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在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視角下,檢察機關在辦案中需要轉變以往的辦案思路,厘清調查核實階段的訴訟性質,結合環境訴訟的特殊要求,按照“基本事實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根據辦案預期的層級特征,構建“三步遞進調查”的辦案模式。在調查取證方面采取相應的標準,尤其是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的案件,要以審判中心的庭審實質化為目標,實現從法律監督角色到起訴人角色的平衡和過渡,更加有效地保護環境公益。
本文源自朱伯玉; 李洋, 山東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發表時間:2021-05-07《山東理工大學學報》(自然科學版)(雙月刊)創刊于1985年,是自然科學綜合性學術期刊,原名《山東農業機械化學院學報》,1991年更名為《山東工程學院學報》,2003年更名為《山東理工大學學報》(自然科學版),原為季刊,現為雙月刊,國內外公開發行。
[關鍵詞]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證明標準; 基本事實排除合理懷疑; 三步遞進調查
在檢察機關辦理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無論從數量上還是效果上,都占據很大比重。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檢察機關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具備以下優勢: 首先是案件線索來源穩定。許多案件可以通過在與公安機關刑事偵查工作的銜接中獲取線索; 其次是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配合緊密。可以根據刑事案件的訴訟進展,擇機啟動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或者民事公益訴訟; 再次是調查取證較易開展。公安機關在辦理環境犯罪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證據,通過民事公益訴訟程序的轉化,可以作為民事證據使用。但在具體的辦案中,因面臨“刑事案件到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到環境案件”兩大過渡,往往出現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方向不明、標準不清的情況,導致在提起訴訟后舉證和質證程序上出現意想不到的阻力,導致公益訴訟的辦案效果體現不充分甚至會產生敗訴風險。以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 以下稱《若干規定》) 為切入點,論證檢察機關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證明標準問題,以期對辦案實務有所裨益。
一、調查階段的性質及證據效力固化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辦案指南( 試行) 》( 以下稱《指南》) 中,將“訴前程序”列為辦案程序的一個專門章節,其跨度自立案后至發出公告。其中,調查環節屬于“訴前程序”章節中規定的部分,檢察機關調查核實證據,在此期間進行。該《指南》還對“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領域民事訴訟案件重點問題”進行了列舉,其中“調查、審查的重點問題”包括侵權主體、侵權行為、過錯、損害后果及數額、因果關系等。顯然,檢察機關調查核實工作是在發出公告前就已經完成,提起訴訟后一般不再調查取證。那么,《指南》規定的“訴前程序”之“訴”跟民事訴訟法所指的“訴訟”是否屬于同一概念?
( 一) 定性問題
檢察機關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訴前階段”,實務中并沒有明確的劃分,這是因為在實際辦案過程中,檢察機關往往將提起訴訟作為案件辦結的目標,較少出現在立案之初便將督促、支持相關部門或組織起訴作為初衷,因此,采取“廣義訴前階段”的認知標準,即向人民法院起訴前。然而,隨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深入發展,尤其是行政機關啟動訴前磋商程序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制度的建立,正確厘清“訴前階段”的性質,成為檢察機關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所必須解決的重要問題。其現實意義在于,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及司法機關所承擔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查、起訴等職能,在何種節點上可以歸入“訴訟”這一特定的司法程序范疇。進一步講,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是否屬于“訴訟”的一部分。筆者認為,“訴前階段”是指檢察機關向法院正式提交訴求這一行為之前的階段,而不是指“民事公益訴訟之前”,原因在于檢察公益訴訟具有訴訟主體上的特定性,檢察機關作為法定的特殊起訴人,其立案后就已經啟動了民事公益訴訟程序,法院審判活動是檢察公益訴訟的一部分程序,而非全部訴訟程序。
( 二) 關聯問題
有關定性所直接關聯的問題有二: 其一,檢察機關調查核實證據的行為,是屬于司法機關依職權取得證據,還是屬于原告意義上的收集證據; 其二,檢察機關在向人民法院起訴前,所調查核實的有關證據是否可以適用《若干規定》第八十九條關于“當事人認可”和“禁止反言”的規定。
