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民法論文
作者:陳澤君 單位:廈門大學法學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所謂重大誤解,指行為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項存在認識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由此看前述案例,商家不可能有意做此離譜的價格錯標,則該合同雖成立,但滿足重大誤解之要件,因而可撤銷。買賣雙方也可對價格進行重新磋商,這就相當于承認了此種情況下經營者有修改價格的權利。所以,結論可表述為:合同可撤銷,不構成違約,也非欺詐。當然,條件是價格的明顯、離譜的錯標。
交易本質與衡平分析
由不同法律之推演,我們得出兩個不同的結論。面對既存法律及其制度之相悖,到底應如何權衡經濟法性質之“消法”與私法之民法?如何把握價格之公信與重大誤解可撤銷之間的矛盾呢?解決問題的穩妥方式為以交易的本意與發展來從長計議以及綜合考慮來衡平。多數時候,我們確實應傾斜保護消費者;而在某些時候,確有必要給予強勢方的生產者、銷售者平等地位的保護。遇上述案例,裁判者應以民法之規則允許合同撤銷,筆者也很欣慰地看到司法實踐恰如此。進一步思考上述案例之處理,不追究經營者違約或欺詐的同時,能不能反向追究消費者的責任?若案例中的顧客看到此異常的標價,惡意購買十臺鋼琴,那么經營者能否反過來舉證并主張該惡意之行為應受懲罰呢?或許理論上可以吧,但實踐起來必將有難以舉證等諸多問題,姑且將這種惡意交給道德才“制裁”吧。公平、誠信是交易真正追求的,對于交易的雙方,即現在所言消費者與銷售者、生產者都是道德義務。若兩方都能恪守道德標準,必然不會出現什么弱勢、強勢、傾斜保護,交易一行為仍將完全處于私法自治的框架之中。另一方面,從解釋論的角度看消法,筆者感覺消法也并非一味地傾斜保護消費者,在條文中一些地方也表達出對買賣雙方之平等要求。《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2001年11月7日)的第4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該遵循公開、公平、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就對買賣雙方都做出了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7條“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以及第8條“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兩條都對定價做出的要求看似對經營者而言,實際上也要求消費者接受正常、正當的價格,隱含了對消費者勿投機的勸誡。綜上論述,筆者認為在價格明顯錯標時應適用合同法之“重大誤解可撤銷”。
輿論壓力、商譽維護對經營者的影響
但是面對這一可當然適用的制度,有一困擾橫在了經營者們面前??聪旅嬉粋€案例:兩年前,上海某網游經銷公司將售價為92元的游戲卡誤標為0.92元,湖北漢川一市民李某網購了147張。該公司漢川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撤銷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要求李先生返還所有充值卡。案情很明晰,完全可以使用重大誤解可撤銷的制度。然而,在網友們對此案件的看法卻是這樣的:有的說,按照合同法,商品都已經交付了,應該已經是完整的交易過程完成了,不管價格多少,都是雙方已經約定好的,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有的說,國內這樣的廠家,回頭還敢起訴消費者的,看似理直氣壯,實則強詞奪理!有的說,盡管這個賣家和自己沒瓜葛,但是它已經讓消費者肯定了無商不奸的這個道理。總之,網友們以他們所謂正義公平與仇商心態都表示經營者就應承擔該損失,而對經營者主張的重大誤解表示絕不贊同。網友們是社會大眾的一小部分,由此觀之,很多不了解法律、不知道有這樣一個制度的社會大眾會以他們的法感和正義觀來對案件做出評判:若經營者主張撤銷,則往往受到輿論攻擊,信譽度必將受損。所以,才會有戴爾公司在標價嚴重出錯的情況下依舊出單,事后被吹捧為值得信賴的大企業的現象。作為理性人的公司,會為了滿足公民所謂法感與公平正義感而選擇強忍損失來提高聲譽。因此,經營者的困擾來自社會大眾的輿論,即便有這樣一個能挽回損失的制度,也可能不去使用。提高商譽與減少損失的抉擇,使重大誤解可撤銷之存在與適用受到影響。若經營者都為了無形的商譽而強忍損失,這個本對于經營者有利的制度已基本沒有存在的意義了。
總結與啟發
依消法、民法及衡平的原則對案件做出裁判是此類的案件的一直調整方式。對于此情況,增加廣大民眾對消法、民法各制度的了解是解決的最有力途徑。另外,即便法院宣判合同被撤銷,經營者也必須對消費者給予合適的對其信賴利益的補償,肯定價格之“公示公信”的同時,也確保自己的聲譽不因輿論受損。然生活中并非所有案例都如此解決,輿論、道德、商業因素介入后的協商、調解對法律“售貨機”似的案件分析結果造成了一定影響。并非所有問題都必須在條條框框內解決,消費者、經營者也應做出一定取舍與妥協,靈活地處理此類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