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功能互補性得到強調
在知識經濟時代,不再重視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的內在沖突,人們深刻認識到競爭與創新互動的關系,更多的關注和重視二者之間的功能互補。如果過分強調其沖突性,就會形成了嚴厲管制競爭行為,不利于知識產品的創造、開發和知識產權的合法競爭,不能適應知識經濟時代的要求,應重新定位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關系,利用反壟斷法規制知識產權領域的壟斷行為,強調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功能的互補,同時也放寬對知識產權限制競爭行為的管制。1995年4月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強調功能的互補性,進行系統的闡述與分析知識產權法與反托拉斯法的關系。明確指出: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目的相同,增進消費者福利和促進創新;知識產權法通過確認知識產品為財產權,提供法律保護、鼓勵創新、促進新技術傳播與應用。反托拉斯法確立了三項原則:(1)知識產權與任何其他形式的財產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2)主管機構并不推定知識產權產生了反托拉斯意義上的市場支配力;(3)有利于競爭的前提下,知識產權許可使公司可以結合各種互補性生產要素。1996年1月歐共體委員會頒布了《技術轉讓條例》,確立了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功能互補和沖突的協調,對知識產權限制競爭行為的合法范圍進行擴張,推動歐共體企業間的技術轉讓,提高其企業的創新能力,適應知識經濟發展的要求是其目的所在。為進一步強調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互補關系,該條例于2004年系統修改后又重新頒布。1999年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頒布了《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協議中的反壟斷指導方針》,同樣確立了知識產權法與反壟斷法的互補關系: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功能在于鼓勵創新,從而具有促進競爭的作用,而通過有效運用技術,創造產品市場及其新的技術,會推動技術的競爭,但被許可人所受到的許可人的某些限制,將會對競爭產生不良的后果,況且,進行技術交易的過程,如果雙方違背知識產權制度的宗旨,相互限制知識產品創造、利用等活動,或者訂立知識產權壟斷協議,那么這將會對知識產品的市場的競爭產生不良的后果。所以,在知識產品交易領域適用反壟斷法時,以下方面顯得尤為重要:“推動取得保護知識產權制度和技術交易所期望的促進競爭的效果;同時,確保這種保護采取的方式不會背離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目的或者對技術和產品市場的競爭產生不利影響”。
二、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領域中新的壟斷行為的規制
被關注市場經濟下的高新技術產業、信息產業、基因工程產業與知識產權具有密切的關系,因為知識產權的保護能促進其發展,如果不依賴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難以實現這些產業的快速發展。然而,市場是自由競爭的市場,高新技術產業的健康發展,離不開公平的市場環境,對于知識產權這種法定的“壟斷權”,不能提供過高的法律保護,利用反壟斷法對其進行規制,打破、抑制和消除壟斷。第四次技術革命肇始于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創新標志為信息技術革命和生物技術革命,對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影響是前所未有的,促進技術發明與創新是知識產權制度的一種設計,從其產生之日起就受到一次次技術革命的深刻影響。