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民訴法對民事抗訴制度實施了修改,目前,需要盡快地將抗訴辦案規則完善,建議通過強化調查取證以及設置抗訴事由的方式,達到由受訴法院提審的目的。基于此,本文論述了新形勢下民事抗訴制度的優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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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使檢察監督強化,修改后民訴法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據。全面實施刑法所帶來的問題和情況,迫切要求“兩高”對相關的司法解釋進行修改。
一、民事抗訴制度面臨的一些問題
(一)具體抗訴事由有分歧存在
不管是法律類的抗訴事由、事實類的抗訴事由,還是瀆職類的抗訴事由、程序類的抗訴事由,都有一定優化解釋空間存在。第一,事實類的抗訴事由當中,需要再去完善認定再審核的問題。第二,還需要斟酌和完善法律適用錯誤事由當中的一些方面。
(二)較為保守的調查取證范圍
這幾年,很多的當事人為了獲得更多的非法利益,逃避法律義務,不惜同相關人員串通,對法律管理進行虛構,對事實證據進行偽造,并且會提出虛假訴訟。為了達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企圖對執行權和裁判權進行利用,這樣的問題一日比一日嚴重。
(三)沒有從根本上解決抗訴審級的問題
在審級的問題上,法院系統一直以來堅持的主張就是讓原審法院再審。也就是發回到原審法院,讓有著生效裁判的原審法院進行再審。2007年,在對抗訴審級的問題上,民訴法采用的是折中的方式,要求在接到抗訴書三十日內,法律應裁定再審。假如再審的抗訴事由屬于事實性抗訴事由,那么再審的時候可交由下一級法院。但從實際情況來看,出于習慣,法院只要面對事實性抗訴事由,即便審委會已經討論決定或者法院已經再審過,其還是會交由下一級法院,讓其再審。民訴法修改之后,增加一條相關的規定,規定審過之后,不能再交由下一級法院再審,但由于受到慣性思維的影響下,法院系統還是會不自覺的交由下級法院。但是這做法有嚴重問題存在:第一,同立法本意相違背,根據相關的解釋,民訴法并沒有給地方檢察機關一定的抗訴權。第二,將抗訴再審以及法院職權再審之間的界限混淆,變化了抗訴的屬性,這對抗訴的嚴肅性產生了一定的影響。第三,使抗訴審級得以降低,同職級對應性相背離。第四,同公正的原則相背離,同法律回避制度相違背,由于考慮到人際關系,原審法律再審,一般情況下不會改判。
二、新形勢下民事抗訴制度的優化發展
(一)對抗訴事由進行細化
在事實方面,需要對新證據進行明確再審,這里的新證據指的是,在客觀上,結束庭審前沒出現,而是在原審裁判生效之后,新出現并提交的證據。一般會從實質角度上,對原訴同新證據有沒有特定聯系,是否可證明原裁判有錯誤存在進行分析。修改后的民訴法中明確規定,要從寬掌握新證據認定,這樣便于達到真實實體的目的。一般而言,假如在結束原審庭審之前,當事人由于一些原因不能找到證據,并將證據提出,那么應用罰款等方式來制裁,但不能將新證據絕對排除。特別是遲延證據確實對實體公正產生影響的時候,或者原審法院沒有審查當事人所提證據,當當事人提出再審的時候,都應將其當作新證據以及抗訴依據。在適法方面,建議將一些抗訴事由刪除,假如自然債務超過時效,債務人可決定愿不愿履行,假如不愿,那么在應訴的時候,可進行時效抗辯。假如超過時效,而證據中斷,只有將其訴求駁回。這些年,多個成功案例表明,實務界影響力較大的觀點即可以抗訴管轄異議裁定。而修改過民訴法的規定明確要求,將答辯狀提交期間,作為當事人,不得將異議提出以及應訴答辯,在沒有違反專屬管轄以及級別管轄的基礎上,受訴法院有權進行管轄,當判決之后,不能再將管轄異議提出[1]。
(二)強化調查取證
