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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國外刑法中的行為要件綜述

2021-4-9 | 刑法研究論文

行為要件

行為這個詞被規定在各種各樣的情況之中時,經常取決于這個詞使用時的目的。例如,有時它被說成是積極行為和消極行為,后一種意思是指應該做某事而沒有做。或者它被說成是客觀的行為或主觀的行為,主觀的行為指不依賴于自己身體動作的“意識行為”。一種廣義的定義認為,一個行為應當包括三個方面:(1)最根本的,即身體的動作;(2)相關的情節;(3)結果。例如在A舉槍射擊并殺死了B的情況下,行為包括扣動板機時的肌肉收縮,攜帶武器和B被子彈擊中的情節,以及B中彈死亡的結果。也有一些人主張更狹義的定義,所謂行為,就是指身體的移動。邁克爾窯摩爾(MichaelMoore)認為,行為是指“意志支配下的身體性移動”。約翰.奧斯汀說:“只有直接服從我們意志的身體運動才是人類的行為。不受意志支配的事件不是人類的行為。”??美國模范刑法典規定,行為意味著身體的移動,無論是自主的還是非自主的移動。??當然,這實際上意味著將所謂消極行為、主觀行為、相關情節和結果都排除在行為概念之外。根據上述觀點,不作為分析起來比較困難,最簡單的解決方法是,無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只要認識到違反了法律義務就足以承擔刑事責任了。??而主觀行為(僅僅是內心的想法)就不構成犯罪,最好將其從行為概念中排除。

但是,許多人都認為,包括相關情節和結果的廣義概念更為理想,因為有些罪經常以相關情節作為條件的,例如偽證罪,要求證人是經過宣誓的人;重婚罪,被告人是已經結婚的人;殺人罪,是將人殺死。如果不具有這些情節和結果,犯罪就不能得到證實。英美刑法的一個基本點就是,只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才會受到刑法處罰,法律不處罰邪惡的主觀意圖。希望仇敵盡快死去,企圖暴力強奸一位婦女,想要拿走別人的錢包要要要這些想法都不構成實際上的謀殺罪、強奸罪和盜竊罪,只要這些想法沒有付諸實施(變為行為),并且帶來希望的結果。犯罪未遂雖然沒有造成希望的結果,但有身體的動作,是可以構成犯罪的。思想和言論是有區別的。有時,僅僅是由于嘴部運動形成的言詞,也足以構成令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有些犯罪經常是由言詞動作構成的,例如偽證罪、欺詐罪以及共謀和教唆等不完整罪。另外一些犯罪,通常情況下都是以行為動作構成的,但有時也可以以言詞來構成。例如一個人因死罪受審時,通過作偽證誣陷另外一個人,使其以謀殺罪被判處死刑。或者一個人用言詞鼓勵、命令、誘使另外一個人犯罪。在這里,這些言詞已經不是單純的言論表達,而是一種外在行為了。

當然,也有一些以言詞定罪的判決不一定恰當。例如2002年11月30日,美國一輛長途汽車的司機因交通阻塞,不能按時到達目的地,和車上的旅客發生爭執,在爭吵過程中司機曾戲言要將車上的乘客交給阿富汗的塔里班,乘客報警以后,該名司機被控以“引起公共恐慌罪”。在911事件以后,美國社會已成驚弓之鳥。作出這樣的指控雖然情有可原,但并不值得提倡。畢竟,要將乘客送往萬里之外的阿富汗,是一種不可能實現的情況,不符合人的生活經驗和常識。事實上,最近幾十年以來,美國法:的判決擴大了言論自由的保護范圍,甚至將一些通常意義上的行為,視為言論自由的一部分加以保護。例如1984年,黑人青年強森在一次反政府示威中,將一面澆上汽油的美國國旗焚燒。當時雖然有人表示不滿,但沒有引起沖突。后來當地法:一審判處強森有期徒刑1年,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三審時,德克薩斯州一家聯邦上訴法:認為,強森燒毀國旗的行為,系象征性言論之表達行為,受美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言論自由的保護。最終,美國最高法:以5頤4的多數維持了上訴法:的判決。最高法:認為,表達性行為,指無論任何人,凡欲以行為表達自己的觀點時,各式各樣的行為,都可以稱之為言論。1991年美國印第安納州南彎市一家夜總會,因經常有裸體表演而生意興隆,州政府認為有傷風化,限令該夜總會舞女演出時應穿戴適當服飾,否則予以取締。夜總會老板不服,到法:告狀,所持理由是裸體跳舞是“一種表達思想感情的方式”,屬于應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言論自由權利。為夜總會辯護的律師也說,裸體表演和繪畫或音樂一樣,是無言的“高級藝術”。當地居民代表都對夜總會以色情招徠顧客表示反感,支持州政府維護社會風氣的政策。聯邦副檢察長也認為,當眾裸露身體行為會誘發淫亂和性犯罪。

