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10 | 生態保護論文
一、生態移民的概念
生態移民源于美國科學家考爾斯,他最先將群落遷移的概念導入生態學。考爾斯認為,生態移民是指為了保護貧困地區生態環境,將生態環境脆弱的社區的生態超載人口遷到生態人口承受能力高的農牧業社區或城鎮郊區從事農、牧、農畜產品加工業,但不應該破壞遷入地的生態環境。在我國,生態移民不僅包括政府和企業有計劃有組織的移民以及生態脆弱地區農村勞動力流動引起的家庭遷移和自發的移民,還包括現階段的城市化過程中,大量生態脆弱地區的勞動力自然流動和人口自發地從甲地到乙地的易地生存。所以我國大部分學者對生態移民的定義是:生態移民是指為了保護某個地區特殊的生態或讓某個地區的生態得到修復而進行的移民,也指因自然環境惡劣,不具備就地扶貧的條件而將當地人民整體遷出的移民。
二、我國生態移民的發展歷程
在我國,最初意義上的生態移民現象是在20世紀80年代出現的,當時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南部山區,因生態環境的極端惡化,致使居民無法保障正常生活,被國家定義為“特困地區”。從1982年開始,“特困地區”的居民在國家組織下遷移至外地生活。雖然這次移民可以被看作是我國最早的生態移民,但是這次移民的最主要目的仍然是解決“特困地區”的居民的生存問題,而不是實現“特困地區”的可持續發展,因此這次移民還不能稱得上是真正意義上的生態移民。真正意義上的生態移民現象是20世紀90年代末在內蒙古地區出現的,國家在1998年長江中下游的特大洪澇災害后開始高度重視生態移民問題并開始在全國范圍內大規模的實施生態移民工程。進入21世紀以后,中央及地方政府為了改變西部地區基礎設施落后的現狀,實現擴大內需、保持經濟快速穩定發展的目標,進一步加大了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從而導致了生態移民工程的規模不斷擴大。
三、我國生態移民補償制度的模式選擇
由于我國生態移民的對象主要是生活在生態環境脆弱、生存條件惡劣甚至根本不適合人類生存地區的人口,受歷史、自然和區位等諸多因素的影響,這些地區基本上都存在公路不通、通訊不暢、缺水少電、文教衛生設施奇缺等情況,在這些地區生活的人口的生活水平是極其低下的,有許多人甚至還生活在溫飽線以下,不能解決最基本的溫飽問題。所以在帶來巨大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同時,生態移民工程在實施的過程中也遇到了許多經濟、社會和環境問題,如果這些地區的人口在遷出他們的原居住地以后,國家不為他們解決這些問題,不對他們進行合理而有效的補償,他們的生活水平仍然不會提高,甚至還會有所下降,這顯然是與生態移民的目的悖道而馳的。在這種情況下,生態移民補償制度就應運而生了。經過多年的探索,我國已經制定了一系列有關生態移民補償的法律法規,也出臺了許多有關生態移民補償的政策,形成了一個比較全面的生態移民補償制度。這一制度采用的是一次性補償型的補償模式,即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計算出每戶移民應得的具體補償金額,在移民搬出遷出地時將補償金全額支付給他們,由他們根據需要自由支配。這種模式具有以下特點:
(1)對于補償標準,國家通過制定有關生態移民補償的法律法規,規定了固定的生態移民補償標準。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06年下達的《易地扶貧搬遷(生態移民)試點工程規劃》的規定,國家除了對移民實際受到的財產損失進行補償外,還會對其他的一些項目進行額外的補償,如對住宅的補償為3萬元/戶,對后續產業扶持的補償為600元/人,對勞動力轉移培訓的補償為500元/人。同時,對于地方政府自己籌集的補償資金,各地方政府可以根據具體的情況制定一些其他的補償標準。(2)對于補償資金的來源,《易地扶貧搬遷“十一五”規劃》規定“生態移民補償在我國是一種政府行為,補償所需要的所有資金由政府全額支付”。根據這一規定,我國生態移民補償的資金來源是單一的,即只由政府支付。但是,從支付方式和支付主體兩個方面來看,我國生態移民補償的資金來源又是非單一的,根據支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財政轉移支付和專項資金兩個來源;根據支付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中央政府支付和地方政府支付兩個來源。(3)對于補償方式,有關部門根據中央和地方制定的補償標準計算出每戶移民應得的具體補償金額后,在移民搬出遷出地時,將補償金一次性的全部發放給他們,由他們根據需要自由支配。在這一模式的指導下,在我國許多的生態移民工程中,都出現了值得借鑒的、成功的生態移民補償案例,如三江源、三峽等生態移民工程。
但是,由于我國的生態移民補償制度剛剛設置,在許多方面缺乏經驗,還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在具體的生態移民補償工作中,也發現了其中所存在的一些問題。因此,我們必須將生態移民補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作為我國法治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以建立一個健全而完善的生態移民補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