針對這幾年越來越嚴重的虛假訴訟以及訴訟欺詐問題,修改后民訴法對民事訴松踐行誠實原則進行的規定,并在抗訴的范圍內納入一些虛假調節。而這對檢查機關提出的要求更高,要求其在立案之后,要結合實際的案件情況,進行調查取證,并將案件質量有效提高。民訴法當中的抗訴事由,一定要由相關機關調查以及確認之后,才能將抗訴決定做出。而不管是調查取證的范圍,還是調查權的范圍,都要結合形勢而定。為了確保能夠順利地實施刑法,要對《規則》進行修改,應使民事調查權得以強化,將多元化的調查取證方式確立下來。比如,當對證據是偽造和虛假產生懷疑時,可委托相關人員進行鑒定,在對案情進行核實的時候,可對調查詢問筆錄進行制作。在必要的情況下,還可檢驗、勘查人身、實物以及現場,涉及到一些技術性的問題時,可請來一些專家證人,讓其將咨詢意見提出[2]。
(三)將回避辦案制度確立起來
當前的檢察官法,只對任職回避進行了規定,并沒有對回避辦案制度進行規定。修改后民訴法當中指出,回避制度對翻譯人員和審判人員、勘驗人和鑒定人、鑒定人和書記員等適用,卻沒有對檢察官回避的相關內容進行明確。而要求檢察官回避辦案有兩方面的主要原因,一方面,追求完美的理論體系;另外一方面,防止檢察官辦案角色的尷尬問題出現。當抗訴案件不斷在增多的時候,一定要制定相關的制度,規定檢察人員回避案件[3]。
(四)解決調卷難題
不管是檢察機關,還是上級法院,都要對卷宗進行調閱。但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卷宗進行調取沒有存在什么問題,一般會在抗訴監督當中發生調卷的問題。調卷這項權力是抗訴監督權所派生的,而且也是相關機關開展工作必不可少的權力。從立法上來看,需要通過一定手段落實好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并且還要核實調查,對卷宗進行調閱以及審查??乖V是一種能夠啟動審監程序的方法,在立案后,檢察機關應擁有一定權利,對卷宗進行審查和調閱。但從實際情況來看,很多法院的院長,不批示案宗出院,不允許對庭審筆錄進行復印,或阻止相關人員對案宗進行調取,這些都影響到了抗訴制度的正常運行。而當前,基本上檢察機關在對刑事案件進行辦理的時候,在卷宗調閱上沒有什么問題[4]。
(五)將提審機制建立起來
要想對抗訴的嚴肅性進行維護,將再審裁判的公正性提高,即便當前不能將抗審同級的對應規則確立下來,也要明確提審機制。哪怕抗訴事由性質是事實性的,假如沒有得到抗訴人的統一,也不能夠讓原審法院再審。這其中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是同憲法設置模式相符合;第二,能夠填補設置審級制度上的不足;第三,更利于再審法院進行公正的裁決,將原裁判的錯誤糾正。在實際中,由于原審裁判和檢察監督有一定的緊張關系存在,因此同級再審的要求非常強烈,而這種客觀需求才能夠使公平正義得以維護,法律的監督職能得以強化[5]。假如抗訴案件能夠得以再審,那么能夠使申訴人的權利得以保障,也能夠對再審裁判的公信力進行維護[6]。而由于一些偏遠地區的群眾有其特殊情況和需求,因此,可讓申訴人對程序選擇權進行行使,交由原審法院,讓其再審[7]。
三、結語
本文從完善司法的角度分析了新形勢下民事抗訴制度的優化發展,希望能夠為相關的研究者提供一定的參考依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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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謝忠文.完善我國訴訟保全擔保制度之法律思考——由一起民事抗訴案件展開[J].廣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35(6):109-112.
[6]陳文鉑.新時期民事檢察抗訴制度面臨的挑戰[J].南華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11(6):63-64.
[7]吳英姿,馬亞莉,張雪靜等.民事抗訴實證研究[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5,23(4):13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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