然而,設在芝加哥的一個聯邦上訴法:對此案進行審理后,則作出表面含混實則肯定的裁決:非淫邪性的裸體舞蹈“屬于感情的表達”,因而受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至于“非淫邪性”裸體表演的定義是什么,則沒有作出明確的解釋。事實上在此之前,美國最高法:也曾認為跳裸體舞屬于言論表達的一種形式,應受美國憲法保護。芝加哥上訴法:不過是在重復最高法:的意見。美國法:作出的這些判決,如果是針對一些特定案件的“隨意表達”,似乎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將其推而廣之,視為一項普遍原則,就會模糊“行為”和“言論”的界限,帶來一系列不可預測的后果。試想2001年9月11日,一些伊斯蘭教極端分子駕駛飛機撞擊世界貿易中心,造成近3000人的死亡,是否也可以視為對美國政府外交政策不滿的“表達性行為”呢鑰

我們說僅有不良意圖不承擔刑事責任,而且即使不良意圖加上一個動作,也并不等同于一個特定的犯罪,假如這個動作并不是這個特定犯罪定義所要求的動作。例如立法機關將故意放置毒藥在水井中、致人重傷或死亡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假如一個人這樣做了,即使沒有任何人在毒藥被發現之前接近水井并取水飲用,也可以構成這個特定的犯罪。但是,假如一項法律主要是處罰毆擊行為,實施投毒的行為就不會構成毆擊罪,因為投毒行為并不是這個罪的定義所要求的行為。所以,有些犯罪規定了一系列的行為要件。例如夜盜罪,在普通法中(和一些現代法律中),都要求具有“打破”和“進入”住宅兩個行為。被告人通常是先打開一個關閉著的門或者窗戶,然后走進或者爬入打開的門或窗戶。行為人只實施第一個行為,沒有實施第二個行為,或者只實施第二個行為,沒有實施第一個行為,都不符合夜盜罪的定義。行為人的行為還必須是出自自愿。行為這個詞從廣義上說,包括睡眠時或者無意識狀態下的身體移動的非自愿行為。但從狹義上講,所謂行為僅指行為人自愿的身體移動。所有的事件都清楚表明,刑事責任要求人的身體動作必須是自愿,對非自愿行為施加刑罰,起不到阻嚇犯罪的作用。另外,即使假設復仇和報應是刑罰的立法目的,對于這些非自愿行為施加刑罰,也不符合建立在這個基礎之上的立法目的。但是,如果認為刑法的目的是預防,對非自愿行為實施刑罰,也許可能是適當的,因為即使是人的非自愿行為,也可能對其他人構成持續性的威脅。但是,如果在刑法之外處理人的非自愿行為也許會更好。

美國模范刑法典認為,反射性或者驚厥行為;無意識或者睡眠狀態、催眠狀態下的行為,或者其它不是行為人從事或決定的行為,不是一種有意識的自愿行為,也不是一種習慣性動作。也有少數刑法學者認為,在介于熟睡和清醒兩者之間的麻痹或者幻想狀態下的殺人行為,也不構成謀殺罪。甚至假設一個夢游的人,也許是故意的、有目的的殺人(盡管在清醒時不記得了),也可以作為一種無意識行為來看待,不承擔刑事責任。類似地,由于無意識行為引起的身體移動,也不是自愿行為。例如在催眠狀態下,或者由于催眠產生的行為,實際上也是非自愿的行為。模范刑法典還認為,一個人用身體力量迫使另一個人的身體移動,也是非自愿行為。例如A用力迫使B的身體擊打C,在這種情況下,B的身體移動就不是自愿的行為。總的來說大家都認為,反射行為不是自愿行為。但是,“反射”這個詞不包括對外力和環境快速反應的所有身體移動,反射是一種肌肉的本能反應,人的意志和目的不包括其中。例如肌肉痙攣、眨眼睛。但是,A發現自己快要掉下去了,伸手抓住一些物體以避免自己掉下去,A的意識迅速理解了這種情況并支配了一些行動,就不是一種單純的反射行為,行為人在這種情況下是有意識的。再比如A采用威脅的方法,而不是使用身體力量迫使B打擊C。在這個案例中B從事的行為是一種“自愿行為”,盡管沒有A的威脅,B不會如此行為。但是,B的行為也許可以受脅迫提出合法辯護。

