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解除或終止賠償金是指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不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以給付員工一定金額的方式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產生的法律義務,但賠償金是法律責任,只有在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才會產生。
韓英花, 人力資源 發表時間:2021-08-08
在日常咨詢工作中,經常會被客戶問到補償金涉及“雙封頂”的員工被違法解除或終止時的賠償金計算方法。即 2008 年前入職,工齡超過 12 年,且經濟補償金基數超過當地社平工資三倍的員工被公司解除,最終被認定為違法解除時,用人單位應支付的賠償金是否要適用 12 個月封頂?實踐中存在以下兩個不同觀點:
觀點一:“雙封頂”。違法解除賠償金是《勞動合同法》出臺后產生的規定,因此工作年限不以 2008 年為界區分段計算,員工補償金基數高于社平工資三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統一按照 12 年封頂計算,即違法解除賠償金為 24 個月的三倍社平工資。
觀點二:“單封頂”。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賠償金應從員工實際入職之日起算,不應加設 12 個月封頂。即 12 年封頂規則只適用于 2008 年后的工作年限,2008 年之前應按當時舊規則計算,再計算出 2008 年前后工作年限合計,計算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在此基礎上再乘以 2,得到違法解除賠償金。
對此,筆者進一步參考了北京法院的一則判例:
俞某于 2000 年 5 月 8 日入職某公司,俞某擔任大區物流經理職務,勞動合同履行地位于朝陽區。雙方于 2010 年 5 月 8 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5 年 4 月 16 日,公司向俞某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其于 2015 年 4 月 16 日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向俞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含代通知金等賠償金)388788.43 元,扣除其他款項后,于 2015 年 5 月 5日向俞某實際支付了 378339.97 元。俞某認可收到了 378339.97 元,但對計稅方式和納稅數額不認可。
俞某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后朝陽仲裁委作出裁決:(1)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 76547.57 元;(2)駁回俞某其他仲裁請求。俞某不服仲裁裁決,訴至一審法院,公司未起訴。
一審法院判決
發生勞動爭議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爭議焦點系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系違法解除。被告并未就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進行舉證,故本院認為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缺乏依據,應認定為違法解除,被告應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215728.67 元(20150.57 元 ×15 個 月 ×2-388788.43 元)。
二審法院判決
根據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公司應支付俞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數額。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第八十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計算問題,《勞動合同法》實施前雖無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賠償金的相關規定,但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而《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僅規定了經濟補償年限應分段計算的情形,并未規定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計算年限應分段計算,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年限應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計算,不再分段計算。結合本案,俞某離職前 12 個月月均工資為 20150.57 元,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3 倍,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公司向俞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標準應按俞某離職前北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3 倍的數額計算,年限最高不超過 12 年。按此計算,該公司應支付俞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數額應為 465336 元,扣除公司已支付部分,該公司還應支付俞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76547.57 元。一審法院核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數額有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再審法院判決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該公司與俞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照上述法律的規定應當向俞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二審法院根據俞某的月平均工資及《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計算得出的公司應向俞某支付的賠償金數額并無不當。
筆者觀點
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本案受理法院的傾向性觀點為 “雙封頂”,即對于高收入群體,工作年限超過 12 年的部分不計入賠償金。但也有部分判例顯示法院支持“單封頂”,即只支持補償金基數封頂,工作年限不封頂。例如(2020)京 03 民終 13230 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結合《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最高年限 12 年應當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算,對于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年限,亦應計算在內,即從用工之日起計算,而不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僅計算 12 年。
部分地區法院對此有明確的判決口徑。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勞動合同法 > 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依法支付勞動者賠償金,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如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被違法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當按照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計算。”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研討會紀要》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其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是否也受3 倍和不超過 12 年的限制的問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金受 3 倍和不超過 12 年的限制,賠償金則是按上述確定的經濟補償金標準的 2 倍計算。”
《勞動合同法》就該賠償金的計算規定不明確。《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但《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法律上并沒有違法解除或終止賠償金之說。《勞動合同法》只規定補償金分段計算,并沒要求賠償金也應分段計算。再加之,《勞動合同法》是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并頒布實施的法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按法律效力位階基本原則,《勞動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支持“雙封頂”的法院引用的是《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因此,違法解除或終止賠償金適用“雙封頂” 方法更符合現行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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