關于 第 一 個 問 題,學 界 存 在 爭 議。陳 宏 ( 2019) 認為公益訴訟檢察調查權的本質屬于訴訟當事人證明權,同時是法律監督權得以實現的手段[1]; 樊華中( 2019) 認為檢察機關“因其法律監督權力本色”[2]8 ,其調查權具備確認性和結論性,亦即具有司法確認的屬性。實務中往往回避對于上述性質的界定,而是從傳統的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與檢察公益訴訟調查核實權的區別上加以考量。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課題組( 2019) 從目的、調查范圍、運行時段的維度上對檢察公益訴訟調查核實權的性質做出演繹性的表述[3]61-62 。筆者認為,檢察公益訴訟屬于司法權運行體系中的國家職能之一,其區別于公益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的重要特征就是公權力屬性。在此基礎上,檢察機關為履行民事公益訴訟職責而進行的調查核實,其性質應明確界定為司法行為,其對于證據效力的認定,雖不具有裁判意義上的確認性,但具有訴訟意義上的確認性。
關于第二個問題,根據《若干規定》第八十九條的規定: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故其重點在于檢察機關在調查核實中所取得的被告人陳述,是否符合民事訴訟的“直接言詞”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2020) 指出,所謂直接言詞原則是指法官對證據的審查必須具有“親歷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訴訟材料的提出和進行辯論,要在法官面前以口頭形式進行,這樣取得的材料才可以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4]。直接言詞原則要求,即使被告在庭審前做出了對自己不利的認可,或者證人在庭審前做出了對被告不利的陳述,也要在庭審中進行質證方具證明力。通常檢察機關在起訴前可能會對被告進行調查核實,這樣取得的筆錄證據,尤其是被告自認性質的筆錄,是否可以視為在訴訟過程中被告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從而在庭審中檢察機關無需再行證明? 筆者認為,在對于檢察公益訴訟調查核實性質進行明確界定的基礎上,應當得出這樣的結論: 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在提起訴訟前對被告進行調查核實所形成的筆錄,其中被告自認的對其不利的內容,屬于法律規定的“當事人認可”,具有訴訟上的確認效力,當事人不得隨意反言。
(三) 實務操作
盡管如上所述,但在實務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上述類型的被告在庭審中對其先前陳述予以否認的情況。人民法院在面對此類情況時,應按照《若干規定》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即對被告課以舉證責任,認為理由成立的,再將該問題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審理。但是對于檢察機關而言,自然不希望任由被告反言而導致庭審復雜化的可能性存在。這一方面是由司法責任制對檢察辦案人員的職責要求決定的———出庭參加訴訟既代表檢察機關行使公權力,又對自己所辦案件能否順利結案提出了質量要求; 另一方面也是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專業性特點決定的———通過言辭證據尤其是被告的自認來證明公益損害事實,其難度要小于通過專業化的鑒定來證明。解決這一問題的實務操作辦法是,充分利用庭前證據交換程序,盡可能將庭審焦點問題在庭前確定,對于爭議的問題檢察機關可以再行補充證據,避免調查筆錄成為被告庭審反言的“曲徑”。
二、“基本事實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檢察機關在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面臨的首要問題是調查取證要在何種廣度和深度上展開。如 Z 市檢察機關辦理的對 A 公司向土壤中傾倒廢酸污染環境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案中,該公司及直接責任人員( 公司副總經理) 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分別以犯污染環境罪被判處相應刑罰。Z 市檢察機關在該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立案后,擬對 A 公司和公司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參與運輸和傾倒廢酸的人員一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要求承擔連帶責任。但就立案階段的證據來看,僅有刑事訴訟中的相關證據,且刑事判決并未對參與運輸和傾倒廢酸的人員一并定罪量刑( 原因在于部分人員另案處理,部分人員主觀故意方面證據不足) ; 刑事判決書中列明了公訴方提交的關于參與運輸和傾倒廢酸的人員自認參與的證據,該判決書對此也未做出否定性評價,但對于其參與運輸和傾倒的數量,相關自認并不一致,且相關收款記錄的數額也與最終鑒定倒入涉案土壤的廢酸數量不能完全對應; 但同時,還有其他證言表明運輸和傾倒的數量與鑒定倒入涉案土壤的廢酸數量基本一致。Z 市檢察機關面臨的問題是: 如果要求參與運輸和傾倒的人員承擔民事連帶責任,則需要證明其運輸和傾倒的廢酸是 A 公司產生的造成涉案污染的廢酸,且數量需基本吻合。那么,Z 市檢察機關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達到何種證明標準? 是否應當排除自認不一致以及收款數額不對應的合理懷疑?