盡管自愿行為是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但并不意味著每一種行為引起的損害都必須是自愿的。有些情況下,行為人在致命的那一時刻是無意識的或者處在麻痹狀態下,也可能構成刑事殺人。例如A患有經常性的輕度昏迷,當他駕駛汽車時突發輕度昏迷,導致汽車失去控制,殺死或傷害了B。A在發生事故時是無意識的或者昏迷的,但A駕駛汽車是自愿行為,如果A明知自己患有這種疾病,仍然駕駛汽車外出,主觀上有疏忽,就足以使其承擔刑事責任。另外,在美國刑法中,行為人僅僅“持有”(possession)某種物品就可能構成犯罪。??例如持有烈性的酒精飲料、持有麻醉品、持有假冒的物品、持有故意犯罪的工具等等,都可以視為刑事犯罪。嚴格地講,持有既不是一種作為(身體移動),也不是一種不作為,基于持有的犯罪從總體上講得到了大家的認同。由于法律的目的不同,在民事法律關系中,行為人也許在不知道某種物品存在的情況下,就被認為擁有了這個物品,??而在刑法中,擁有、持有通常是與人的意識聯系在一起的。??假如一個人明知地接受了一個物品,或者意識到控制了某個物品并將其保持下來,就可以像作為或不作為一樣,視為構成犯罪的一種合理根據。但是,這種明知或者意識,僅僅涉及對有形物體的明知或意識,而不管這個物品的具體內容和內在品質。因此,在實踐當中,行為人從某個物體的外觀上相信它不是麻醉品,但只要它實際上是麻醉品,這種相信仍然可以被視為擁有麻醉品,盡管這種相信由于缺乏法律上所要求的心理狀態,可使行為人免于刑事責任。??

在美國刑法中,還有所謂代理人責任(VicariousLiability)的問題。刑法總的原則是,一個人不對另外一個人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除非他命令、鼓勵或者誘使其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侵權法中的案例不同,雇主一般不對他的雇員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盡管這個雇員的行為實際上促進了雇主的商業利益。換句話說,基于損害行為和不良意圖規定的犯罪,是指被告人本人必須親自實施了某種行為,而且被告人本人內心必須具有不良意圖,除非制定法犯罪中,立法機關另有規定,否則不能追究雇主的刑事責任。將行為定義為“意志支配下的身體性移動”,也招致了嚴厲的批評。有些學者認為,按照這個定義,不作為恐怕不應當被認為是行為,因為它雖然處于意志的支配下,但它并不是由一種“肌肉的收縮”構成的。正如摩爾所說,“不作為是不存在任何意志支配下的身體性移動”,它“確確實實是什么也沒有”。??另外,這個定義也不能解釋持有型犯罪的問題,因為一個人可以持有某些物品而一點兒也不運動其身體。???盡管“以身體移動”作為標準的觀點受到了強烈的抨擊,但是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出現令人滿意的觀點以取代它的位置。

在德國刑法中,有所謂“目的行為”概念,認為人的行為不單純是由意志支配的因果過程,而是有目的的活動。???例如在殺人案件中,行為人首先有目的地選擇被害人,然后挑選殺人武器,向被害人瞄準,然后扣動板機,實現其殺人意圖。目的行為準確描述了思想上有預謀的、有意識的意志行為,這是它的長處。但是目的行為論,同樣不能解釋不作為的行為,特別是不能解釋過失行為,過失行為的特點是疏忽和不謹慎,和不作為一樣,缺少現實的目的性。社會行為概念。邁霍弗說:“行為是以損害社會利益為對象的舉止行為。”耶塞克認為,“行為是對社會有重大意義的自然人的舉止行為”。社會的行為概念,將社會這個詞看作是行為的核心因素,將刑法性評價與社會性事件聯系在一起,這也許比“身體性移動”的概念更具說服力。但是這個概念同樣存在問題,法人的行為,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純粹的反射性動作或者其它無法控制的動作,不能說沒有任何社會意義。可是社會的行為概念,考慮的只是具體人的行為方式,不包括團體行為,意外事件等其它幾種情況就更不用承擔刑事責任了,盡管它們對社會絕對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此外,還有所謂的“否定行為概念”。卡爾斯說,“如果一個行為人能夠避免一個結果的發生,并且法律也要求他避免這個結果的發生,那么,只要他不避免而使這個結果發生的,就應當將這個后果歸責于這個行為人”。雅各布斯認為,“舉止行為是要要要對結果犯罪而言要要要可以避免但造成了后果”。???人格的行為概念認為,行為是人格的外化,這種外化“將人視為心理要精神的活動中心”。???凡此種種,以上所述的行為概念,對于我們正確理解和進一步完善行為概念,無疑都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

