習近平習主席上臺后主抓貪污犯罪,好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方便開始大肆收受賄賂,利用非法的手段騙取、占有公共財物,百姓苦不堪言,現在百姓讓這些人民公仆辦點事,必須當爺爺奶奶的供著,人民公仆是為人們謀福利的,百姓找你辦事是應該的,貪污必須嚴懲不貸。
摘要: 2009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提出,1997年定的貪污賄賂犯罪起刑點5000元的規定該調整了。此言一出,立即引發關于貪污賄賂犯罪定罪量刑標準是否需要調整的熱議。我國關于貪污賄賂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立法從定性模式發展到定量模式,增強了明確性,但也體現出刑罰配置失當的弊端。1997年《刑法》所確定的5000元的量刑起點在司法實踐中早已形同虛設。在社會對腐敗行為越來越不能容忍的當下,解決問題的關鍵不是提高起刑點,而是重新配置貪污賄賂犯罪的刑罰。
關鍵詞: 貪污賄賂犯罪 量刑標準 零容忍
一、問題的提出:數額引發的爭議
2009年10月17日,主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作題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司法適用”的演講時提出,1997年定的貪污賄賂犯罪起刑點5000元的規定該調整了。此言一出,關于貪污賄賂犯罪定罪量刑標準是否需要進行調整的話題,再度引發社會熱議:
支持方認為,貪污賄賂案的起刑點肯定應該提高,才能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從1997年到現在,我國的國民生產總值和國民收入大幅增長,當初的5000元如今價值已打折扣。因此,將起刑點提高到3萬元至5萬元更適合。提高起刑點并不等于放縱貪污賄賂,事實上,可以通過追究行政責任、單位記過或撤職等方式處理。
反對方則認為,一味地不斷調高起刑點,在罪與非罪的界限上步步后退,其實根本無助于更好地打擊遏制這類犯罪,反倒是會在無形之中助長縱容腐敗者的腐敗氣焰、致使貪污賄賂犯罪的規模越來越大,進而降低整個社會對貪污賄賂行為的敏感程度。甚至有人提出,“我們現在急需的其實不是調高,而是調低——大幅降低,甚至干脆取消現行5000元的起刑點,將一切小貪小賄視為犯罪。”[1]
那么,我國貪污賄賂犯罪的起刑點究竟是否應該調整呢?在分析這個問題之前,筆者擬先就我國貪污賄賂犯罪起刑點的立法與司法現狀作一探討。
二、我國貪污賄賂犯罪起刑點的立法與司法現狀
(一)我國貪污賄賂犯罪起刑點的立法
1、立法沿革
建國以來,我國貪污賄賂犯罪立法技術始終處于不斷變化、發展之中,并呈現出日趨成熟的特點,對于貪污賄賂犯罪的罪狀建構也漸趨明確。建國初期,1952年4月2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沒有明確具體數額,從其規定中可見,建國初期社會對小額賄賂犯罪的不容忍態度。 1979年制訂的《刑法》,也沒有規定貪污賄賂犯罪的具體數額,只是出于實踐的需要,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了“1000元為立案標準”的“顯規則”。其后,全國人大常委會1982年《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的決定》以及1988年《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下文簡稱《補充規定》)中則明確規定,個人貪污受賄數額不滿2000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在1997年《刑法》中,貪污賄賂犯罪的起刑點數額增長到5000元。
在立法過程中,運用罪狀對犯罪行為進行描述是重點對其進行定性還是兼顧定量因素,各國刑法呈現出不同的模式,即定性模式和定量模式。[2]我國 1979 年《刑法》對貪污賄賂犯罪采用的是定性模式,但自1988 年《補充規定》開始,我國貪污賄賂犯罪大量采用了定量的罪狀建構模式。[3]這種罪狀建構方式增強了刑法的具體性與明確性,對于防止司法擅斷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將罪刑法定主義張揚過度之嫌,在法律的司法運用中也反映出一定的弊端。
2、現行立法中貪污賄賂犯罪刑罰配置的弊端
我國《刑法》中的貪污、受賄罪是典型的數額犯。這樣規定存在標準單一、僵化,操作性不強等缺陷,量刑數額標準嚴重滯后于經濟社會的發展,且沒有考慮到經濟發展水平的地區差異性,尤其是無法合理體現犯罪數額在量刑上的差別。根據刑法規定,對貪污、受賄數額超過10萬元的,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小。
此外,我國目前立法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刑罰配置還同時呈現出“過剩”與“不足”的弊端:一方面,我國是世界上少數幾個在貪污賄賂犯罪中設置有死刑的國家,整個貪污賄賂犯罪刑罰體系呈現出重刑主義的傾向,與非暴力犯罪不適用死刑的國際立法趨勢及各國通行做法不相一致;另一方面,我國貪污賄賂犯罪的起刑點較高,輕微的犯罪未得到及時有效的懲治。各國成功的反腐敗經驗告訴我們,對腐敗現象的遏制,關鍵不在于案件發生以后的懲處有多么嚴厲,而在于腐敗行為發生后被懲處的風險有多高及其之前的制度性控制。[4]