知識產權法律必須應對法律限制與法律保護兩個層面,在法律保護層面,應對知識產權新客體的不斷擴張和新的侵權行為的出現,對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要求更多更高;知識經濟條件下,知識產權制度更有助于壟斷的形成,在反壟斷和法律限制層面,知識產權法已成為高新技術企業限制競爭的主要手段,尤其是對信息產業和基因工程產業。信息產業對統一標準和互聯互通的高要求超過任何一種產業,全球的電腦要聯在一起,各種設備的硬件、軟件都必須是統一標準而且互相兼容、共享。然而,資金和技術占優勢的企業,往往擁有大量知識產權,然后把各類創新技術申請為專利,再把網絡設備上升為統一標準,實施壟斷。沒有資金和技術優勢的企業,進入網絡設備供應市場較晚,其處境非常艱難:如果堅持原來的統一標準,所生產的產品要實現與現有網絡的互聯互通與兼容是不可能的,將找不到銷路,生產經營的目的將無法實現;如堅持原來確定的統一標準,就可能會侵犯別人的專利權。這樣以來,新企業不得不拿錢向老企業購買專利權,這樣做盡管會增加產品的生產成本,但老企業為實現壟斷而拒絕出讓。對自由競爭的市場的危害是極大的,這種高市場占有率加高了進入市場的壁壘,使信息產業的壟斷表現出極大的穩定性。生物工程產業將會成為基因工程產業在二十一世紀的支柱產業,生命科學和生物技術將是二十一世紀的帶頭學科之一。生物制藥產業的源頭、生長點和產業制高點在于基因技術,對基因技術的研究已成為全世界矚目的焦點,拓展基因技術將是二十一世紀制藥企業新產品開發的基礎。比爾•蓋茨預言,下一個世界級的富人將在基因研究領域。基因資源是有限性的,加上生物產業的前景美好,爭奪基因的大戰不可避免。基因有限,具有商業價值和醫學價值的基因就更加有限。資金和技術具有優勢的企業利用知識產權對實施生物工程產業進行壟斷,盡管基因技術的科學研究和發展依靠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巨大的推動作用,現代社會,在基因資源領域人類正在搶占先機,誰獲取的基因數量最多,誰的公司企業和效率最高,未來的生物和制藥產業市場就有可能被誰壟斷。企業為了強化自己的競爭力,通過基因相關開發和研究,獲得更多的基因專利權,都在通過現代企業制度進行合并、改組及建立新的聯盟。爭奪基因資源的目的,在于對具有商業價值的基因專利權的爭奪,還在于壟斷基因的開發、研究和利用。基因診斷、基因藥物、基因治療商業開發利用的空間大小,決定于是否擁有基因專利權,誰擁有基因專利權誰就會奪得先機、占領制高點。搶占、瓜分有限的基因資源,這一次性的分配決定人類在進行一場“戰爭”。“戰爭”的勝利者擁有專利權者對基因應用領域的絕對壟斷權,我們刻不容緩要研究的課題是,如何利用反壟斷法來規制全球企業花巨資而獲取的這種專利壟斷權。知識產權領域新的壟斷問題的解決,體現為競爭法具體控制措施在實踐中的應用,典型案例如歐盟1995年的買吉爾案,買吉爾電視指南公司要創辦一個綜合性電視指南周刊,介紹愛爾蘭和英國廣播電視節目內容和預報電視節目時間,需BBC、RTE以及ITP三家公司的電視節目預告表。BBC、RTE以及ITP三家公司卻拒絕向買吉爾許可使用電視節目一周的預告權。買吉爾公司向歐共體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BBC、RTE以及ITP三公司拒絕許可使用節目預告表版權的行為,違反“歐共體條約”。歐共體委員會認為,BBC、RTE以及ITP三公司拒絕授予版權的行為構成違法,責成該三公司允許刊登其每周節目預告表,允許收取費用。歐共體委員會的意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二審中,歐共體委員會和初審法院的意見仍然得到支持。該案的判決確認了這樣的規則:行使各項知識產權的行為,只要構成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就要受到歐共體競爭法的規制,表明了《歐共體條約》將更廣泛地涉及知識產權的行使領域。美國是知識產權大國,對知識產權奉行的政策是高標準、嚴保護,但近年來也出現不少對信息產業、醫藥中專利權濫用行為予以限制的案例。2001年“911•事件”后不久,美國出現炭疽恐慌。西普洛是德國拜耳公司的抗炭疽藥物,在美國批準的唯一用來治療炭疽病毒的專利藥品,美國國民強烈要求中止拜耳公司對西普洛的專利權。根據TRIPS協議的規定,美國可以在此時啟動強制許可。最后,美國衛生部將“強制許可”作為談判的砝碼,成功地迫使拜耳公司大幅度降低了西普洛的價格。2002年6月,飛利浦請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調查19家信息產品生產商侵犯其6項專利權一案,要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頒布永久性禁令,阻止這些企業將產品銷往美國。該機構經歷14個月的審查,于2003年10月做出初步判決:認定飛利浦構成美國專利權濫用而不得行使相關權利。