不作為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犯罪都是以積極作為的方式實施的,而不是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但是,也有一些制定法犯罪,特別規定以不作為作為處罰的根據,而另外一些犯罪,則既可以由積極作為的方式構成,也可以由消極的不履行法律義務的行為所構成。一般認為,讓不作為承擔刑事責任,首先必須確定它是一種有責任的行為要要要法律上的責任,而不是道德上的責任。正如我們已經知道的,有些刑事法律本身就規定了行為的法律責任,例如關于稅收的法律、交通肇事的法律等等。美國模范刑法典明確規定,當不作為是法律規定的犯罪時,不作為就可以成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在美國,有些州的現代法典中沒有明確規定不作為的刑事責任問題,要使行為人的不作為行為承擔責任,可以到這些犯罪定義之外的法律中去尋找根據,例如到其它的成文法,或者普通法和合同法中去尋找。
在通常情況下,一個人沒有.助處在危難中的另一個人的法律義務,即使當時提供這種.助對其本人沒有任何危險和不方便。他不需要對一個處在懸崖邊上的盲人提出警告;或者對一個無意識的、手持點燃的蠟燭,正在進入一個存放火藥的房間的人發出警告;他也不需要.助一個落水的鄰居,盡管這個旁觀者可以輕而易舉地將鄰居從水中救起來;他也無需.助一個無意識的、正在穿越鐵道線的人,盡管他已經聽到了正在駛近的火車的汽笛聲。一個醫生也沒有義務一定要回答一位患病孩子的,處在歇斯底里狀態下的父母的電話,至少如果他不是他的常規病人中的一個患者。因此,對消極行為負有道德義務,肯定不足以使其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在有些情況下,卻提出了行為責任的問題。

1.基于特定關系的責任。英國普通法對與另外一個人具有某種私人關系的人,規定了明確的責任原則。例如父母有責任幫助自己的未成年的孩子;丈夫有責任幫助妻子;船員有責任救助危難中的乘客;主人有責任幫助他的傭人。如果一對父母不為生病的孩子請醫生,可以構成殺人罪。一個母親沒有制止她的情夫對她的孩子的致命打擊、一個丈夫沒有.助處在危險中的妻子、???一個船長沒有打撈落水的海員或乘客、一個雇主沒有.助處在危難中的雇員,都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在上述情況下,法律要求行為人采取某種行動,防止將要發生的危險或者來自第三者將要實施的威脅行為。

除了以上提到的關系以外,也許其它一些關系也要承擔行為義務。假如兩個一起爬山的登山隊員,其中一個人不慎掉入山的裂縫,由于他們共同從事事業的性質,已經形成了一種相互之間的依賴關系,另外一個人就負有.助他的同伴脫離險境的責任。同樣如此,假如兩個人,盡管彼此之間并沒有密切的親戚關系,偶然住在同一個房間,當發生危險時,一個人也具有.助另外一個孤立無靠的人的行為義務。

2.基于法律的義務。一項法律(不是違反刑法的問題)有時規定了幫助另外一個處在危難中的人的行為義務。例如一個司機與交通事故有關,就必須立即停車并給對方以.助,而不管這種救.對于在事故中受傷的一方是否必要。事故之后不停車當然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如果受傷一方由于缺少這種幫助而死亡,司機也許要承擔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在這里,維護生命的義務是基于交通肇事法規的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沒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傷亡的結果,也是一種刑事犯罪,假如這種不作為的結果,導致了某人的死亡,就應當對死亡后果承擔刑事責任。交通法規規定一個人對另外一個人應當履行必要的義務,不履行義務導致傷亡結果的,就是一種刑事犯罪。當然,這些行為義務既可以規定在非刑事法律中,也可以規定在行政規則、條例和命令當中。???英國1988年的葉道路交通法曳第170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應停車為需要的人提供救.,不這樣做就是一種刑事犯罪。

