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認罪認罰被告人留所服刑上訴問題日益凸顯。留所服刑上訴不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是對上訴權的濫用。留所服刑上訴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制度層面的原因,又有工作機制層面的原因。為此,有必要完善體制機制,簡化認罪認罰案件二審程序,進一步降低審前羈押率,縮短審前羈押時間,建立聯動機制,做好服判息訴工作,積極推進監獄和看守所的羈押條件等質化。
本文源自施長征; 王世杰, 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發表時間:2021-04-26《昆明理工大學學報》雜志,于2001年經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正式創刊,CN:53-1160/C,本刊在國內外有廣泛的覆蓋面,題材新穎,信息量大、時效性強的特點,其中主要欄目有:民族文化、教育研究、名人名校等。
關鍵詞: 認罪認罰; 留所服刑; 上訴; 抗訴; 審前羈押
一、問題緣起
作為一種刑罰執行方式,留所服刑是指將被法院生效裁判判處一定期限有期徒刑刑罰的罪犯留在看守所執行刑罰而不投送監獄執行[1]。認罪認罰被告人留所服刑上訴問題,是指一審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被告人,違背認罪認罰承諾,為了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訴的問題。單純為了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訴,由來已久,已經不是一個新問題[2]。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制定之前,就已經大量存在。在無訟案例網上,輸入檢索詞 “留所服刑”,法院層級為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程序為二審。通過檢索看到,近年來,以留所服刑為由上訴案件呈逐年增長態勢。其中,尤其是 2017 年增長較為明顯,2019 年達到了最高位 ( 見圖 1) 。
2018 年新修訂的 《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深入實施后,更多的案件得以從輕處理,這也就為被告人為留所服刑而上訴提供了基礎性的條件。準確地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后,為留所服刑而上訴的案件更多; 同時,認罪認罰被告人為了留所服刑而上訴,與認罪認罰所追求的法律效果相互矛盾的問題更加嚴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被告人為留看守所服刑而提出上訴的做法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和節約司法資源,且有違司法誠信[3]。
二、認罪認罰被告人留所服刑上訴案件的特點
本文運用無訟案例數據庫以及高檢院已公開全國檢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的案件情況,對近五年來的認罪認罰被告人留所服刑上訴案件進行詳細分析。在無訟案例數據庫中,檢索詞為 “留所服刑”“認罪認罰”,審理程序選擇二審,檢索結果為 124 件。分析這些案件,為有針對性地制定和實施相關對策提供依據。
( 一) 從 罪 名 分 布 看,以常見多發的輕罪為主
輕罪被判處較輕的刑罰,被告人更容易為了留所服刑而上訴。并且,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中,也是常見多發輕罪適用比例更高。按照刑法章節罪名分布情況見圖 2,按照單一罪名分布情況見圖 3。
( 二) 從地域分布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省份以及適用率較高的省份,留所服刑上訴較多
以上訴較多的浙江省為例。公開數據顯示 ( 見圖 4) : 浙江省 2019 年年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 用 率 23. 9% ,2019 年 10 月,適 用 率 為 85. 5% 。究其原因,案件在一審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后,被告人被判處較正常更輕的刑罰,這也就為因留所服刑而上訴的發生提供了更多的基礎案件。
( 三) 從上訴后檢察院的反應看,只有少部分檢察院提出抗訴,大部分檢察院并沒有提出抗訴
124 件留所服刑上訴案件中,檢察院提出抗訴 25 件,其余 99 件并未提出抗訴。針對檢察院提出抗訴,大部分法院駁回抗訴,只有少部分法院采納抗訴意見。25 件提出抗訴的案件中,法院駁回抗訴 21 件,采納抗訴意見 4 件??乖V是訴訟監督的重要手段,檢察機關是否應當采用抗訴的手段來制衡留所服刑上訴值得研究。
( 四) 多為無理由上訴,或者以其他理由上訴
無理由上訴即為被告人在上訴狀中不寫明理由,在提訊或庭審時才說明真實的上訴原因。以其他理由上訴,指被告人以留所服刑以外的其他理由提出上訴,但其真實目的是實現留所服刑,如以對定罪量刑有異議提出上訴。以呂長禮、呂某故意傷害案為例。呂長禮上訴稱: 原判量刑過重,民事部分判決錯誤,庭審中辯稱其上訴的目的是留所服刑。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明知留所服刑上訴并不妥當,但為了自身實際利益依然上訴。當然,這也不完全絕對。實踐中,存在個別被告人明確以留所服刑為由提出上訴。
( 五) 二審裁判全部予以駁回