( 一)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基本證明標準
畢玉謙( 2013) 指出,證明標準是指在訴訟中用以衡量或評判法官就個案中的待證事實是否獲得內心確信的尺度或程度[5]。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既然屬于民事訴訟,其證明標準問題自然應當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該條規定的“高度可能性”證明標準,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課題組( 2019) 認為是民事公益訴訟乃至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的證明標準[3]63 。
( 二) 檢察機關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證明標準的特殊性
誠然,對于普通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如公益組織提起的訴訟而言,適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無可厚非。但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存在一些特殊性: 其一是法律監督屬性。檢察機關的民事公益訴訟職能為民事訴訟法所確定后,檢察機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并沒有改變,民事公益訴訟是法律監督的具體體現之一。檢察機關在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過程中,不僅要通過訴訟手段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還要確保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和國家生態環保大政方針的依法落實。對于人民法院判決、調解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監督。其二是取證權的公權力屬性。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不同于普通原告的證據收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體現了檢察機關在取證時的公權力屬性,其力度和效果應較之普通證據收集具備更高的層級。其三是檢察機關的公益代表性。檢察機關取證的目標是證明被告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而非侵害普通的民事權利,這對于被告而言,實際是被課以更重的責任,這種責任不僅在于經濟上的彌補( 甚至是懲罰性的賠償) ,更在于道義上的譴責和負面評判。綜上所述,不難得出一個結論: 即應當對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證明標準提出高于普通民事原告的要求。與之相對應的舉證責任方面,樊華中( 2019) 通過對比相關案件的舉證責任、證明材料,認為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公益訴訟主體,承擔的舉證責任基本達到了刑事案件中的 “全面舉證責任”[2]10 。
( 三) “基本事實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筆者認為,從立法趨向和司法實踐的角度考察,對于檢察機關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既要高于普通民事原告“高度可能性”的標準,還要低于特殊民事訴訟乃至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而采用“基本事實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理由是:
1.對于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最新司法解釋已經明確了最高標準的具體情形,不應突破。新修正的《若干規定》第八十六條規定: “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贈予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也做出了同樣規定。據此,只有對于上述條文規定的事實證明,才能采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人民檢察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顯然不屬于法定的“排除合理懷疑”情形。
2.基于本文前述的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特殊性,檢察機關在取證和訴訟方面實際具備天然優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環境污染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對于因果關系已然適用推定在民事訴訟“等腰三角形”平衡架構下,如果只要求檢察機關按照“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進行舉證,無疑會對當事人訴權平衡造成影響。更何況對于被告的環境污染行為是否構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僅憑“可能性”這一判定恐難以使人信服。
3.采取“基本事實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更符合司法實踐的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將“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作為再審事由,可見基本事實在判定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時具有核心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被告的主體資格、污染行為、損害后果、賠償數額等可以作為“基本事實”。對此,檢察機關應當調查核實相關證據,做到排除合理懷疑; 對于存疑不能排除的,檢察機關不應作為事實予以審查認定,人民法院也不應予以確認。從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起訴人”出庭的實際場景考察,如果對于以上事實不能舉出確切的證據,僅適用可能性的推斷,出庭人員在應對被告何以侵害社會公益的質疑時,會存在較大的難度。