3.基于合同的責任。在有些情況下,對其他人負有行為義務,不是基于個人關系,也不是法律規定,而是源自合同。一個救生員被雇來照看海濱的游泳者;一個鐵路守護員被雇來保護鐵道線,促使機動車駕駛員遠離駛近的火車。他們對社會大眾負有某種責任,即在一定情況下采取積極行動,保護社會大眾的生命安全。因此,當一個游泳者掉入海水中,生命安全危在旦夕,救生員不能視而不見;當一列火車和一輛機動車眼看將要發生碰撞時,鐵路守護員必須及時放下柵欄。如果消極地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救生員和守護員就要承擔殺人的刑事責任。一個醫:的護士也是如此,根據合同的規定,護士有責任幫助自己的病人,保育:的管理人員應當在其職權范圍內履行自己的管理責任。對于這種基于合同的行為責任,被害人不需要是合同的一方。這種基于合同的責任在有些情況下可能會涉及比較困難的問題。例如鐵路公司雇請的人不是用來保護公共安全的,而是從事其他技術性工作,比如維修機器或從事其他技術性工作,雇傭合同并沒有特別規定,要求他們在遇到事故危險時采取行動。假如一個鐵路工程師,在散步時碰巧看到一列火車和一輛汽車將要發生碰撞,而鐵路守護員正在睡覺。這個工程師有責任叫醒熟睡中的守護員,或者采取其它的救助措施嗎鑰多數判例認為,鐵路工程師應當履行救助義務,但是也有一些相反的權威性解釋。

4.基于自愿承擔照顧的責任。盡管一個人沒有責任去救助一個處在危險中的陌生人,但是如果他曾經答應幫助對方,他也許就負有從事救.工作的責任。例如當一列火車正在駛進一個彎道時,行為人看見一個無意識的陌生人坐在鐵軌上,他本來沒有義務將這個無意識的人推離鐵軌,但是,假如他已經將這個無意識的人推離鐵軌,他就不能因為任何原因將其放回那個最初的位置。如果他這樣做了,火車壓死了這個無意識的人,他就負有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在這類案件中可能涉及另一個困難的問題,即假如一個人開始.助另外一個人,但沒有達到改善這個人狀況的程度(指所處的位置),被救.的人沒有脫離危險,他就放棄救.了;或者一個優秀的游泳運動員開始救助一個落水的人,但是當他接觸到落水者,并且認出是自己的仇人后,又將他棄在水中。這種中途放棄搶救的行為構成犯罪嗎鑰一般認為,假如他的救.行動導致其他的可預期的救.者放棄采取類似行動時,這個中途放棄搶救的人就要負法律責任。假如一個人開始是自愿和無償地對另一個孤立無.的人承擔照顧責任,例如對一個兒童、一個精神病人或者一個極度虛弱的病人,那么,他就負有保護這些人免受其他傷害的行為責任。D和她的姑母P生活在一起,當她們的食物吃光以后,D沒有為她癱瘓在床的姑母提供任何食物和幫助,D曾經自愿承擔照顧其姑母的義務,又不履行義務,導致其姑母死亡,D就要負過失殺人罪。即使行為人和其照顧的人沒有任何親屬關系,也應履行其照顧的義務,否則也構成刑事犯罪。

5.置他人于危險境地的責任。假如一個人將另外一個人置于危險的境地,無論行為人是故意的、過失的,還是沒有任何過錯,他是否有義務保護其免受可能的危險呢鑰在Peoplev.Fowler(1918)一案中,被告人對受害人實施毆打行為,然后將已經昏迷的受害人留在路邊,稍后被過往的汽車壓死。在Jonesv.State(1942)一案中,被告先是強奸了一位少女,導致該少女身心痛苦,以致在過河時跌落水中,他看到了這種情況,并且故意不去救.她,致使被害人沉沒水中。在上述兩個案件中,行為人都被法:認定為謀殺罪。此外,假如一個人因疏忽在一幢大樓中點燃了一把火,然后又不采取措施.救陷于大火中的其他人,也要負刑事責任。但是當一個人完全無辜地制造了一個險情,當危險發生時碰巧在同一位置上有一個旁觀者,這種情況下的刑事責任尚有爭論。

