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標志法律保護制度是一項知識產權保護的特殊制度,它是一種無形產權意義上的商業標志,地理標志具有重要的商業價值,能給所標志者帶來~定的經濟利益。在國際貿易活動中,各國都力求在國際市場的競爭中爭得~席之地以提高其產品的競爭優勢,各國部竭盡所能來對其具特色的產品進行有力的保護,地理標志變得尤為重要。
一、歐盟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
(一)歐洲地理標志保護的主要法律規范
歐盟因其龐大的、多領域的合作而產生了對其成員有約束力的關于地理標志保護的法律,地理標志要求產品和地理來源具有某種聯系,地理標志要求產品具有歸因于地理來源的“質量”和“特征”以及“聲譽”;地理標志要求產品的“生產”、“加工”和“制備”其中至少有一個環節是在限定的地理區域內完成即可。在歐共體法甚至缺乏地理標志這一概念的情況下,歐共體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闡述了其內涵并確立了保護原則。在此基礎上,歐盟又通過立法逐步建立了地理標志保護制度,70/50號指令是歐共體關于地理標志的最早立法,該指令規定,將某些命名只保留給本國產品的做法具有對進出口進行數量限制的同等效果,除非這些命名構成原產地名稱或來源地標志。歐盟《關于保護農產品和食品地理標志和原產地名稱的歐洲理事會第2081/92號條例》,本條例適用于除葡萄酒和烈性酒之外的農產品,涉及了地理標志保護的各個方面。.1992年7月l4日的2081/92號條例是歐盟地理標志法律規制的基礎性文件。該條例生效后又經過多次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來自兩個文件:一是1997年6月12曰的535,97號條例,它授權歐盟委員會修改2081/92號條例;二是2003年4月8日的692/2003號條例,此次修改的主要原因是美國和澳大利亞發起的WTO爭端解決程序。
(二)歐盟地理標志申請注冊的程序
1.提出申請
歐盟條例第五條和第十二條規定了兩種相似的申請程序,分別適用于位于歐盟境內的地理標志登記申請和位于第三國境內的地理標志登記申請。這兩種申請程序都包括三個階段:即申請人向地理標志所在國政府提出申請:所在國政府對于申請是否符合條例規定進行審查;如果所在國政府認為該申請合格,再:該申請轉交給歐盟委員會。下面就歐盟境內的地理標志的程序問題進行了簡單的介紹。由于歐盟條例和指令不是由歐盟機構而是由成員國政府來實施,成員國政府就成為事實上的歐盟執法機構,而歐盟國民通過本國政府提出地理標志登記申請實際上是直接向歐盟機構提出申清。因為歐盟條例在成員國具有直接的和優先的效力,成員國就有義務將條例規定的受理、審查和轉送程序付渚實施,否則申請人有權通過司法途徑起訴本國政府。
2.接受審查
歐盟委員會在六個月內對登記申請進行正式審查,核實申請包含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所有要件,并將審查結果通知相關國家。委員會還負責將登記申請及申請日進行公布。如果經審查該地理名稱滿足受保護的所有要件,委員會就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將下列信息進行公布: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產品名稱,申請的主要內容,調整產品制作、生產或制造的國內法規以及必要時的結論依據。如果《歐共體官方公報》公布登記申請后六個月內,委員會沒有收到符合第七條的異議,該地理名稱就被列入《被保護的原產地名稱(PDO)和被保護的來源地標志(PGI)登記簿》,登記的內容包括有關的登記團體和監督機構的名稱。委員會還負責將以下信息公布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列入登記簿的名稱,按第九條和第十一條對登記進行的修改。如果經審查該地理名稱不滿足受保護的條件,委員會就決定不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公布登記申請。委員會在決定對登記申請和登記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公布前,以及決定對申請進行登記前,可以咨詢原產地名稱與來源地標志委員會的意見。
3.提出異議
條例規定,歐盟委員會將初審合格的登記申請公布于《歐共體官方公報》后的六個月為異議期。但條例根據地理標志所在的國家和異議人所在的國家規定了不甚相同的異議程序。條例第七條適用于歐盟國民釗‘對歐盟境內的地理標志登記申請提出的異議,這些規定的相同點在于,利益相關人都需要將寫明理由的異議送交所在國政府,該國政府負責對異議進行審查并將符合條件的異議轉送給歐盟委員會。異議應滿足以下條件之一才能被受理:表明該登記申請不滿足條例第二條對于地理標志的定義;表明該地理標志如被登記,就會侵害既存的同音異義或同形異義的名稱或商標或該條例公布時合法存在于市場上的產品:表明申請登記的名稱具有“通用名稱”的性質。異議被受理后,委員會邀請有關成員國進行協商,并在三個月內達成議。達成協議的成員國將協議內容告知委員會。如果協議結果未改變原申請內容,委員會將對該地理名稱進行登記與公告。如果協議改變了申請的內容,委員會將重新進行初審后的公告,并再l進行異議程序。如果有關成員國不能達成議,委員會將在按第十五條的規定咨詢原產地名稱與來源地標志委員會并做出決定,該決定將考慮到當地傳統習慣和混淆的實際可能。
4.修改與撤銷
有關成員國可以申請修改產品細則,委員會將按第六條規定的登記審查程序重新審查該地理標志。如果修改很小,委員會可以決定不重新審查。任何成員國都可以向另一成員國提出,該國境內受地理標志保護的某種農產品或食品不滿足產品細則規定的條件。后者應進行審查并將結論和采取的措施通知前者。如果雙方不能就此達成協議,歐盟委員會將進行審查,必要時咨詢原產地名稱與來源地標志委員會,并采取有關措施,包括撤銷該地理標志的登記。委員會撤銷地理標志登記的條件是:有關團體、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合理的撤銷申請,經原申請國核實并轉送給歐盟委員會:或者有合理的原因證明,不能保證受保護的農產品或食品滿足產品細則的條件。撤銷地理標志登記的決定也應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公布。
