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世紀以前,由于自然法學在社會上占絕對的統領地位,所以他們所極力主張的道德的合理性是法律合法性的最終來源、法律對道德具有依附關系這樣的理論學說一直在是社會的主流學說。但是,當法學慢慢發展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之后,法律依附于道德這一理論就顯現出缺陷,給人感覺法律的發展并無獨立性可言。另外,這一學說也開始受到各方面的懷疑與批判。如果法律的合法性來自于道德的合理性的話,一方面會讓人們誤以為當今所頒布實施的法律都是符合道德、正義的法律,以至于人們只知道遵守而降低對現有法律的懷疑力度,不利于法律制度本身的發展與完善;另一方面又會讓人們以現有法律不合乎道德為由而拒絕服從遵守,從而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乃至出現無政府主義狀態。不管是哪一種情況都會產生不利的后果。而在這些反對的聲音當中,最具有影響力的當數實證主義法學。實證主義法學的興起,對自然法學的發展幾乎給予了致命的一擊。
一、奧斯丁與凱爾森的“分離學說”
奧斯丁作為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創始人,把康德的法學區分為應然和實然兩種類型的法學二元論思想發展到了極端,把真正的法律限定在實在法,而排除其他一切法的存在,為此從不過問法律的本質、正義、道德、理性等應然問題,而全力研究實在法規范。他堅持:法與道德不存在必要的或概念上的聯系,否則就容易產生隱晦無知和困惑。他認為一個法規,盡管在道義上十分邪惡,只要是以適當的方式頒布的,就是有效的。在他看來“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優缺點則是另一回事。塞_就意味著合法性的確認與道德無關。合法性并不具備道德重要性。它只是一個道德中立的社會事實,而守法也不是一項絕對的義務。這樣,實際上在奧斯丁的思想中,傳統自然法學中所主張的法律對道德的不可分離的關系在這里就得到了徹底的否定。奧斯丁認為法律作為一門社會科學,應當是個價值中立的“實然”領域,充滿價值判斷的“應然”領域應當排除到科學的研究范圍之外。法律是一種社會事實,應當中立且與價值無涉,是一種純技術性、純工具性的科學。法律跟道德是兩回事,法律就是法律,道德就是道德,法律應分離于道德,應當把法律中的道德祛除;法律場域應當獨立于道德場域;法律場域中不允許存在有道德的東西。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只需要遵守法律,而不需考慮其中的合乎道德的東西到底有多少,不必去考慮是否合乎正義。據此我們看到,他們反對法律本身的正義,認為法律無所謂正義與不正義之分,法律的合法性與道德的合理性足無關的。
“純粹法學”的創始人凱爾森站在新康德主義的立場上,認為價值判斷是一種主觀的判斷,對于價值的優劣高低,無法以一種客觀的方式或標準予以決定。價值并不內在于事物,不能從“存在”中邏輯地推導出“當為”,從自然事實中推導出道德或法律價值四。所以凱爾森認為所謂的純粹法學就是不去從心理上或經濟上解釋它的條件或從道德上或政治上對它的目的進行評價,僅僅從結構上分析實在法;“純粹法學”研究的僅僅是實在法,是真實的法律,而不是iF確的法律。它并不在乎法律的公正與否,認為法律與所謂的心理、經濟、道德、政治等各種因素無關。為此,凱爾森主張將正義從純粹法學中清除出去。他曾宣言要斬斷舊實證主義的法與正義的最后一絲聯系,使法從“正當的表象中解放出來”p在他看來,純粹法學是一門嚴格的規范科學,而正義問題由于具有極強的主觀性和先驗性,因而是不能科學地加以回答的,正義問題不瞄“{成為科學研究的對象,因此將正義從法學中清除出去就成為必要。法的妥當性“是脫離道德或類似道德的規范體系,而獨立存在的。”H從中我們可以看出純粹法學者們認為道德框架對純粹法律科學是多余的,因為從事法律科學更多的是使一個人擺脫道德的束縛以獲得客觀性的問題。
他們的觀點固然有其時代意義和學術價值,但面對一些現實挑戰,也出現了很多值得懷疑的地方。進入20世紀,尤其是德國納粹的興起,奧斯丁的法律實證主義遭到了詰難,實證主義法學的道德與法律的分離學說為專制與獨裁者法律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論依據。雖然奧斯丁和凱爾森的理論學說對自然法學是—個極大沖擊,但奧斯丁和凱爾森等實證主義法學家們在對傳統自然法學抨擊時提出的法律應當與道德分清界限的主張,走的其實是一條形式主義的極端之路。法學理論越往后發展,特別是20世紀以后,人類陷入種種困境與危機。兩次世界大戰的災難,法西斯納粹政權的暴行,新的專制形式的統治,五六十年代美國的種族歧視政策等等,喚醒了人們的道德感,人們開始反思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以及法律的合法性的來源問題。