6.有責任控制其他人的行為。當一個人處在與另一個人有個人關系的情況下,他就有責任在公共安全方面控制后者的行為,假如他不加以控制,就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父母不僅有責任采取積極的行動保護自己的孩子,而且也有責任保護其他人免受來自其孩子的侵害。一個雇主對其雇員也有類似的責任,特別是當雇員正在為雇主工作的時候。例如一輛汽車的擁有者,如果他發現汽車超速而又不控制他的司機的駕駛速度,發生了交通事故,雇主就應當負刑事責任。

7.土地擁有者的責任。土地擁有者有責任采取積極的措施,為受到邀請的客人提供安全保障。一個夜總會的老板,假如沒有提供防火措施,導致顧客死亡,就要負刑事責任。???

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在美國刑法中,要使一個人承擔刑事責任,除了考察行為問題,還要解決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當一個行為引起一個危害結果,一般不會引起爭議,解決起來也比較簡單。但是,當一個行為的發展過程中,又介入了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因素,并且改變了事物的發展方向時,因果關系就呈現復雜的局面,這也正是因果關系所關注的重點和中心。所以,研究因果關系其實就是研究“介入原因”,沒有“介入原因”就不需要費盡精力研究因果關系了。“介入原因”不僅和結果直接發生聯系,而且還和“先在行為”發生聯系,“介入原因”有時就是“先在行為”的結果,并且“介入原因”的介入,還使得“先在行為”和發生的危害結果之間,也產生了某種程度的聯系。在這種情況下,有時“先在行為”的發展,如果沒有介入原因的影響,就可能直接產生一種結果;如果介入原因出現(介入),就可能割斷這種原來的先在行為和結果之間的聯系。例如A在B的酒瓶里投毒,企圖殺死B,而B在回家途中被C殺死(介入原因)。但是,有的時候,先在行為又通過介入原因和危害結果發生聯系。例如A酒后駕駛,B為了躲讓,打方向盤時軋死了行人C。B的介入行為,使A的先在行為和C的死亡發生了聯系,要是沒有B的介入行為,A酒后駕駛的先在行為,也許就不會和C的死亡發生聯系。

介入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被害人的行為。例如A攜帶槍支走進B的臥室,企圖殺死B。B為了逃脫,“故意地”跳出窗戶,結果掉入深溝,或者落入河中,導致死亡的后果。類似的情況還有,A企圖傷害B,但并不準備將其殺死,而B在跳躍時摔死了,A要對死亡后果承擔責任。因為被害人的沖動性(反應性)行為,是對殺人和傷害行為的本能和正常的反應。或者A對B造成傷害,B在精神崩潰的情況下扯掉繃帶,由于失血過多而死亡,B的無意識的介入行為,不能割斷A和死亡結果之間的聯系。有些案件更為復雜,受害人的行為不是本能的沖動(反應),而是故意的。例如受害人受傷后拒絕去醫:治療,或者拒絕接受挽救生命的手術,在也許有救的情況下死亡了。即使這樣,行為人的行為也是受害人死亡的法律原因。甚至被害人的拒絕非常不合理,也不能割斷這種因果關系。例如受害人拒絕將受傷的腿截去,或者由于某種宗教信仰,拒絕輸別人的血,都可以視為一種正常的情況。在被害人自殺的情況下,如果被害人因為與受傷這個事實無關的原因而自殺,這種行為就是異常的;如果為了擺脫受傷而引起的極度痛苦,導致受害人認為活著還不如死去好時,由于行為人制造了一個極度痛苦的情況,自殺行為就是正常的。