對于留所服刑上訴,二審裁判全部予以駁回。但是,關于駁回的理由,各地法院判決闡述并不一致。部分法院認為留所服刑的上訴理由與本案定罪量刑無關,或者在二審裁判中表述為與案件事實量刑無關,如胡海波販賣毒品罪二審裁定。有的法院認為,是否留所服刑不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以此為由予以駁回,如李力、張凱、李顯凱等詐騙案; 有的法院二審判決對于被告人浪費司法資源、意圖逃避勞動改造等原因作了適當闡述,例如胡磊盜竊案。
三、認罪認罰被告人留所服刑上訴的原因分析
( 一) 法律制度層面
1.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深入推進。正如上文所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全面實施后,更多的被告人得以從輕處理,而為留所服刑而上訴絕大多數發生在輕刑案件中。司法實踐中,輕刑犯往往更加傾向于留所服刑,雖然在很多看守所,輕刑犯和重刑犯實行 “混押”,但是本已經熟悉的環境,加上幾個月后就能回歸社會的期許,使得他們更愿意選擇維持現狀。相比之下,重刑犯則更加傾向于加快推進訴訟進程,早日進監獄,以方便其積極表現,早日獲得減刑, “甚至有的人對一審判決明明不服,但為了早日離開看守所而不提出上訴,希望到監獄服刑后再提出申訴”[4]。
2. 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上訴權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并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堅持上訴不加刑的原則,這也就為被告人上訴消除了后顧之憂。被告人往往特別注意到的是上訴不加刑,而忽視了上訴的同時檢察院抗訴的案件除外; 同時,在我國,為了保障上訴權人充分而又方便地行使上訴權,刑事訴訟法并未對上訴理由提出要求和規定[5]。上訴可以沒有上訴理由,無論有沒有上訴理由,亦或是上訴理由具體是什么內容,上訴必然觸發二審程序。
3. 留所服刑的規定。根據公安部 《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近年來,看守所和監獄的職能分工更加明確,看守所留所服刑原來要求是一年以下,現在縮短至三個月以下,這其中不乏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減少看守所壓力的考慮[6]。不可否認,留所服刑彌補了監獄司法資源的不足,節約了罪犯交付執行的人力物力消耗。
( 二) 工作機制層面
1. 上訴案件審理期限長。上訴案件審理期限越長,更多的被告人就可以選擇通過上訴來實現留所服刑的目的。上訴案件法定審理期限為兩個月,按照法定審理期限,被告人如果剩余刑期在五個月以下,則可能選擇通過上訴來實現留所服刑。依此推算,如上訴案件審理時間為三個月,那么,剩余刑期在六個月以下的被告人均可能為留所服刑而上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二審案件比照一審案件,檢察院可以提出兩次延期審理建議,每次一個月,恢復審理后法院審理期限重新計算,此時,二審案件最長可以達到八個月。
2. 審前羈押時間較長。有學者對審前羈押率進行測算,結果為從 2012 年以來,一直維持在 60% 左右,個別地區更高,與部分西方發達國家相比,這一數據依然處于高位[7]。審前羈押率越高,審前羈押時間越長,被告人通過上訴實現留所服刑的可能性就越大。 “在我國審前羈押期限較長、未決羈押場所 ( 看守所) 與已決羈押場所 ( 監獄) 分設的背景下,留所服刑的成功概率普遍較大”[8]。例如,被告人在一審裁判宣告之前被羈押了一年,則如果被告人被判處一年五個月有期徒刑,則極有可能通過上訴實現留所服刑; 而如果被告人只被羈押了半年,則剩余刑期為十一個月,被告人已經不可能通過上訴實現留所服刑。
( 三) 被告人個人選擇層面
1. 家屬探視較為方便。公安部 《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罪犯可以與其親屬或者監護人每月會見一至二次,每次不超過一小時。相比較監獄,看守所一般交通更加方便,距離居住區、鬧市區更近,家屬探視更方便。相比較監獄,看守所會見家屬程序更加簡單。
2. 不同羈押場所在大眾認識中存在差異。在人情常理中,關在看守所意味著罪過輕,關在監獄意味著罪過重,看守所關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而監獄關押的對象是罪犯。
3. 不愿意適應陌生的監獄環境。我國審前羈押時間普遍較長,導致很多在押人員已經習慣看守所的日常作息,存在安土重遷的心理,并不愿意再適應陌生的監獄環境。
4. 身體有疾病。例如,何曉克詐騙案中,原審被告人何曉克上訴稱: 其因大腸切除,身體健康有問題,為能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訴。
5. 逃避勞動改造。在監獄服刑,需要參加勞動改造,而在看守所服刑,則不需要參加勞動改造。一些學者的調查分析表明,懼怕勞動是服刑人員改造初期的一大心理特征[9]。
四、以抗訴解決留所服刑上訴問題的效果分析
筆者認為,抗訴并非解決留所服刑上訴問題的最優方案。
( 一) 以抗訴制衡被告人上訴,一定程度上與抗訴的價值相互矛盾
刑事抗訴是人民檢察院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的重要方式和途徑[10]。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抗訴針對的是一審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一審法院作出裁判之時被告人是認罪認罰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條件也是滿足的,被告人上訴難以說明一審裁判錯誤。在這類抗訴中,檢察機關對抗的實際上是不誠信的被告人,而非裁決錯誤的法院[11]。
( 二) 大多數法院沒有支持抗訴,印證了維護一審裁判穩定性的重要性