人們越來越發現,不考慮道德因素的法律觀無疑有助于納粹的暴政,為自己增添了災難,為惡的政權提供了可生與再生的溫床。法律與道德之間是確實存在某種關聯的,并非如奧斯丁為代表的實證主義法學家們所主張的“法律就是法律”的觀點,于是在懷疑的過程中人們發現在這條極端的路徑之外還有另一條路可走:實證主義法學開始在法律與道德的問題上出現向自然法靠近的傾向,開始去思考并承認道德在法律中的作用。
二、哈特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內容
哈特作為二戰后新分析實證書義法學的首創人和旗幟,在關于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上延續了傳統實汪主義法學的主張,認為法律與道德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但是我們縱觀哈特的觀點就可以明白哈特盡管堅持法律實證主義,但他在法律與道德這一問題上的觀點顯然是與前面的奧斯丁的觀點不同,當然與凱爾森的觀點則相差更遠。他所堅持的法律與道德之間的分離僅限于概念層面上的分離;他并不否認道德對法律發展的積極作用,他認為任何社會的法律都會受到一定社會集團的傳統道德的深刻影響,也會受到個人的、超過一般道德水平的、更開明的道德觀點的影響;他甚至傾向于表示法律涉及到對于權威的正當要求,并且是我們需要尊重的。他進而疾呼:“這就是法律;但是它太過非正義了,因此無法適用或服從。”四在這句話中我們可以清晰地明白哈特一方面堅持:基于實在法的存在事實,不正義的法律也是法律。但是同時他也指出:如果法律處于非正義的狀態,那么人們是可以因為它的不正義性而不去服從它,從而從守法的層面告知人們法律是應當具有起碼的道德底線的,不符合正義的法律不值得人們去遵守,也不是現實生活中所需求的法律。這樣的法律應當受到普遍的懷疑和否定。從而嚴厲批評了前述實證主義法學者“法律就是法律,與道德無關”的觀點。哈特的這一觀點在萊昂斯的思想中在得到了認同,萊昂斯得出了他關于服從法律的義務問題的答案:“法律在道德上可錯的,我們并沒有任何自動的義務來服從它,法律必須通過自己滿足道德標準的行動來賺得我們的尊重,從而使我們服從它。”這就告訴了人們法律其實是離不開道德的,法律也是受到道德的約束的,道德觀對法律具有極大的影響作用。
如果一項法律從自身的角度來說不符合正義,不符合道德標準,那么人們就沒有這個義務去服從它,法律的遵守與服從是需要道德作為后盾的。法律應當在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反映道德,法律的穩定性在相當程度上是依賴于道德與法律的對應。所有的實證主義法學者都必須面對和承認這一事實。
其實,在20世紀法學史上,哈特與富勒、德沃金與德富林之爭,都同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有關。哈特在經歷了這幾次論爭之后,觀點沒有像的述實證主義法學者那樣極端化,并出現了向自然法靠攏的傾向。哈特向自然法靠攏最具說服性的學說就是他所提出了“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內容”的理論,認為“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是實證法的基本要素,并承認義務性規則中含有道德因素。從這一層面上我們也可以理解到,哈特的實證主義分析方法已經和前面的奧斯丁及凱爾森他們的實證分析方法發生了一些變化,而這種變化恰恰是實證主義法學在當時面對各種詰難所必需的。哈特的實汪主義分析理論克服了前輩們的法律實}正主義的極端化,融入了一些自然法學的因素,從而說明了—個問題,那就是法律也必須要有一定的道德底線。
這種融人無疑是實證法學的一大進步,實證法學也由此步上了—個新的臺階,同時也奠定了哈特在法學界的威望與地位。
三、拉德布魯赫的自然法