三、通過確立新規則嘗試解決知識產權領域的壟斷問題
知識和信息在知識經濟社會是財富,人們對財富的追求成為發展經濟的巨大動力,知識產權比以往任何時候都顯得重要,人們不停地創造新信息、新知識,并使之盡快轉化為生產力,這方面的獨特功能要求的凸顯是前所未有的。但反壟斷法規制知識產權濫用、權利的擴張等所產生的壟斷問題也成為必然,因此時比以前任何時候知識產權濫用、權利的擴張等所產生的壟斷問題都更加嚴重。知識產權是法定的壟斷權,反壟斷法承認其壟斷性;知識產權的客體不斷擴大,技術壟斷的弊端已被解釋為對知識產品的壟斷,反壟斷法已不適應現有的規則,在知識經濟條件下對知識產權壟斷的有效監管,通過制度創新反壟斷法律體系和建立完善的微觀規則來實現。關于反壟斷法作為抑制、消除壟斷的工具是否適用于知識經濟條件下涉及高新技術的知識產權壟斷問題,西方國家的許多經濟學家給出了否定的結論。他們認為知識經濟條件下的市場具有許多新的特點,技術創新的快速度和市場進入障礙的降低、市場份額的不穩定和快速的市場轉移;在知識產權交易市場,不會長期存在聯合限制的企業競爭行為,非常容易被新進入市場的力量更迭,法律對其調節的影響規律不明顯。所以,當談到高科技產業知識產權壟斷時,反壟斷法發揮了有限的作用。我們不同意這種觀點:第一,高新技術產業,競爭和基于企業經營創新,在市場上的主導地位是不穩固,這段期間知識產權可以用來阻止新競爭者的加入,企業可以利用知識產權市場打造的“門檻”,保持其市場主導地位;第二,有時,在知識產權相關行業,容易出現“網絡效應”,造成市場進入壁壘高,加強企業的壟斷地位;第三,知識產權壟斷和壟斷是不一樣的,知識產權的轉移,知識產品的定價與知識產權許可價格權利主體有絕對的自主權,甚至如果市場壟斷的時間不是很長,但是可以獲得高額的壟斷利潤和收入,進一步轉化為維護壟斷資本。所以,只要市場仍需要競爭活力,只要競爭的反壟斷法律保障的目的沒有改變,傳統反壟斷法控制仍然適用于知識經濟壟斷的社會。由于該特征的壟斷各不相同,因此,規則和具體的監管方法需要改進,調整和創新。正如波斯納在其《新經濟中的反托拉斯》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樣:“近來不斷有觀點認為美國反托拉斯法不太適宜用于對“新經濟”的管制。該觀點認為,為處理傳統制造業中的壟斷和競爭問題而發展起來的法律原則在應付21世紀新經濟方面不太適用。本文認為將反托拉斯法適用于新經濟確實不適當,但那已不是法律原則的問題。反托拉斯法律原則靈活,適應于經濟上的合理性,能夠應對新經濟中出現的競爭問題。制度層面存在問題,執行力度不夠,無法有效應對變化異常迅速、非常復雜的經濟部門。這是個極難解決的問題。”美國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對反壟斷問題,執法部門將采取分析方法和法律適用原則,明確反壟斷執法機構實施的原則,為判斷許可行為是否違反反壟斷法提供指導。歐共體的《技術轉讓條例》,明確告知在技術轉讓協議中,哪些限制競爭條款是合法的,并可以從限制競爭條款中享受豁免;什么是不合法的和被禁止的,為電子商務在知識經濟條件下技術轉讓的限制競爭提供法律的穩定性,可以提高新技術轉讓方在其法律后果的可預見性的協議,有利于促進企業和維護公平競爭之間的技術轉移,有利于提高企業的競爭力。日本的《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協議中的反壟斷法指導方針》,為日本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問題解決,在新的條件下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中國臺灣地區的“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把許可協議共同的行為類型分為三類:(1)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2)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3)可能違反了“行為公平交易法”的行為。前述各國或地區有關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問題的規定,確立了新制度與新規則,為我們在完善知識產權壟斷法律控制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啟示與參考。
作者:李亮 單位: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