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通過法律的明文規定,正式確立了未成年人輕罪記錄封存制度,這對去除未成年人“罪犯”的標簽,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順利融入社會、避免就業歧視具有重要促進作用,但目前該制度尚處于理論探索階段,實踐中尚未出臺相關的細則予以配套實施,存在著與相關法律沖突、適用對象不合理、適用主體寬泛等問題制約著此制度的實施,使其在保護未成年人方面不能發揮其應有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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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新刑訴法中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法律依據
2012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這就是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的規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意義
(一)防止涉案未成年人被貼“標簽”,有利于其健康成長及順利融入社會
未成年人犯罪比較特別,由于未成年人的思想、認知、是非觀等不成熟,對事物的認識不全面,在成長的過程中極易受他人的影響,從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但這并不是他們成熟的內心表達,犯罪的主觀惡性不大。通過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防止他們身邊的人對其進行貼標簽從而產生歧視,有利于其更好的融入到社會生活及學習上,使其能過健康地成長。
(二)有利于減少未成年人今后在就業方面的歧視
有實證研究表明,“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普遍受教育年限較短,文化程度較低,且僅有極少數在前次犯罪釋放后或緩刑考驗期內有過工作或學習機會,但都較為短暫且不連貫。”通過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進行封存,使其他無查詢權力的單位了解不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從而可以減少未成年人今后在就業方面的歧視,有利于其順利就業。
(三)預防未成年人再犯罪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等還未成熟,如果對其之前的犯罪記錄予以披露,會導致未成年身邊的人疏遠他們,反而會使他們產生一種自己是“壞人”的錯覺,從而自暴自棄,甘于墮落,真正走上犯罪的道路。而通過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有利于避免其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的實施面臨困境
(一)適用對象不合理,范圍太小
新刑訴法規定的犯罪記錄封存對象為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但對于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及法院作出免于刑事處罰裁定的未成年人案件沒有相關的規定,這使得比五年有期徒刑處罰更輕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沒有規定在封存范圍之內,從而出現處罰重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能得到封存,犯罪更輕的卻不能得到封存的怪像,這可以說是法律的一大漏洞,亟需晚上。
(二)封存制度與我國現有相關法律相沖突
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意在避免之前的刑罰繼續影響未成年人在以后的社會生活,但現實生活中卻有許多政策歧視受過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如就業歧視、考試歧視等,在法律上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大量民事、行政法律法規相沖突。如《法官法》《檢察官法》分別于第10條、第11條規定的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法官、檢察官。《公司法》《醫師法》《證券法》等亦有類似規定。另外,犯罪記錄封存與公安機關的戶籍管理、重點人口管理、教育部門的招生、資格審查規定等也相矛盾。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實施初衷就是去除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標簽,幫助其重返社會,為其復學、升學、就業等掃清障礙。而大量的行業規范使得這一制度在落實上模糊不清。
(三)封存義務主體及查詢主體規定不明
新刑訴法第275條看不到關于對未成年人封存義務主體的規定,對于查詢機關主體也是限制不嚴,規定的比較籠統。除了司法機關辦案查詢需要外,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也可以查詢,這里所指的“國家規定”是僅為法律規定呢?還是包括出臺的司法解釋、政府規章及相關文件?從而造成所能依據的規定過于寬泛,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四、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若干建議
(一)擴大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對象范圍
國際準則與多數法治發達國家都不是以判處刑罰的輕重來作為適用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標準,比較多的做法是統一適用所有未成年人,少年司法的目標之一也是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根據刑法學的出罪舉重以明輕的思想,既然判處了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能封存,那比這處罰更輕的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及法院宣告免于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案件更應進行封存。同時,鑒于未成年人思想認知等還不成熟,犯罪主觀惡性不大,而可塑造性較強,對其之前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更有利于其成長,因此,筆者認為將犯罪記錄封存對象適用于所有的未成年人更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
(二)統一相關的法律法規,避免法律自相矛盾
上文提到的我國在就業、資格考試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對有犯罪前科的人有所限制,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出臺的初衷是讓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在今后的生活不受前科的影響,這兩方面的法律明顯相互矛盾,使得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現實效果大打折扣,應根據法律適用的調整規則對相互矛盾的法律進行調整,使其盡量相互一致,同時,還應通過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和實施細則,進一步明確封存制度的操作程序。
(三)明確義務主體、限制查詢主體
應當明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主體,因法院是訴訟過程中的最終端,為了方便,可以讓法院保管封存的案件材料,同時對于在訴訟過程中接觸案件的偵查機關及公訴機關,除了依法把全部案件材料移送給下一辦案機關外,對于辦案過程中了解到的信息及自己存檔的案件材料也應進行嚴格封存。同時,對于查詢主體的資格應進行嚴格限制,司法機關出于辦案的需要確實可以查詢犯罪記錄,否則犯罪記錄的存在便失去了價值與意義,但是司法機關查詢犯罪記錄的目的應該限于教育,查詢結果根本不會成為法定量刑情節也不應成為酌定量刑情節。但是按新刑訴法第275條規定的“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中的“有關單位”怎么限定?筆者認為,對有關單位應明確限定為法律、法規設定的與刑事處罰密切相關的單位或者確有必要查清的刑事處罰事項,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均無權查詢未成年人前科記錄,從而避免查詢主體過于寬泛的問題。
參考文獻:
[1]朱妙,李振武,張世欣.關于上海市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情況的調研報告.上海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14年第3期.
[2]張靜.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發展設想.法制博覽,2015年8月第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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