(二)我國貪污賄賂犯罪起刑點的司法現狀
雖然現行《刑法》將貪污賄賂犯罪的起刑點確定為5000元,但據統計,多年來法院受理過接近5000元的貪污賄賂數額的刑事起訴微乎其微。因為按照《刑法》規定,從10萬元到上億元,量刑區間是一樣的,都可以判死刑。其結果是幾百萬元的判了死緩,幾億元的不判處死刑,都是依法判決。再由于我國各個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平衡,致使全國各地的地方領導和法院不得不努力“創新司法解釋”。例如經濟發達地區的司法部門傾向于將貪污賄賂犯罪的起點自行認定為5萬元甚至更高,未達到這個數額標準,又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某些司法部門就不以犯罪處罰這種貪污賄賂犯罪行為。以至于有學者指出,隨著這一數額“執著地往前拱,早就把刑法條文頂到了廢弛地步,使5000元成為侮辱刑法的笑柄了。”相關報道對此的解釋是,這是由于“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而“刑法原有的一些規定沒有得到進一步完善,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未能跟上”造成的,解決的辦法就是“調整貪賄罪的起刑點”。[5]
張軍副院長想來也是贊成這種說法的。他認為,“1997年的5000元和2009年的5000元不是一個概念,但立法到現在沒有變化。”他主張上調起刑點還有一個理由,就是剛夠起刑即獲刑10年,而涉案一兩個億的也不過是個死緩,所受處罰區別不大。假如涉案幾萬元的不“占用”量刑區間,那么就可以騰出量刑區間,“分配”給涉案金額巨大的。[6]
三、貪污賄賂犯罪起刑點究竟應該升還是降?
(一)貪污賄賂行為本質的經濟學分析
最早對犯罪進行經濟學分析的是曾于1992年獲諾貝爾經濟學獎的美國芝加哥大學加里·S·貝克教授,他最早對犯罪行為進行了系統的、規范的經濟學分析。[7]犯罪的成本與收益理論的前提基礎是經濟學中的“經濟人”假設。[8]從經濟學角度看,一些著名的經濟學分析家指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看不到貪污賄賂行為本身有什么問題。但是,貪污賄賂行為不僅會加速官僚政體分崩瓦解的過程,而且還會使低收入的公務員借此獲得更加可以接受的生活水平。[9]
單純從經濟社會發展的角度來看,1997年的5000元和現在的5000元確實沒有可比性,時代在變化,社會財富增加了,貨幣相對在貶值。表面上看來,現在貪污受賄5000元比在1997年貪污受賄5000元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似乎要小得多。這個觀點看似有道理,但2009年與1997年相比,變化的不只是經濟發展,政治文明、精神文化、社會建設等各方面也都有了相應的進步。易言之,到了2009年,各級官員理應比1997年具有更高的民主法治素養、精神文化品質。因此,如果把政治、文化、社會等方面的賬與經濟賬一起算,就不應該得出調高貪污賄賂犯罪起刑點的結論,而是與之相反。[10]
從法律意義上講,對貪污賄賂行為作出否定評價,是因為不該官員拿的東西就不能拿,這是反賄賂的倫理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說,拿1000元、5000 元、幾萬元,跟拿幾百萬、一兩個億性質是一樣的。經濟學家已經揭示,賄賂的本質是權錢交易,會損害公共利益。而貪污賄賂少,并不意味著對公共利益的損害就小。因此,對于貪污賄賂行為,無論多少,都應當從法律上作出否定的評價。
(二)社會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容忍度考察
現在一些地方早就突破了貪污賄賂罪5000元起刑點的規定,達到二萬元、五萬元甚至更高。有學者提出,這種認定數額的飚升,一方面表明了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表明社會的容忍度提高。[11]那么,我們來看一下,社會對此類犯罪的容忍度真的提高了嗎?
從我國目前立法來看,由于行為主體有國家工作人員和一般自然人的身份差別,民間流傳著“官偷五千方為貪,民偷五百即是盜”的說法。[12]當然,貪污賄賂犯罪與盜竊、詐騙等犯罪存在著性質上的差異,其起刑數額也應體現出不同,這一點筆者不否認。但在貪污賄賂犯罪的起刑點已然比盜竊、詐騙等普通涉財型刑事犯罪高出數倍甚至十倍的情況下,再談提高貪污賄賂罪的起刑點難免給民眾帶來不公正感。社會財富增加了,但公眾對權力的監督意識也增強了,我們的政治倫理應當趨嚴。而政治倫理與一般道德不同,不能光靠自律,而必須帶有剛性。而上調貪污賄賂犯罪起刑點,恰恰有損我們的政治倫理。[13]
盡管司法界人士與民眾的反腐目標是一致的,但是二者在行為思路與量裁權衡方面又不盡相同。司法界人士更多考慮的是現實可操作性。張軍副院長的建議是建立在判決一致性與量刑合理性的層面。而民眾對貪污賄賂的容忍度則進一步降低、對反腐倡廉的要求也越來越強烈。近三年來,每次“兩會”前的民意調查都顯示反腐倡廉是百姓最關注的話題。客觀地說,雙方的態度各有各的道理,雙方的分歧主要是現實與理想之間的困擾,而不是簡單的權力意志與民眾意愿的問題。
(三)面對“司法頑疾”,如何“對癥下藥”?