三、調查核實思路的偏差及轉變
在《若干規定》修改之前,盡管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釋已經對證明標準、舉證責任等做出了新規定,但囿于傳統民事訴訟思維的局限,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辦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在進行調查核實時存在一些不盡完善之處,在當前立法語境下應當及時轉變。
( 一) 對舉證責任的認識存在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的糾紛,對于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有的辦案人員據此認為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僅僅在于證明被告的污染行為及損害后果,從而在調查取證中對于因果關系的取證較為薄弱。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辦案指南( 試行) 》將因果關系的確定列入檢察機關的“調查、審查的重點問題”中,即由檢察機關承擔舉證責任,要求“一般可以通過委托鑒定的方式確定”。實際上,在檢察機關辦理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很大比例的案件存在單位產生并非法委托處置污染物、個人實施污染環境行為相結合的情況。實施污染環境行為的個人,往往形成有組織的專業團隊,如長期以非法運輸處理污染物為業等。在這種情況下,個人所收運的同類污染物可能來自于不同單位,而檢察機關在證明環境受到污染的同時,還必須證明污染環境的物質產生于被告單位,即確定因果關系。如果檢察機關僅僅以“舉證責任倒置”為由對該因果關系進行調查取證,容易導致對“基本事實”的證明疏漏,不符合“基本事實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
( 二) 過度依賴刑事案件中的證據
不可否認,在檢察機關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開展之初,大量的案件線索來源于已有的刑事案件,尤其是已經判決生效的刑事案件。有的辦案人員認為,生效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其中最常被直接運用的當屬刑事辦案階段對被告人的訊問筆錄。隨著《若干規定》的修改,上述情況將給檢察機關帶來較大的訴訟風險。該《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已將原來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修改為“基本事實”,即刑事判決書中沒有作為基本事實確認的情節,將不能作為“免證事實”。而恰恰在污染環境類案件中,“污染環境罪”不要求將環境損害量化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但民事損害賠償卻要求環境損害的量化程度明確。刑事判決書對于“量”的審查不是基本事實,自然不能在民事案件中免證。
( 三) 訴訟請求的“唯鑒定”傾向明顯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求中,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兩類是達到環境損害修復目的的主要訴求。而取得相關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是檢察機關起訴前最為關注的問題之一。這往往導致訴訟等待的情況,不利于環境損害修復的時效性實現。而《若干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待證事實涉及民事公益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的情形。因此,檢察機關對于情勢緊急的環境損害案件,可以在針對損害程度和修復費用沒有正式鑒定意見的情況下先行起訴,在審判階段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從而實現維護公益的及時高效。同時,檢察機關訴訟請求過分依賴鑒定意見,也可能出現訴訟風險。陳幸歡 ( 2021) 在研究環境審判指導性案例樣本中提出: “如果法院審查認為鑒定或專家意見存有疑問,或者原被告質證時對其提出了可以采信的理由,則法院對鑒定或專家意見進行適度調整。”[6]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在訴前調查核實階段,應當在基本事實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指導下,盡可能地補全證據鏈條,避免鑒定意見趨向于孤立。
四、“三步遞進調查”模式運用
基于前述論證,可以看到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發生較大變化之際,檢察機關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調查策略亦應隨之及時調整,在符合民事訴訟基本規律的同時,采取“三步遞進調查”的模式。
檢察機關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預期可以采取的方式有: 第一,督促環保部門啟動環境損害賠償程序; 第二,支持公益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第四,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上述四種辦案預期,其對應的取證廣度和深度是不同的,檢察機關在調查取證中,對于證據來源、證據轉換、證明標準的掌握亦不相同,呈現逐級遞進的情形。在每種辦案預期對應的層級下,檢察機關調查取證超出或者不及該種層級的要求,都可能對辦案效果產生不利影響。
( 一) 第一層級對應上述第一種辦案預期
按照我國環境保護法的立法構架,政府部門也是損害賠償訴訟的適格原告,其訴前還享有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的程序權利。汪勁( 2018) 認為,按照一般觀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分屬不同的訴訟類別,兩者在順位上可以并行[7]。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試行) 》的規定,相關政府部門具有與賠償義務人進行訴前磋商的職責,因此,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檢察建議的方式督促其履職,并移交相關環境案件線索。在此情形下,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目的是證明政府部門的該項職責以及環境損害的初步證據,其證明標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中的最低標準及“較大可能性”標準。
