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經濟界》發表的一篇經濟論文,(雙月刊)1995年創刊,是由中國民主建國會中央委員會主辦的專業性學術經濟期刊。
摘要:所謂債權出資,是指投資人以其對公司或第三人的債權向公司出資,抵繳股款。目前我國公司法以及相關法規與司法解釋并未給予明確界定,而是給了很大的理論探討空間。本文對債權出資的理論基礎與現實基礎進行分析并得出結論:債權出資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其次,本文通過借鑒國外關于債權出資的相關立法經驗,對債權出資的適格性要求與風險防范措施提供了相關立法建議。
關鍵詞:債權出資;資產信用;請求權;瑕疵擔保
Abstract: The so-called debt financing means that investors in his company or a third person claim to the company-funded shares. China's Company Law and related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have not been provided for well-defined. In this paper, it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according to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claims and investment based on an analysis of reality: debt financing is feasible legally. Secondly, this paper claims the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on the debt-funded fitness requirements and risk prevention measures from foreign investors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Keywords: debt financing;assets credit;claims;Warranty
公司資本在公司的成立、存續過程中一直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其不僅是公司法人的財產基礎,也是公司開展有效經營活動的物質保障,還是公司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保證。在學界通說中,一般將公司出資形式分為現金出資與現物出資。現金出資是指發起人或新股認購人直接以法定貨幣單位出資換取公司股份的出資形式,是公司資本構成中的最主要形式。現物出資是發起人或者新股認購人,提供金錢以外的可申請財產,作為認購股份的對價的出資形式。本文所要討論的債權出資正隸屬于現物出資范疇。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申請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據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的出資規定認同了現物出資的形式,但是要求具備三個條件,即可以貨幣估價,可以依法申請,并且法律法規未進行排除或限制。而關于債權出資,公司法以及相關法規與司法解釋并未給予明確界定,而是給了很大的理論探討的空間。所謂債權出資,是指投資人以其對公司或第三人的債權向公司出資,抵繳股款。[1]筆者認為,債權出資并未被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所限制,具有合法性;但是由于債權的特殊屬性,因此,可作為出資的債權必須要符合一定的適格性要求;并且,基于債權的不確定性與風險性,還要設置相關防范風險機制,只有具備了一定抗風險性的債權才是合格的出資。
1債權出資的理論基礎與現實基礎
1.1理論基礎:資產信用論與資本“增值”價值論
資產信用論的觀點是:“決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資本,相反,公司資產對公司的信用起著更重要的作用,與其說公司的信用以公司的資本為基礎,不如說是以公司的資產做基礎。”[2]
就法律意義而言,資產與資本各有內涵。資產有總資產與凈資產之分,前者是凈資產與負債之和,即所有者的投入與和債權人融資的總和;后者指所有者權益,根據我國的《企業會計制度》規定,具體包括實收資本、資本公積金、盈余公積金、未分配利潤等。其中的實收資本就是企業設立時出資人的原始投入,即公司的資本。[3]因此,從概念的外延來看,資產包括了資本。此外,資本是一個靜態的量,而凈資產是個變量。在公司成立伊始,兩者是一致的,而在隨后的經營過程中,如果公司經營妥善,財富增加,則凈資產數額會不斷增加,高于資本;若公司出現虧損且盈余或利潤不足彌補虧損則會出現凈資產減少,小于資本。可以說,公司資本只是公司成立時注冊登記的一個抽象數額,而絕不是公司任何時候都實際擁有的資產。