2.第三者的行為。實踐中發生的此類案件,大多涉及醫生和護士在治療過程中的疏忽行為。A企圖殺死B,但未得逞,僅造成傷害的后果,而后由于醫生疏忽大意,傷口感染,致B死亡。一般認為,A構成謀殺罪,A的行為在法律上引起了B的死亡。但是如果醫生的治療,有嚴重的疏忽或者故意玩忽職守的行為,則另當別論。簡言之,醫生的一般性疏忽不屬于異常情況,不足以免除被告人的謀殺責任。例如B受傷后送醫:搶救,救護車司機有疏忽,延誤了搶救時間,A仍然要對死亡負責。但是,當死亡是由于新的傷害行為引起的,A就不能被認為是B死亡的法律原因。醫療過失的案件,通常強調醫生的疏忽,導致受害人的傷勢在原有的基礎上進一步惡化。有些案件的情況不同。例如,A故意殺害B,僅僅造成傷害,后將失去知覺的B丟棄在公路上。員園分鐘以后,C駕駛汽車經過現場,不小心軋死了B。在這里,C的行為是一個偶然的巧合,不是對A的殺人行為的反應,A是否對死亡后果承擔責任,要看行為人A對C的后來的行為是否可以預見。假如C以輕率的方式駕駛汽車,A就沒有責任;假如A沒有殺人故意,僅有傷害故意,A構成過失殺人。但是,毫無疑問,A將B打傷以后,將其放在一個昏暗的路上,肯定有責任將其從路中央移開,而行為人當時沒有采取這樣的措施,A明知死亡實際上肯定發生或者認識到有很大的危險性,就可以構成謀殺罪(Peoplev.Fowler)。

3.被告人的行為。假設A以殺害B的故意,用木棍擊打B,致使B失去知覺,A錯誤地認為B已經死亡,為了逃避責任,A將B吊到一棵樹上,偽造成B自殺身亡的假象,而實際上B卻死于后一種行為,即窒息而亡。這兩種行為有重疊和交叉的地方,但A的行為是一個獨立事件的整體,相互之間有聯系,所以,應承擔謀殺罪的責任。

4.自然事件。假設A舉槍向B射擊,B發現后掉頭向后方跑去,躲進一片森林當中,突然狂風大作,雷鳴電閃,B被雷電擊中身亡。???英國刑法中還有一個著名案例,A攻擊B,企圖殺死他,但是僅僅造成身體上的傷害,B被送到醫:接受治療,在醫:傳染上猩紅熱,導致死亡。

