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學
瀆職是一種社會危害性嚴重的犯罪行為。它不僅直接敗壞國家聲譽,降低政府威信,損害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而且往往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最高人民檢察院披露的有關信息表明,近年來,瀆職犯罪的發生率不斷攀升,手段愈益隱蔽,案情紛繁復雜,后果日趨嚴重。研究瀆職犯罪法律適用問題已成為擺在我們面前十分緊迫而又艱巨的任務。筆者在基層檢察院的辦案實踐中碰到瀆職犯罪的疑難問題主要有3個:主體、客觀行為、立案標準。現就這3方面的問題作一淺析。
一、瀆職犯罪在法律適用中的主體問題。
主體問題是實踐當中準確適用瀆職犯罪需要首先解決的問題。1997年新刑法將瀆職罪的主體規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泄漏國家秘密和過失泄漏國家秘密罪除外)。2002年12月28日,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作出了關于瀆職罪立法解釋的決定。該解釋明確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以上解釋很好地說明了瀆職犯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那些具有特定身份、從事特定職責職務的人,才能成為這類犯罪的主體。因此,如何認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的條件是認定瀆職犯罪主體的關鍵所在。
(一)、瀆職罪主體應該呈現一個多元化的形態。
筆者認為刑法意義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不完全等同于憲法意義上的國家機構工作人員。近些年來,一些非憲法意義上的國家機構或國家機構中一些非正式的在編人員實際上履行了部分的國家管理職權。特別是如證監會、保監會、銀監會、國家電力總公司等部門的工作人員,承擔了國家的金融、能源領域的大部分行政職能,掌握著十分重要的國家管理職權。因此,立足實踐來看,瀆職罪的主體具體應包括:1、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等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政府公務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等。2、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地方煙草專賣局、土地所及房產所工作的人員等。3、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作人員等。4、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合同制、聘用制人員等。
(二)、認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核心要素應由身份轉為職責職務。
筆者發現,在實踐中以身份來認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方法已較少使用,而是更多的以職責、職務作為認定的依據。根據實踐中的做法,凡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就應當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只要行使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即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時,就應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范圍,即為瀆職罪主體。當然這里特別需要注意的是關于國家機關職權的范圍問題,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國家機關的職權包括政治、經濟、文化、立法、司法、軍事等方面,涉及國家管理活動的方方面面。因此,只要依法行使上述權力的人員,都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構成瀆職罪的主體。最后,瀆職犯罪根據具體罪名的不同,主體還可以分為一般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特定部門工作人員,這在具體適用中也值得注意。綜上所述,在認定瀆職犯罪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個十分重要的概念,但具體認定很復雜。在這個問題上,既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又要充分考慮我國司法實際,做到既合乎罪刑法定原則,又實事求是,把符合法律和體現立法精神做到有機的統一,同時也期待著權力機關或司法部門能夠盡快做出準確的解釋,使我國的刑法更加完善。
二、瀆職犯罪在適用中客觀方面表現出的疑難問題。
瀆職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與行為人的職務行為,職務活動密切相關。概括起來講有三種基本行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于這三種行為的理解在實踐中也有不小的分歧,從而對瀆職犯罪的認定產生一定的偏頗,所以對這三種行為的正確理解也是解決瀆職犯罪正確適用的關鍵所在。
(一)、對“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行為的區分。
在實踐中要注意區分“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行為的標準是: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亂作為,而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為。
1、所謂“濫用職權”具體應當包含兩個方面的意義。其一是非法的行使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利,亦即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如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在公安局自身職權范圍內違反法定辦事程序,胡作非為,濫施淫威,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等。其二就是超越本人的職權范圍而實施的有關行為,亦即超越職權的濫用。如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對于不屬于公安局自身職權范圍內的事務,超越法定權力范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等。
2、所謂“玩忽職守”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也包含了兩方面的含義。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馬虎草率、敷衍塞責。
(二)、對“徇私舞弊”要從“徇私”和“私”的含義去理解。
一般說來,認定某種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為人的具體目的和動機,但是,當刑法分則有明文規定時,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便是構成某種犯罪的必備要件。對于徇私枉法罪,刑法分則的規定表明,此類瀆職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出自直接故意,且必須具有“徇私”的主觀動機,但并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將這種犯罪動機客觀外化為徇私行為。從刑法第399條第一款關于本罪罪狀的表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本罪所確定的罪名來看,徇私枉法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三種枉法行為,而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徇私、徇情”這一犯罪動機也顯然納入了本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在認定徇私枉法罪時,除查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外,還須查明其動機是出于徇私、徇情。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了對‘徇私’的理解”,即“徇私舞弊型瀆職犯罪的‘徇私’應理解為徇個人私情、私利。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于“舞弊”的理解則相對容易些,是指行為人為徇私情、私利而弄虛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