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執行是維護債權人利益的主要途徑,也是法院裁判權威的重要體現。在社會經濟發展中,被執行財產也出現了多樣化的特點,人壽保單也包含在這種執行財產中。人壽保險合同因為具有特殊的屬性,法院在對人壽保險合同采取執行措施時,也要結合一定的價值衡量和相關選擇,認識好自己正確的價值定位和相關角色選擇,法院才能夠保障執行質量和執行效果。
關鍵詞:人壽保險合同,法院角色,強制解除
一、問題的提出
在中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執行異議一案裁定書中((2015)濱中執異議字第8號),法院執行部門要求保險公司協助執行,要求其解除與被執行人的人壽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第十五條認為自身無保險合同解除權,法院也沒有此項權利。法院執行部門同樣依據《保險法》第十五條認為,該條款約束的是保險人,防止保險人濫用權利,但是此條款并不約束法院的執行。執行中法院可以要求保險人解除合同。同樣是關于人壽保險合同的執行,在江蘇無錫市法院在執行異議裁定書中((2014)錫執異字第0037號)法院認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并未提出解除保險合同,也未出現約定亦或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法院無權要求保險人解除與投保人的保險合同。
以上兩例旨在說明法院在執行中強制要求協助執行人解除保險合同。法院在執行中也可能會直接解除被執行人與保險人的保險合同,在鮑某甲、鮑某乙等與鮑偉華、丁曉輝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中((2016)浙0782執異59號),法院就直接解除了保險人與投保人的人壽保險合同。另有情形是法院在執行中強制要求作為被執行人的投保人解除其與保險人的人壽保險合同。
以上法院在對于人壽保險合同的執行中解除保險合同的做法,可歸納為:一種方式是法院直接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一種是法院要求保險人協助執行,強制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一種是法院強制要求作為被執行人的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可見實踐當中法院也處于一種沒有既定標準和一套規范的執行依據的境地。在查閱了相關主題裁判文書后雖然各法院都認同了對于人壽保單的執行,但是卻常常遭遇來自作為協助執行人的保險人以及作為投保人的被執行人的異議。
究其原因還是法院沒有相應的強有力的說理依據,以及人壽保險自身的特殊性。對人壽保險合同的執行會引起社會大眾通常認知上的悖論,通常觀念就是人壽保單的人身附屬性。執行了人壽保單無疑等同于剝奪了公民的未來的生存保障,這在大眾普通情感上難以接受。那么在對于人壽保險合同的執行中法院究竟扮演一個什么樣的角色,以及如何在各種角色之間進行選擇,這是接下來要討論的問題。
二、人壽保險合同解除權行使中的法院角色分析
關于合同解除權的研究中國學界已經進行了多年。合同解除分為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前者是指合同雙方協商達成合意,因而解除合同;后者指依據實現法律的規定雙方而解除合同。現行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九十六條都規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及解除的方式。可以這樣說,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著較為完善的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
(一)法院介入強制解除保險合同
法院作為司法機關,行使的是司法權,而司法權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權在域外被廣泛的認為是一種司法裁判權,區別于國家其他政治權力。法院作出裁判之后在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人不履行的情況下,經權利人申請,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此時就細分出法院的執行權。執行權因為其并不解決糾紛,只是實現生效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在行使執行權的過程中,法院處于主動方,而判決確定的義務人處于被動服從的地位,因此執行權自這個角度看更像是一種行政權或者說“準行政權”。
法院執行部門在執行人壽保險合同中,強制介入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并將該合同解除的做法,更像是一種公權力的介入,干預私權自治的行為。合同法的價值取向是保證合同自由,鼓勵和促進交易,從“合同”二字的字面意義上看也是體現合同雙方的意思自治和權利自主處分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以及效力性規定,那么該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在現有的法律體系當中,明確規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以及當事人雙方合意解除兩種方式,以法院的執行權去解除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在現有的法律規范當中實無依據可言。
法諺有云:法無禁止即自由。在市場經濟中,應該最大范圍的保證自由交易,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只要法律沒有禁止的,公眾都可自由處分安排自己的權利和義務,這也是市場自由精神的體現。對于司法等公權力而言,“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規定不可為”隨意介入私權領域,干預市場自由行為,既是對市場精神的違背,也是對公權力作為市場秩序維護者角色的背叛。
從合同法的基本理論出發,法院作為與合同無關的外部第三方,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與法院的利益根本沒有牽連。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除當事人外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隨意訂立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倘若賦予法院解除權就會破壞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雖然當代民法中,合同的相對性也有極個別的例外,但這種例外只有在能實現更高價值的前提下,且突破合同相對性是唯一的解決路徑,才能予以放開,否則這種手段會被濫用,最終將對民法的體系結構造成重創。因此可以得知法院并不具備解除保險合同的資格,法院介入保險合同,強制解除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保險額合同的做法與其作為中立第三方的角色是沖突的。