介入原因的種類比較復雜,表現形式各異,在司法實踐當中,介入原因出現之后,如何確定先在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呢鑰它們之間的聯系被介入原因打破了嗎鑰要想確定這些問題,應遵循以下原則。1.首先應確定介入原因的性質,即介入原因是獨立的,還是從屬于先在行為的反應性行為。介入原因和結果發生聯系,這個問題比較清楚。A打傷了B,B住進醫:治療,在此期間,C闖入病房將B打死。C的介入行為和B的死亡之間的關系很清楚,不需要研究,關鍵是研究C的行為介入之后,A的先在行為和B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鎖鏈是否被打破。綜合美國教科書的內容,可以看出一種傾向,如果介入原因是獨立的,不是先在行為的反應性行為,那么先在行為和結果之間就不是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例如A打傷B(先在行為),B住:期間被闖入病房的恐怖分子C打死(介入原因),C的行為獨立于A的行為,不是A行為的反應性行為,所以,先在行為和結果之間沒有因果聯系,A對B的死亡不負責任。相反,如果介入原因不是獨立的,而是從屬于先在行為,或者說是先在行為的反應性行為,那么,先在行為和結果之間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例如A站在岸上,輕率地向遠方開槍射擊,旁邊不遠的河面上有一只小船,船上坐著B和C二人。槍響之后,B受到驚嚇,跌落水中,慌亂中又掙扎著想抓住小船,結果小船也翻了,C也跌落水中,B和C先后被淹死。在這個案例中,B的介入行為,是A開槍行為的本能反應,從屬于A的先在行為,所以,A的行動和死亡結果之間有聯系,是法律上的原因。A負有輕率要過失殺人罪(recklessness要manslaughter)的刑事責任。???類似的情況很多。例如A搶劫銀行的運鈔車,雙方發生了槍戰。A臨時抓住一個人當人質,推著人質向運鈔車走去,在槍戰中,運鈔車上的警察不幸將人質打死。由于警察的行為,從屬于A的搶劫行為,是A行為的反應性行為,A應對人質的死亡承擔責任。介入原因有時可能是兩個以上的原因,是復數,而不是單數,但處理的原則是一樣的。例如被告人謝夫德往集市上扔了一個點燃的爆竹,爆竹落在威利斯旁邊,他撿起來,扔到集市的對面,又落在賴亞爾的貨攤上。賴亞爾又撿起來扔向遠方,恰巧在斯考夫臉上爆炸,斯考夫的一只眼珠被炸了出來。???被告人謝夫德應對傷害后果負責,而后兩人的行為都從屬于謝夫德的行為,是先在行為的反應性行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2.確定介入原因本身的特點是正常的,還是異常的。如果介入原因是正常的,先在行為是結果發生的法律原因;如果介入原因是異常的,先在行為就不是結果發生的法律原因。例如在Holland一案中,被告人H傷害了受害人的手指,外科醫生建議切除受傷的手指,遭到受害人的拒絕,兩周以后受害人死于破傷風感染。破傷風感染是一個介入原因(自然事件),這種細菌可能是受傷當時或者治療過程中侵入的,但無論如何這種介入原因都是正常的,H的行為和受害人的死亡之間有因果關系。相反,假如受害人在住:治療期間,醫:突然爆發非典型性肺炎,受害人得傳染病而死亡。這就是異常的介入原因,H的行為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法律原因。再比如A強奸了少女B,B自殺身亡。自殺是一個介入原因(受害人的行為),B受到了身體和精神的雙重傷害,痛不欲生,自殺是可以理解的,是一種正常現象。A的加害行為與少女B的死亡結果有因果關系,粵應對少女月的死亡負責。但是,假如學生A英語考試成績不佳,老師B批評了A幾句,A感到委屈,在回家途中跳河身亡(例如1976年河南省馬振扶事件)。老師B出于愛護學生的心情對A進行批評教育,沒有人格侮辱,而A心胸狹窄,意外自殺。A的自殺行為是一種異常現象,所以,B的行為和A的死亡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介入原因的以上兩個特點中,從屬關系和獨立關系比較好判斷,而正常和異常的區別就比較困難,往往取決于法官或陪審團的價值判斷,難免摻雜個人的主觀因素,這也是常常容易引起爭議的原因。比如在Holland一案中,受害人拒絕醫生的建議,沒有將受傷的手指切除。被告人就認為,如果受害人接受了醫生的建議,他也許不會死于破傷風感染。法官和陪審團并不同意被告人的辯解,他們認為,正是H的傷害行為,最終導致了死亡的結果。類似的情況,在其它案件中也有反映。例如在Blaue一案中,B刺傷了一位婦女,其中一處傷口刺破了她的肺部。醫:建議輸血,但是受害人是Jehovah’sWitness教派的成員,???拒絕接受輸血治療,最終導致死亡的結果。檢察官也認為,如果受害人接受輸血治療,她本來不會死亡。但是,法:仍然認定B構成過失殺人罪。B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認為受害人拒絕治療是非常不合理的,而這種治療本來可以挽救她的生命。???英國上訴法:法官勞頓(Lawton)認為,被害人死亡的自然原因是血液涌進胸腔,進入肺部,而這種結果不是拒絕輸血造成的,而是B的傷害行為引起的。B爭辯說,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的反應是不合理的,因果關系的鎖鏈已經被打破。法官認為,被告人所說的受害人因宗教信仰拒絕接受治療是不合理的說法不能成立,正是被告人的行為,引起了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拒絕治療這個事實,沒有打破B的傷害行為和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系。???可見,介入原因是正常的,還是異常的,在有些情況下確實難以判斷。法官和陪審團的評判標準是“常識加公正”,即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和常識。

3.確定行為人對危害后果是否可以預見。例如A企圖謀殺B,但僅僅造成重傷,A將失去知覺的B丟棄在一個荒涼的牧場。后來,B也許被奔跑的馬踢中頭部,也許被閃電擊中,或者被暴風雪凍死。任何一種事件都會給B帶來致命的后果。這些情況也許完全是一種巧合,但假如這些介入因素是可以預見的,比如當時的牧場上有許多正在奔馳的“馬,或者天寒地凍,暴風雪非常劇烈,A就構成謀殺罪。盡管是“馬、閃電或者暴風雪最終導致了B的死亡,而不是A的子彈,但這些對A來說都是致命的一擊。如果根據當時的情況,A對后來發生的事件完全不能預見,B幾乎不可能死于馬踢、閃電和暴風雪,A的行為就不是B死亡的法律原因。總之,現代美國刑法對因果關系有很多觀點和爭論,我們可以說,沒有任何一劑靈丹妙藥可以包治百病,也沒有任何一種因果關系理論能解決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責任問題,我們應該正視存在的問題,以便不斷地完善和發展行為和因果關系理論。

本文作者:郭自力 單位:北京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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