法院判決與檢察機關的起訴書、公訴機關的起訴意見書的訴訟意義與權威性并不相同,應得到訴訟各方參與人尤其是同為公權力機關的檢察機關的尊重[12]。所以,一審判決、裁定只有確有錯誤,并且這種錯誤達到一定程度,才能夠抗訴。例如,單純量刑偏輕,而非畸輕,則并無抗訴之必要,這其中的出發點是維護一審裁判的穩定性。換言之,尊重審判機關的自由裁量權。認罪認罰案件同時出現上訴、抗訴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抗訴,無疑可以促成多方目的的達成。當然,其中也包括了被告人留所服刑的目的。
( 三) 抗訴長期不被支持,損害檢察權行使的效果
從現實層面,在檢察機關內部,提出抗訴率、支持抗訴率、法院改判率等均有一定的評比和考核,抗訴長期不被支持,必然拉低了后兩項數據,影響了檢察權行使的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檢察機關的公信力。
五、留所服刑上訴問題多元化解決之路
以抗訴作為解決問題之道,實際效果欠佳,而且如果抗訴長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結果是檢察機關最有力的 “殺手锏”功效大打折扣。筆者以為,應加強協作配合,探索多元化解決之路。
( 一) 簡化認罪認罰案件二審程序,縮短上訴案件審理周期
正如上文所述,二審審判期限較長,使生效判決交付執行的時間延后,由此使得被告人留所服刑的期待得以實現。然后,一般而言,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大多數屬于案情較為簡單的案件,僅考慮案件的難易程度,并不需要兩個月以上的審理期限。所以,認罪認罰案件不能和其他一般上訴案件同等對待,對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案件的上訴,法院宜指定專人受理審查,設立專門的快審快結程序,在堅持全面審查的基礎上,內部報告、對外裁判等均可以簡化處理。并且,在二審裁判生效后,馬上向看守所制發 《執行通知書》,并督促看守所及時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通過一大批認罪認罰上訴案件的快速辦理、快速交付執行,讓當事人不再抱有通過上訴而留所服刑的期待。
( 二) 降低審前羈押率,縮短審前羈押時間
有效解決審前羈押時間較長的問題,一方面,要降低審前羈押率; 另一方面,要縮短審前羈押時間。從降低審前羈押率而言,檢察機關要堅持少捕慎捕的理念,嚴格把握逮捕標準,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刑事案件,只要符合不捕條件,能不捕則不捕。堅決避免錯誤適用逮捕強制措施,減少不必要的羈押。從縮短審前羈押時間而言,檢察機關實施的 “案 - 件比”評價體系,是確保司法質量、效率、效果有機統一的重要舉措。應當在公安機關、審判機關予以推廣,減少延押、延審、退補等不必要的程序環節,有效解決程序空轉的問題,進一步壓縮公檢法辦案期限,縮短審前羈押時間。
( 三) 建立聯動機制,做好服判息訴工作
一審法院在送達一審判決時,應該向被告人充分說明,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上訴可能帶來的不利后果。法院、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建立聯動機制,對于留所服刑問題看守所民警要提前發現,提前采取措施,看守所民警可以首先針對被告人開展釋法說理工作,也可以請值班律師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盡量減少單純為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訴。有些地方制定的認罪認罰的文件中對此類問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青島市認罪認罰刑事案件辦理流程 ( 試行) 》第 58 條規定,對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上訴的,應審查其上訴的真實原因,如為留所服刑等非正當理由上訴的,應第一時間協調看守所做好服判息訴。重點針對諸如盜竊罪等輕罪案件,加強事先的摸排分析,有針對性地開展工作。
( 四) 積極推進監獄和看守所的羈押條件等質化
有些地方監獄的硬件設施和條件不如看守所,這也是被告人想留在看守所服刑的原因之一,有的地方被告人甚至單純因為看守所有空調而監獄沒空調而想通過上訴而留所服刑。這種差異的出現,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看守所歸口公安機關管理,監獄歸口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相比較司法行政機關,公安機關經費更加充足。但是,無論何種原因,只要從頂層設計層面,加大監管場所資金投入,完善各項規章制度,積極推進監獄和看守所羈押條件同質化,無論從硬件設施上,還是從罪犯待遇上,亦或是從法律法規規章制度上,都力爭實現監獄和看守所的統一,由此降低被告人選擇服刑場所的意愿,從而減少認罪認罰被告人為留所服刑而上訴。
( 五) 對于合理的留所服刑以適當方式明確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被告人對于服刑地點無選擇權,其服刑的方式和地點都是落實刑罰權的體現。但是,對于特殊的被告人給予一定的人文關懷。例如,確實身患疾病的,或者年齡比較大的,這些特殊被告人從現實意義上重新適應監獄環境存在一定困難,給予人文關懷,經過相關的程序可以留所服刑,這樣能夠從整體確保認罪認罰制度的實施效果。某些地方的中級法院 ( 如四川內江) 對于刑期較短的被告人,則建議對其留所服刑的意愿,在綜合考慮羈押人員等情況下,予以適當考慮[13]。
論文指導 >
SCI期刊推薦 >
論文常見問題 >
SCI常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