二、歐盟地理標志保護給我國的啟示
我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零散的分布于各種單行的法律、法規中,如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出現了許多問題,其中就有關于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方式亟待解決,如一些蜆已很馳名的商業標志,我國未建立完善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結果造成原產地名稱被淡化,成為同類產品的普通名稱或標志,許多原產地名稱被注冊為一股產品商標,從而剝奪了原產地其他生產者使用原產地名稱的權利。我國一些企業,也因法律意識淡薄而使用外國的原產地名稱,從而發生國際問知識產權爭端。筆者認為,現如今地理標志的保護在國際上日趨成熟,我國現行的《商標法》采用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保護地理標志的模式,這并不足唯一方式,亦非最好的方式。國家質檢總局從1999年開始出臺了一系列的關于原產地標記的管理規定,但隨后世貿組織的JJIJ入又產生了新的問題,2005年6月《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的出臺并沒有緩和或消除它在早已存在的問題,所以應該有專門的法律完善之,因此,像歐盟這樣的區域組織的保護模式是我國所要借鑒的。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我國也山臺了一些與FRIPs議相一致的規定來實施該議的精神,所以我國對地理標志保護的范圍與協議是一致的,即工業產品、農產品、加工產品等都是受保護的對象。可見我國的保護相較歐盟來說是比較寬泛的,只是我國由于公民、單位、組織等對地理標志的保護重視不夠,導致我國在實踐過程中不能將地理標志的保護充分的運廂。所以我國應該不僅僅是體現出精神就可以了,而是要積極地用到實踐中。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對農產品的地理標志的保護問題更可謂是意義深遠。我國幅員遼闊,擁有很多珍貴的遺產,特別是擁有一些知名的地理標志,加強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符合我國的長遠利益。所以我國在此契機下應該對農產品的地理標志的保護有更深層的認識,應對它的保護給予足夠的重視。
歐盟地理標志的申請程序前文中已進行丁簡要的陳述,歐盟在地理標志保護的申請、審查、異議、修改和撤銷方面部與歐盟的委員會息息相關,可見該機構扮演著重要角色,而我國在這方面就比較混亂,關于地理標志的有關登記申請程序有自己的一套實行制度,但往往會出現產權歸屬的沖突,這與我國申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的機構有關,我國保護地理標志的機構是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工商局,所以行政權力的并行導致各類問題層出不窮。
TRIPs協議關于地理標志的注冊登記程序包括議機構、動議、申請、產品說明、檢測和決定等,我國加入WTO后對國際上關于地理標志的程序保護是遵循TRIPs協議的,在我國境內對地理標志注冊申請保護的程序是:第一,申請人先向當地縣級或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出口企業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向本轄區內出入境鹼驗檢疫部門提出;第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按照分工,分別負責對擬申報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提出初審意見,并將相關文件、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第三,國家質檢總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國家質檢總局公報、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發布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我國地理標志的保護的注冊登記制度在有本身的特點外還應當考慮到要想實現對地理標志現實意義的保護就應當加緊制定一個更好體系以便能在實踐和應用中不淪國內還是國外有關申請的問題能得到快速而有效的施行。
三、結語
歐盟對地理標志不遺余力的保護讓我們看到它在知識產權領域對這種無形知識產權的重視程度,我國的知識產權的保護的興起相對那些歐美發達地區來說比較晚,但我國法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可以借鑒他國而逐漸形成對本國最有利的態勢。中國世界貿易組織的加入對本土的影響足很深遠的,我國的法律體系尚不健全需要不斷的完善。希望我國能夠有專門的立法來保護地理標志產品,特別是我國這種農業大國,原產地域產品有相當一部分是農產品或以農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因此地理標志亟待特殊的法律來予以保護。歐盟劉地理標志保護的相關法律是值得我國學習和借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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