療資源。正所謂 “罪刑越大,絞 架 越 高”,追求犯罪與刑罰的對稱關系則是罪刑均衡的基本要 求[28]。不論是犯罪還是刑罰,其由高 到 低 都 是 呈 階 梯 狀 排 列 的,而 犯 罪 的階梯則決定了刑罰的階梯[29]。正如貝卡里亞所言,如果對兩種不同程度地侵犯社會的犯罪處以同等的刑罰,那么人們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實施能帶 來 較 大 好 處 的 較 大 犯 罪 了[30]。“與 其 犯 輕罪,不如犯 重 罪”的思想就會使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難以實現。在當下暴力傷醫案件頻發,醫務人員權益易被侵 害,醫 療 資 源 稀 缺,以及全社會呼吁保護醫務人員、營 造 良 好 醫 療 秩 序 的 背 景 下,刑 法 也有必要對這些社會焦點矛盾作出回應,對傷害醫務人員的行為給予更重的處罰。
四、我國暴力傷醫行為刑法規制的立法完善建議
(一)增設妨害醫療秩序罪
現行刑法中對于個人為滿足不合理要求,以暴力、威脅、尾隨等方法對醫務人員的正常工作造成妨害,使醫務人員的生命和健康陷入危險之中,危害正常醫療秩序的行為難以有效規制,尋釁滋事罪不能涵蓋全部的行為類型且難以達到入罪標準,另外尋釁滋事罪本身也存在“口袋罪”的問題。因此,建議在分 則 第 六 章 中 增 加 一 個 新 罪 名———妨 害 醫療秩序 罪。應 當 注 意 的 是,本 罪 的 主 觀 方 面 為 故意,且有通過實施犯罪行為滿足某些不合理要求的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尾隨等方法對醫務人員的正常工作造成妨害,使醫務人員的生命和健康陷入危險之中,危害正常醫療秩序。
司法實踐中,本罪與其他犯罪存在法條競合情形:一方面在 醫 療 機 構 內 公 然 恐 嚇、威 脅 醫 務 人 員的,同時符合本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本 罪作為特別法,應 當 優 先 適 用;另一方面在醫務人員執行公務時以威脅手段阻礙其履行公務的,同時符合本罪和妨害公務罪的犯罪構成,此種行為不僅侵害醫療秩序,還侵害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正?;顒?,因此妨害公務罪是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
(二)增設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形
現行刑法 對 于 故 意 傷 害 醫 務 人 員 的 行 為 處 罰較輕,難以 滿 足 罪 責 刑 相 適 應 原 則 的 要 求。因 此,建議在分則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后增加一條故意傷害罪 的 加 重 情 形,表 述 為“故 意 傷 害 處 在 工作狀態的醫務人員的,處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建議的目的是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的行為的法定刑下限提高到一年有期徒刑,這對于懲戒和教育大量毆打醫務人員的患者及家屬具有重要意義。應當注 意 的 是,此 處 的“醫 務 人 員”指 醫 師、藥師、護理人 員、醫 技 人 員、血 站 工 作 者、防 疫 工 作者等從事醫療衛生工作的人員。
實踐中必須嚴格限制“醫務人員”的范圍,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從而避免將其他人員納入“醫務 人 員”的范圍而變相擴大這一加重情形的懲罰范圍。
(三)對公共場所進行擴大解釋
關于公共場所的認定上,法律體系內部存在不一致,導致 法 律 適 用 上 的 邏 輯 錯 誤。因 此,建 議 針對聚眾 擾 亂 公 共 場 所 秩 序 罪 出 臺 司 法 解 釋,規 定 “公共場所”包括《基 本 醫 療 衛 生 與 健 康 促 進 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另外,刪除《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的“醫療”二字,讓聚眾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不再適用該條規定。
實踐中,需要注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與妨害公務 罪 的 區 別。構 成 聚 眾 擾 亂 公 共 場 所 秩 序罪要求客觀方面有妨害公務的行為,這意味著即使行為人也滿足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妨害公務罪也會被吸收,因而只按照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一罪處理。但是,如果行為人擾亂醫療機構秩序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即不構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但同 時 又 存 在 抗 拒 執 法 的 情 形,是 否 構 成妨害公務 罪?此 時 就 應 當 區 分 聚 眾 擾 亂 公 共 場 所秩序罪和妨害公務罪對抗拒執法的方式的要求: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只要求抗拒執法,并未限定抗拒執法的方式;妨害公務罪則要求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抗拒執法。也就是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中的抗拒執法范圍比妨害公務罪更加寬泛,僅僅不配合執法而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方法的行為符合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抗拒執法,但不符合妨害公務罪中的抗拒執法。所以,行為人不構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又存在抗拒執法的情形下,如果使 用 了 暴 力 或 者 威 脅 方 法,則 只 構 成 妨害公務罪一 罪;如果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方法,僅僅是不配合執法,則不構成犯罪。
五、結語
在探討刑 法 規 制 的 同 時,我 們 需 要 明 白,當 前暴力傷醫事件頻發不是刑法規定不合理所致,而是一系列因 素 共 同 作 用 的 結 果。刑法規制只能揚湯止沸式地緩 解 問 題,難以釜底抽薪式地根除問題,過度依賴 還 會 造 成 飲 鴆 止 渴 的 惡 果。在 完 善 刑 法的同時,我們 仍 需 縮 小 地 域 差 距,使優質醫療資源向欠發達地區轉移;提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硬件水平和醫務人員待遇,使普通病人向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分流;加 大 醫 院 管 理 水 平 建 設,提 升 醫 務 人 員的服務意識 和 溝 通 能 力;加大醫學常識科普力度,避免患者對診療服務抱有過高預期;提高醫保保障水平,減少因經濟問題導致的醫患矛盾。醫患和諧牽扯每個人 的 利 益,同時任重而道遠,需 要 全 社 會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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