實際上,貪污賄賂幾萬元的“并沒有被移送到法院”等現象的出現,問題不是出在法定的起刑點太低,而是在于法律沒有得到嚴格執行。張軍副院長也指出,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許多涉案金額為幾萬元的貪污賄賂案件,并沒有被移送到法院;但一旦移送過來,法院又得依法判處,“這本身就缺乏社會公正性”。發表論文期刊網
有學者曾經作過統計,某市檢察機關查處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的“大案”(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比例,竟然高達85%以上,不少基層檢察院的案件統計數甚至都是100%。[14]類似的情況在全國屢見不鮮。那么,我們不禁要問,5萬元以下“小案”都去哪了呢?還是說,全國上下所有的官員“胃口”都如此之大,5萬元以下一律不入其眼?顯然,事實情況并非如此。社會各界都曾發出過反腐敗不能“抓大放小”的呼聲,當然也對司法機關自身不能嚴格依法執法,表示了強烈的不滿。因此,張軍副院長感嘆“這本身就缺乏社會公正性”,可謂是一針見血,也道出了當下反腐敗司法工作的某些“頑疾”。
按理來說,發現了疾病就應當“對癥下藥”,但在這一問題上,我們卻是“找準了毛病,抓錯了藥”,并且多少有把司法中存在的問題導向立法的嫌疑,似乎還存在著某些為執法不嚴、司法不公開脫“罪責”的意味——張軍副院長最終提出了貪污受賄5000元以上構成犯罪的起點定罪量刑標準已經不合時宜,需要普遍提高定罪起刑數額標準的建議。
(四)貪污賄賂犯罪的“零容忍”政策及其可行性分析
我國司法實務部門的專家曾從我國刑法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法律對接的要求和量刑的科學性角度提出,我國應取消關于貪污受賄罪的數額規定。也有學者提出,其視角應著眼于社會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容忍度。[15]從我國《刑法》對貪污賄賂犯罪數額的限定性條件的規定來看,我國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的政策體現了相對的容忍。1997年《刑法》規定的5000元起刑點,主要是考慮到事物的發展變化性。隨著時間的推移,這個起刑點具有很大的相對性。有人提出,如果把對貪污賄賂行為的容忍度降低為零,則既可以避免上述以數額作為認定貪污賄賂犯罪而出現的弊端,也可以有效地預防和打擊賄賂犯罪。
但零容忍政策(zero tolerance policy)只能發揮刑法的懲治功能,其顯著的缺陷在于重打擊,而忽略了預防;同時缺乏刑罰的謙抑性,與我國當前所倡導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不相協調。因而適用零容忍政策有一定的障礙。我們中國是一個人情社會,許多人還不具備“零容忍”的思維,在迎來送往、逢年過節“拜訪”領導眼花繚亂的“國情”下,類似的規定在中國出臺的可能性有多大?即使出臺,由于尚沒有足夠的司法資源支持“零容忍”的有罪必罰,這一規定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切實執行?對此,我們必須深思。
四、結論
在近些年來查處的貪污賄賂案件中,涉案金額遠超起刑點5000元——這是支持提高起刑點的學者和官員們作為依據的現實。由此可以得知很少官員因受賄 5000元而被依法追究,同時因涉案金額幾萬元甚至十幾萬元而受到法律制裁的官員也并不太多,當媒體已經驚呼“貪官已進入千萬級別”時,我們不禁要問:難道這“法律之網疏而不漏”針對的只是那些“大魚”?或者說我們的習慣是“等魚養肥了再殺”?而要新修訂的起刑點是不是要提到百萬、千萬的當量?我們僅僅因為貪官貪得多了,就要提高貪污賄賂犯罪的起刑點,勢必給人以寬容甚至縱容腐敗之感,削減百姓對于反腐的信心和意志。
法律不僅僅是社會治理工具,更應弘揚一種公平精神和正義原則,縮小到反腐領域,則應能體現當政者與腐敗作斗爭的決心。意大利法學家貝卡里亞說,刑法的本質不在刑罰多么嚴厲,而在于刑罰的不可避免。[16]提升貪污賄賂犯罪的起刑點,顯然有違國家對反腐工作的重視。法律能否擔當反腐的可靠保障,現行法律能否形成對貪腐分子的合圍之勢,不是提高貪污賄賂犯罪的起刑點便能解決問題的,而應當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刑罰予以重新配置,做到寬嚴相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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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與經濟》雜志創辦于1992年,為月刊(上、中、下),國內外公司發行。上旬刊以報道廣西的政法綜治工作為主,報道中國及廣西經濟發展的熱點為鋪。中旬、下旬刊以刊登理論性文章為主,特別是涉及法制建設的理論性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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