實證主義法學家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思想是建立在康德的“事實與價值的二分法”理論之上的。他認為,事實和價值的關系在經驗中有四種表現形式:自然科學——無視價值;宗教——超越價值;價值哲學——評判價值;文化——涉及價值。而法律就是~種文化,“法律概念”就是一種“文化概念”。
而作為文化的法就是一個“關涉價值”的現實,是最終以絕對價值的實現為指向,法律必須在涉及價值的立場中才能得到理解。
因此,拉德布魯赫強調,法律只有當其關涉正義時,只有當它以正義為取向時才具有法質。拉德布魯赫得出結論,法只有當其“關涉”法理念且確定為這種理念服務時,才實際上是法。
正如拉德布魯赫1946年在海德堡大學法學院戰后復院典禮上的講話所言:“我們必須重新思考人權,這是超越所有法律,以自然法為基礎的權利,自然法不賦予敵視正義的法律以任何效力。”啦德布魯赫為什么會有如此一番講話呢?正是因為他親身經歷了第二次世界大戰,深深感受到了納粹法西斯統治給德國及世界人民帶來的災難,以及戰后的一系列問題,這些都使他不得不去反思自己以前的想法,并重新認識自然法所體現的正義理念以及正義作為實在法之基礎的必要性。他指出在納粹時期占統治地位的法律哲學——法實證主義扮演了極權統治的幫兇。因為實證主義堅持法律與道德相分離、法律的有效性獨立于自身的道德內容,這使德國法律家階層和普通民眾在“法律就是法律”的思維下喪失了對納粹暴政的抵抗。拉德布魯赫還指出,按照法實證主義的觀點,無法解決戰后德國所面臨的法律難題,即如何對以“執行國家法律”為辯護詞的納粹戰犯進行審判。拉德布魯赫還研究了實在法的有效性,鑒于納粹政權的暴行,針對正義與實在法的關系(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他指出:“當實在法規則違反正義的程度達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人們就必須服從正義”罔;相應地,就實證法與自然法的沖突,拉德布魯赫提出了自己的解決公式,即“法律的不法與超法律的法”:“依據國家權力并正確制定的實證法規則具有優先的地位,即使該規則是不公正的,并且違背大眾福利。但當規則違背正義達不可容忍的程度以至事實上成為‘非法的法律’時,它必須向正義作出讓步。”啪認為法律是離不開正義的,一項實在法應當具有某些正義性的東西在里面,一旦全盤地脫離正義,那么人們應當在實在法和正義之間選擇正義而不是實在法。由于拉德布魯赫作為社會民主主義者在納粹統治時期受迫害的個人經歷,他晚年大鍍的修改甚至放棄原先的實證主義的“價值相對主義”的法律觀而轉向自然法學。這無疑可以說是當代實證主義法學的一個新的走向,也恰恰向世人昭示,法律應當符合一定的道德標準,應當體現iE義的理念,法律體系必須奠基在道德義務感或對體系的道德價值的信念上。一如哈貝馬斯之所言:“一種法律秩序只有當不與道德原則相矛盾的時候,才是合法的。借助于法律有效性當中的合法性成分法仍然保留著同道德的關聯竹。法律秩序的好壞是與道德有關聯的,一旦法律和道德之間不一致的時候,這可能就是法律走向否定、走向廢除與變更的時候。特別是在當今復雜的社會當中,沒有含涉道德的法律只能讓人們把它納入“惡法”之列,只能讓人們感覺到他的邪惡與不正義,導致人們不去服從和遵守它。一旦如此,這樣的法律就形同虛設。進一步說,一部法律的制定需要道德的滲透與維護,當法律連起碼的道德原則都不能保證,違背主流道德情感時,這種法律無論如何也無法真正執行,只能停留在文字上,不可能經受得住現實的考驗。
四、結語
從以上的分析與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在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實證主義法學在由奧斯丁、凱爾森等的“分離學說”到哈特的“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再到拉德布魯赫的“自然法轉向”,無疑在向我們表明實證主義法學走向了一條向自然法靠攏的路途。而這一靠攏的趨勢更讓人們明白在價值多元化,社會兼容化的當今,法律即使是一門獨立的學科,其發展仍舊涵蓋道德性,具有必要的道德合理性。法律的存在必須合乎一定的道德標準,在一定程度上說,法律的權威性是離不開正義(道德)的,法律的生命力強弱與是否涵蓋道德是相關聯的。一句話,法律之所以為法律是因為它符合社會的正義標準,具備起碼的道德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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