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法律學
1電磁輻射是指電磁波向空中發射或泄漏的現象,過量的電磁輻射就造成電磁輻射污染。隨著電子技術的廣泛應用,人為電磁能量迅速增長,電磁輻射已成為21世紀的主要污染源。作為一種新型污染,電磁輻射污染隱蔽性強、影響范圍大、損害后果具有長期性和潛伏性,它對人體的影響至今在科學上尚未完全明確。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很難用傳統的“末端治理”方式來解決,即污染產生后再來治理。但通過合理規劃,可以有效地避免和減少電磁輻射污染。
電磁輻射的上述特點增加了公眾的懼怕心理。在美國和歐洲國家,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流行病學的大量研究表明電磁輻射和某些疾病之間可能具有聯系,因而公眾對于電磁輻射可能造成的健康危險高度關注。以暴露在電磁輻射污染環境中受到了人身傷害和不良健康影響為由,針對公共企業和雇主的訴訟不斷增加I’]。
2我國電磁輻射污染的現狀
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產生電磁輻射的設備、設施分布越來越廣、功率越來越大。與此同時,城市人口、建筑密度不斷加大,電磁輻射成為一種新的城市污染源。隨著農村居民家用電器的迅速增加和電力、通信、交通事業的發展,電磁輻射污染由大城市迅速向中小城市及農村擴散。
我國的電磁輻射污染糾紛也與日俱增,電磁輻射污染投訴率居高不下,因電磁輻射污染糾紛引起的訴訟也越來越多。常見電磁輻射污染糾紛有因在居民區建設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引起的排除妨礙糾紛,因電磁輻射污染所致人身傷害要求侵權損害賠償的糾紛,因移動電話電磁輻射污染引發的糾紛,因開發商隱瞞有關電磁輻射污染的真實情況導致的商品房糾紛等。電磁輻射污染直接關系到廣大群眾的工作和生活,公眾的敏感度很高。但電磁輻射污染糾紛的解決卻很困難,其主要原因在于:
(l)主觀原因:認識差距。由于科學宣傳不夠,人們對電磁輻射污染往往出現過于冷漠和過度恐慌兩種極端認識,巨大的認識差距成為糾紛各方溝通的主要障礙。
(2)客觀原因:立法滯后,執法不力。首先,現行法的空白讓許多人感到無法可依,有限的法律、法規、規章之間的沖突更是讓糾紛各方莫衷一是。因產業發展不足,我國電磁輻射污染矛盾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并不突出,直至20世紀80年代以后才開始顯現出來。因此,無論是立法機關還是相關的產業部門就電磁輻射污染對人體危害性的認識普遍不足,導致了法律的滯后。我國的《城市規劃法》、《電信條例》、《電力法》等重要法律法規中均沒有考慮電磁輻射污染的因素。電磁輻射建設項目缺乏整體規劃,布局不合理,單個電磁輻射建設項目選址不當的現象大量地“合法”存在。其次,環保執法的“剛性”不足進一步加劇了解決電磁輻射污染糾紛的難度。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違反法律規定,建設前不作任何必要告知和宣傳解釋的現象比比皆是。
基于上述原因,電磁輻射污染糾紛發生后常常久拖不決。產生污染的一方否認電磁輻射的存在,激起公眾的反感與恐慌;而求訴無門的一方則群情激昂,有的還不惜采取過激手段。開辟電磁輻射污染糾紛的合法解決途徑刻不容緩。
3我國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現狀
3.1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單項法律、法規的缺失
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專門性法律法規。國家環保總局于1997年3月25日頒布了《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該法雖為專門性規定,但無法擔當大任。原因是:第一,內容的滯后性。我國通信、電子等產業的大規模迅速發展是在該法頒布之后,其規定已無法滿足目前更為復雜的電磁輻射污染防治需要。第二,效力級別低,執行大打折扣。該法僅為部門規章,在目前“誰主管誰起草,誰起草誰執法”的部門立法模式下,出于部門保護,由相關產業部門起草的立法很難主動考慮電磁輻射污染問題,《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中的許多制度在這些法律、法規和規拿中并沒有反映。根據《立法法》,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在實際的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常常出現電磁輻射污染糾紛中的各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各執一法的現象。《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中的許多規定形同虛設,無法實施,進一步凸顯了電磁輻射污染防治中的立法空白。
3.2電磁輻射國家標準存在嚴重空白和沖突
第一,迄今為止,我國還沒有一個產品電磁輻射國家標準。我國對包括移動電話在內的在使用中產生電磁輻射的產品沒有任何國家標準,也沒有要求這些產品標注其電磁輻射值、進行電磁輻射值檢測的任何強制性規定。第二,我國的環境電磁輻射國家標準存在嚴重沖突。目前同時存在兩個并不統一的環境電磁輻射國家標準。1988年國家環保局發布的《電磁輻射防護規定》(GB8702一88)和1989年衛生部發布的((環境電磁波衛生標準》對環境電磁波容許輻射強度標準的規定不一致,其中,衛生部的規定更為嚴格。兩個標準的法律效力相同,發生沖突時只好呈請兩部委的上級機關裁決其適用性。2004年4月12日,國家環保總局辦公廳在關于環保電磁標準復函中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0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電磁輻射防護規定》(GB87OZ一88)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的,該標準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相關的設施或設備,但不包括為病人安排的醫療或診斷照射。”雖然標準從行政上得到了統一,但在具體執行過程中,消費者仍然遇到了很多問題。有關檢測部門和執法部門在援用標準時仍然尺度不一。
4我國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法律對策
4.1充分利用現行法
我國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現行法雖不夠健全,但并不是無法可依,而是可以用來防治電磁輻射污染。解決糾紛的主要立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