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需要進行必要的法律規制,應當以明確的法律法規形式對農村土地所有權流轉主體進行明晰、同時對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予以明確,尤其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范圍加以限定。確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為農民共同所有,從而弱化鄉(鎮)一級政府作為農村土地所有者的主體地位。這樣,鄉(鎮)主管部門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不正當干預才能從制度上加以限制。
引言
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適用方面,目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規范之間存在大量適用上的沖突,立法機構應當對對現有法律加以整合統一,建立不同層級立體的、全方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體系。應當以《憲法》和《物權法》總括性的條文為基礎,同時在《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中作具體規定,再輔以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法規為實施細則。首先,應當修訂土地流轉法律法規中有關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且相互沖突的內容,這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規制土地流轉行為,與當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實踐相符合。其次,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義務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關系的方式、程序、性質、管理辦法以及權利救濟做出明確、系統的規定,進而制定符合國情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在我國目前法律和政策已經許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背景下,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專門立法已經不存在障礙。尤其在當前城鎮化改革初期,為高效利用土地資源,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已成為全國性的大趨勢,在土地流轉糾紛不可避免的現實情況下,制定一部以調整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為主要內容的特別法,可以有效規制土地流轉行為,使城鎮化進程得到全面的法律保障。
(二)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
我國主要以《物權法》和《土地承包法》中有關條文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加以確認。主要方式包括了轉包、申請、出租、互換、入股等,對于實際中普遍存在的如抵押等流轉方式并未加以明確,此外對“其他方法”缺乏具體解釋。法律的缺失造成了不同地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混亂,大量的流轉方式缺少法律依據。如土地流轉實踐中經常運用的土地信托、土地抵押、贈與等方式。所以,關于“其他方式”的具體規定必須在《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加以明確。可以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合法方式之一的附條件的抵押作為保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的途徑。
(三)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公示制度
從物權法角度來看,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動產物權,同時也是用益物權的一種。我國現行立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采取的是債權合意主義。這種立法原意造成了屬于重要物權變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缺乏必要的公信力,造成的后果是在土地流轉過程中極易產生糾紛,并且缺少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因此,需要設立專門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機構來保障土地流轉登記的公示公信力。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登記和管理工作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專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的管理部門完成。在此基礎上建立縣、鄉(鎮)、村建立管轄區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查詢系統,設立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查詢為主要內容的“公告—查詢”制度,建立便捷的查詢系統。土地流轉主體可以就已登記的相關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權屬情況進行查詢。這樣,土地流轉主體的權利可以得到更大限度的保護。
(四)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需要進行必要的法律規制,應當以明確的法律法規形式對農村土地所有權流轉主體進行明晰、同時對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予以明確,尤其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范圍加以限定。確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為農民共同所有,從而弱化鄉(鎮)一級政府作為農村土地所有者的主體地位。這樣,鄉(鎮)主管部門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不正當干預才能從制度上加以限制。同時,應當建立農民自治組織,統一集中管理農村土地資產。關于農民自治組織的成立方式,應當經村民代表大會選舉。農村自治組織以經營管理集體土地為主要目標,同時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進行監督和管理。村民自治組織獨立與村委會,不同于村委會的管理職能。當前,我國針對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主體的法律法規對其作了嚴格的限制,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受限,直接阻礙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形成。綜上所述,促進土地的高效流轉需要優化現行法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主體的規定。
(五)院長引咎辭職制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規定(試行)》,規定了院長、副院長引咎辭職的四種情形。這一規定在法學界受到了強烈的抨擊。蘇力教授認為:“規定通過對院長辭職的威脅,迫使院長加強對法院的管理和對法官的監督,實際上強化了院長支配其他法官的權利,進一步威脅了法官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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