( 二) 第二層級對應上述第二種辦案預期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辦案指南( 試行) 》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對公益組織支持起訴。實踐中,公益組織之所以需要檢察機關在訴訟上的支持,多因其取證能力所限,不能收集到足夠證據,甚至對于賠償數額等也缺少證據予以支持。檢察機關支持起訴主要的方式是運用其調查核實權協助公益組織進行取證,或者將已經取得的證據隨同《支持起訴意見書》一起提交到受訴法院。在此情況下,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廣度和深度應有所增加,但此時檢察機關不但在公益訴訟的訴訟主體上處于“后補”地位,而且對于公益組織與被告的調解、環境公益修復款項的執行,都具有法律監督職責,故其作用更多地體現在支持和監督,而非訴訟主體的角色。因此,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權的行使,應限于公益組織 “應取而不能取”的證據范圍內,不應越俎代庖; 在監督方面,亦應遵循“事后監督”原則,而非對訴訟程序的實時監督。同理,檢察機關對于證據證明標準和證明力的判斷,也要在上述原則的框架范圍內,采取較為謙抑的評判態度,既要監督維護公益,又要尊重公益組織的訴權。
( 三) 第三層級對應上述第三、四種辦案預期
雖然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分屬不同的訴訟程序,但在公益損害修復的層面上,二者存在較大共性,其訴訟請求、證明標準、舉證責任等基本一致,并且檢察機關都要履行訴前公告程序,實質上處于訴訟主體的“后補”地位。就辦案預期來看,檢察機關在這兩種訴訟中都是以訴訟請求最終得到法院支持為目標,因此,承擔的“公益訴訟起訴人”職責更接近于“公訴人”的職責定位。在此基礎上,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均應采取“最嚴標準”,即前述“基本事實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和極其謹慎的舉證責任。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檢察機關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在第三層級上要重點解決證據轉化、庭前證據交換和被告責任劃分三大問題。首先,需及時進行證據轉化,將刑事案件中的證據按照基本事實關聯和非基本事實關聯進行分類,對于非刑事案件基本事實關聯的證據,尤其是言詞證據,要在民事公益訴訟的辦案程序中重新進行調查核實,實現從刑事證據到民事證據的轉化,避免在民事訴訟中單純引用刑事判決書可能導致的證明力不穩定問題。其次,需充分發揮庭前證據交換對于證據效力的確認功能,盡可能減少庭審中的質證風險。根據新修改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庭前證據交換的功能主要是確定爭議的主要問題以及通過庭前質證確認證據的效力,從而將庭審過程集中到法庭辯論上來,以利于法官形成準確的內心判斷,實現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庭審實質化”。從這個角度講,檢察機關積極參與甚至主動要求庭前證據交換,是實現從法律監督角色到起訴人角色平衡和過渡的重要途徑,也是防止檢察機關在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局限于“調查中心”、忽視“審判中心”弊端的重要方式,其最終目的還是回歸公益訴訟的本質,即通過司法的強制力和公信力,保護生態環境和社會公益。再次,需要準確劃分被告的侵權責任。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所針對的侵害行為,往往不是單個被告實施的而是多個被告在不同環節上實施了各自的行為,共同導致環境受到損害。檢察機關在確定訴訟請求時,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厘清被告單獨責任、共同責任和連帶責任,在此基礎上計算每個被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對于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但是,檢察機關適用該條規定時需把握較為嚴格的標準。具體而言,在“基本事實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要求下,檢察機關不能因為對連帶責任的部分被告未查清基本事實,就因追求辦案速度而輕易放棄對其起訴,轉而只對基本事實查清的部分被告追究責任。這既是由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力的本色決定———確保法律得以對所有人統一正確實施,同時也是由連帶責任的內部責任分擔和追償機制決定———在檢察機關作為公權力主體都沒有查清未列為被告的連帶責任人侵權事實的情況下,要求承擔賠償責任的被告轉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則加重了該被告的舉證負擔,甚至會導致應當承擔責任的人實際逃脫了追究和制裁。
五、結語
在生態文明建設的大背景下,經生態意識、生態思維和生態方法滲透到各部門法中出現了法律的生態化趨勢[8]。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通過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維護環境法益,實質上是法律生態化的具體體現。檢察機關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所采用的證明標準應為 “基本事實排除合理懷疑”。在調查取證方面,應當根據不同的辦案預期采取三個層級的“三步遞進”調查模式,并相應地界定舉證責任,對于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的案件,應當遵循最嚴標準,使調查取證和審判都回歸公益訴訟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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