(二)法院強制保險人解除與投保人的人壽保險合同
法院對人壽保險合同的執行,筆者檢索查閱相關的裁判文書中發現,有的法院執行部門要求保險人解除與作為被執行人的投保人的保險合同。在執行中,法院通常的做法是發一份協助執行通知給保險人,要求其協助法院執行作為被執行人的投保人的人壽保單,解除其與投保人的保險合同。正是這種做法,在實踐中經常遭遇來自被執行人以及協助執行人的異議,尤以后者居多。此時法院并不直接介入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保險合同,而是在外部施壓的方式要求保險人以協助執行人的身份解除與投保人的保險合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規定了協助執行人的義務,在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了對于妨礙訴訟行為的懲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0條也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法院也正是基于以上法律規定要求保險人履行協助執行義務。另一方面《保險法》第十五條明確表明保險合同訂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此法條規定的是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權,目的在于保護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
同樣法律也賦予了保險人的解除權,只是這種解除權更加嚴格,是一種法定解除權,只有在滿足法定情形下保險人才能行使解除權,例如訂立合同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按約定支付保費、超過復效期、虛構或者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等原因。顯然法院要求協助執行并不能構成保險人解除其與投保人訂立的保險合同的理由。這時作為協助執行人的保險人也會處于一個兩難的境地。
一方面來自于法院的壓力,一旦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那么就會面臨司法處罰;另一方面在未經投保人同意,且不符合法定解除事由的前提下解除了保險合同,就會面臨投保人的追責,甚至提起訴訟要求保險人繼續履行保險義務,或者承擔違約責任。這無疑又會增加司法系統的額外負擔。這樣來看,保險人處于雙重的風險當中。作為市場參與主體保險公司,為了避免出于這樣的雙重風險,理性人的行為是在與市場交易主體交易前需要盡最大限度去了解投保人的資金來源、投保目的、以及將來是否具有涉訴風險等因素,然后綜合考量才能決定是否與之交易。
誠然這樣確實可能會減少保險人的雙重風險,但是這樣做的成本巨大而且未必有效,尤其是去預測一個主體未來的涉訴風險,幾乎無法實現。因此權衡之下對保險公司最安全的做法是拒絕交易,拒絕提供保險產品,這對于保險市場的發展是極為不利的。這就是法院在市場經濟中間接的迫使市場主體進行行為選擇,而干預市場的正常交易行為。與上文分析不同,此時法院充當的是間接干預者的角色。
(三)法院強制作為投保人的被執行人解除保險合同
法院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不能越俎代庖解除保險合同,法院也不宜強制保險人去解除與投保人的保險合同,那么法院還可以選擇的就是強制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作為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責任義務人,其有義務竭盡所能去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正當主體,也是法律所賦予任意解除權的主體,投保人當然有人壽保險合同的解除權。
但此時需要考慮的不是有沒有解除權的問題,而是能不能解除的問題。人壽保險合同其主要功能是以被保險人的生命,健康為保險標的,進行風險轉移,保證受益人未來的正常的生存權益,所以具有人身屬性。此外,在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險人三者分離的情況下更需要謹慎對待。因為此時面臨的情況更加復雜,受益人會因為人壽保險合同的解除,未來生活可能失去保障而陷入生存困境,因此應當充分考慮保護受益人的權益,比如賦予其“介入權”替保人成為新的投保人。這一方面的法律規定目前還不完善,所以法院執行部門不能一味強制被執行人解除人壽保險合同。
在決定是否強制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時還應當考慮投保人投保時的主觀狀態,如果是惡意逃避執行而將責任財產投保人壽保險,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那就應當執行該人壽保單。此外應當考慮人壽保單的性質,是分紅型還是純粹的生活保障型的,對這兩種應當采取不同的態度。同時應當控制權利防止濫用,誠然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權利人的利益需要保護,但是在執行中也需要衡量解除該人壽保險合同對于申請執行人的獲益和對被執行人造成的損失。假使后者大于前者,應當不執行。
這種情況下,執行會對被執行人造成巨大損失,甚至給被執行人未來生存帶來風險,由此帶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而申請執行人并不急切需要法院對該人壽保單執行來保證生存利益。另外,申請執行人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部分承擔這種執行不能的風險,因為市場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面對這種執行不能其自身也負有一定責任。綜上,法院在此類情形中充當了復合角色,既是糾紛解決者也是社會穩定維護者,還可能是人權的保障者,但最重要的還是各方利益權衡者。
三、結語
執行中的法院有其獨立職能和特點,雖然解決糾紛不是其職能范疇,但是面對的問題的復雜性相較于解決糾紛有過之而無不及。本文經過分析認為,法院在對人壽保險合同的執行中應當作為一個利益權衡者。人壽保險合同因為其自身的特殊屬性,在執行中不能一概而論,法院執行部門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這樣既可以避免沒有法律依據而作出行為,也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各方的利益,實現平衡,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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