“資產信用論”認為,資本不過是公司資產演變的一個起點。而公司賴以對外承擔財產責任的恰是公司的資產,而不是公司的資本。公司資產的數額就是公司財產責任和清償能力的范圍,公司的資本再大,也不能擴大公司的責任范圍;公司的資本再小,也不能縮小公司的責任范圍。因此,從實際的清償能力而言,公司資本幾乎是沒有任何法律意義的參數,以資本為核心所構筑的整個公司信用體系根本不可能勝任對債權人利益和社會交易安全保護的使命。[4]
“資本信用論”還認為,資本自始具有兩方面功能:一是增值的功能,即通過經營使得資產不斷擴大,財富增加;二是債權擔保功能,即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財產責任的保證。但是在資本的該二者功能中,增值功能應當是基本的、主要的,因此,只要是有益于公司發展的,具有經營價值的財產都可以作為出資標的,不應受太多限制。而“資本信用論”則過分強調債權擔保功能,因此,要求資本形式必須具有比較強的償債性(如金錢的償債性明顯強于現物出資),因而否認了一些在實務中具有可操作性的現物出資形式。而實際上,最終公司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是資產而非資本,這反而使得許多富有價值的投資資源無法得到開發,從而打擊了投資者的積極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會投資資源的浪費。
目前,學界也多持“資產信用論”,表示公司的信用基礎應進行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的轉化。這也就意味著,過去立法對出資形式做出的刻板、強制、局限的規定缺乏了理論支撐,并與實際所需格格不入,可以放寬直至徹底解除了。既然資本不再擔負債權擔保的使命,股東的出資也就具有比較大的自由性,各類有價值的財產都具有了出資的可行性,這也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1.2債權出資的現實基礎:財富的債權化
一個社會的財產權基本可以分為兩類,即物權和債權;一個社會經濟運動的過程也可以概括為物權和債權之間的相互轉換。[5]這是指,從社會的發展來看,在物資貧瘠、發展緩慢的歷史年代,其社會財富主要表現形態為物權,尤其是不動產物權,如農業社會以土地為最基本最重要的財富,而債權僅僅是實現物權的手段;而在物資豐富、發展日新月異的年代,交易不再是以直接消費為目的,社會財富的主要表現形態成為債權,如近代以來金錢債權成為財富的最主要表現形式。“債權原本不過是物權的手段,但在近代經濟組織中債權本身已成為法律生活的內容。債權已不是達到物權的手段,其自身已成為獨立的經濟力量。在資本主義經濟中,財產與其說是依物權而成立,毋寧說是以債權作為其要素,出現了財產債權化的現象。”[6]再看現代社會財產權多表現為有形財產的合同流轉、無形財產的合同許可等形式,請求權對所有權進行了限制,所有與控制進行分離,多表現為合同之債的權利。我們完全可以說,當今整個社會財富的表現形式就是無數債權的交織,整個社會財富的創造就是一個個債權的生滅過程。[7]
既然債權已經成為社會財富的主要表現形態,具有價值性,而且債權讓與已經是被各國民事立法所予以承認,具有操作可行性,這便給債權出資提供了可能。同時從方便交易的角度考慮,由于債權的財產性表現為一種預期的利益,如不可直接轉化為資本,這意味著必須要等到債權實現轉化成實物或現金才可以出資,這著實不利于社會財富的充分有效利用,且難免會增加時間成本與環節成本。而且在上文論述的前提下,即資產信用對債權出資已予以了肯定,現實的需求不正又是一個強有力的論據嗎?
2可出資債權的適格性要求
過去對債權出資持反對意見的人士認為:一方面,債權代表的是一種請求權,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的給付行為,而不可以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由于主客觀原因,債務人可能不履行、不能履行或瑕疵履行,因此,債權是否最終得以實現具有不確定性,這將直接危害到公司的資本利益。另一方面,債權出資更容易出現虛假出資的情況。例如,發起人以假債權抵繳股款,損害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筆者認為,上述反對意見都言之在理,所遇到的問題是基于債權屬性而所不可避免遇到的一些弊端,但是這些并不足以讓我們否認債權出資的合理性,而是給我們在為債權出資進行立法設計時提供了一些警示。在適格性條件的限制下,并非所有債權都可以用來作為出資,只有切實符合適格性要求的債權,才可以用作為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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