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的二重讓與或多重讓與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但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債權轉讓的優先順序。文章通過債權讓與優先順序之比較法考察,了解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相關國家的成熟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債權讓與優先規則主要有三種:合同成立主義、通知主義、登記注冊主義,文章詳細闡述了三種優先規則的理論內涵,并對其進行利弊分析,最后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現狀,對于債權讓與的優先順序,我國適合采取合同成立主義規則。
《民主與法制》(半月刊)創刊于1979年,由中國法學會主辦。雜志伴隨著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進程成長和發展,是集政治、法律、倫理、社會為一體的綜合性新聞半月刊,也是全國法制類報刊中創辦最早、影響較大的中央級知名媒體。
一、我國相關立法現狀
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該條文規定了通知的效力和撤銷讓與的限制條件。在實踐中,出現債權二重讓與或多重讓與時,最終只能由一位受讓人取得被讓與的債權,這必然會導致各讓與人之間的權利沖突。對于無法取得債權的受讓人,雖然可以主張違約責任,但是卻需要承擔對方無法承擔責任的風險。
為更合理地處理糾紛,在債權出現雙重讓與或多重讓與時,確定一個具體的規則,來客觀判斷各個受讓人的優先順序至關重要。本文將以此為出發點,探尋適合我國債權讓與優先順序的規則,完善《合同法》中債權讓與順序的相關規定,為法官判案提供明確的標準。
二、債權讓與優先順序之比較法考察
德國和法國在涉及債權讓與優先順序問題時,存在不同的規定。兩者主要區別在通知對債務人以外第三人的效力方面。 在德國,債權讓與采用合同成立主義,債權變動不需要明確的公示方法,從合同訂立時起,該債權轉移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論是否通知債務人。如果再次轉移,即是無權處分。
然而在法國,讓與通知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合同之后通知債務人之前,雖然對內債權已經轉移,但是由于未通知債務人,該債權不能對抗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中,主要有英國規則、紐約規則、馬薩諸塞規則、登記優先規則四種。英國規則是指“通知在先,效力優先”,根據通知到達時間判斷受讓人的優先順序;紐約規則,指“時間在先、效力優先”的規定,根據合同成立時間來判斷優先權;馬薩諸塞規則 ,這個規則首先規定以第一受讓人享有優先地位為原則,同時規定如果滿足例外情況,第二受讓人將取得債權。 美國最高院認可了此項規則。登記優先規則,是指根據登記時間順序來確定各受讓人的優先地位。
三、債權讓與中的優先規則
債權讓與和物權轉讓相似,都需要面臨權利沖突、第三人利益保護等問題,但債權無形無體,在數讓與中如何確定真正權利人,比較法上存在較大的分歧。我國合同法未規定債權讓與優先順序,有判決傾向于以讓與時間定順序,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中提到,債權轉讓協議生效時起,債權即轉移。學者也見解不一, 韓世遠老師主張按照讓與時間的先后順序確定最終債權受讓人,李永峰、李昊、申建平等老師主張以讓與通知定順序,學說主張各異,但未充分探討各種優先順序制度對各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影響,也很少注意比較法上的新發展。
優先順序與公示制度的基本類型:
(一)合同成立主義
合同成立主義,是指債權讓與合同一成立即生效,不需要通知債務人。合同一成立,債權就歸于受讓人,之后的讓與都是無權處分行為,這種方法簡而言之就是“時間在先,成立在先”規則的應用。前文提到德國就是采用該規則。
“債權讓與的效力依契約成立先后定之,第一受讓人有效取得債權,第二受讓人即使是善意的也不能取得債權,無論是否通知債務人,對此均不生影響。” 債務人向第二受讓人清償債務之后,第二受讓人對第一受讓人就該受領的結果需要返還不當得利
(二)通知主義
通知主義是指,債權轉讓的通知是債權讓與對第三人生效的條件。也就是說,債權人轉讓債權之后,需要通知債務人,才能真正取得對抗第三人的債權,債務人也只能向受讓人清償。
法國就采取此種模式,將通知作為公示的方法。出讓人第一次轉讓債權的行為未通知債務人,又進行第二次轉讓,并將第二次轉讓行為通知債務人,則后位受讓人取得的債權具有對抗前位受讓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即后位受讓人取得債權。
(三)登記注冊主義
登記注冊主義是指,出現債權多重讓與情形,已登記讓與信息的受讓人優先于未登記的受讓人取得債權,先登記的優先于后登記的取得債權,但如果多次讓與均未登記,則先受讓者優先于后受讓者取債權。
《美國統一商法典》(以下簡稱UCC)即采納此種有限順序原則,“擔保利益”之取得規定,須“完成”擔保利益,針對動產或者有價證券,通常透過占有方式為之,對債權部分,則應以公示登記為準,其不管善意、惡意或者擔保行為之時間先后。所以擔保利利益由公示登記時間來決定優先順序。 荷蘭、英國和美國的做法一樣:以擔保方式進行的商業讓與必須公開登記。
四、優先規則的價值衡量
任何一項制度都可能存在利弊,債權讓與的優先順序規則亦是如此。采納一項制度,要綜合考慮整個法律體系的貫通,平衡當事人各方的利益,雖然不能做到盡善盡美,但是一定能做到最合適。
(一)合同成立主義利弊
合同成立主義,從債權讓與人的角度來說,省略了公示成本,不用通知即可讓與債權。對于受讓人,有利于減少其債權的實現成本。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受讓人即取得債權,不用通知債務人或者辦理登記手續,節省時間和精力。最后從債務人的角度,債務人只是消極地被涉及,往往會出現不能確定誰是債權人的情況,但是根據分析采納合同成立主義立法例的國家,基本上都對保護債務人作出了規定,通常以讓與通知作為約束條件,這樣對于債務人利益保護問題存在的缺陷即被彌補。
合同成立主義有利于保護先位受讓人,但是與通知主義相比,其在保障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方面還存在一定缺陷。后位受讓人即使支付了對價,也需要先向先受讓人返還,而且由于第三人不知道債權是否轉移,其會因為擔心債權已經轉讓而不敢受讓,這不利于債權的流通和對債務人及時通知。
(二)通知主義利弊
通知主義的采用,得到很多學者的支持。
第一,由于對債權這一無形資產的實際擁有是不可能的,通知即成為與實際擁有最為近似的做法。 所以第三人想確定受讓債權,可以通過詢問債務人是否收到讓與通知的方式來確定債權是否已轉讓,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安全。
第二,通知債務人成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這有利于鼓勵及時對債務人進行通知。
然而,通知主義對于受讓人而言弊大于利,首先,通知主義不能降低欺詐風險,讓與人在重復讓與時,可以與債務人偽造時間在先的讓與通知;其次,商事交易往往復雜,該規則的適用難以行得通。比如將來債權的讓與或者債務人尚未確定的情況下,對債務人的預先通知無效,或者根本不能通知。
(三)登記注冊主義利弊
登記主義被商法領域的學者極力推崇,有學者認為,登記主義最重要的優點即是作為中立的第三方,為債權讓與的當事人提供明確有效的公示方法,交易第三人了解債權讓與的情況可以通過登記系統,很好地維護了交易安全。而且,登記機關作為中立第三方,可以防止當事人通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確實,登記主義優先規則,是最具有公示性和確定性的,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但是登記主義需要依賴于國家層面的登記公示系統,成本遠遠高于其他兩種優先規則。而且登記注冊規則一般適用于金融機構辦理的應收款轉讓業務和讓與擔保業務,如果生活中普通的債權讓與也需要登記,成本太高而且不現實。
五、我國法律適用建議
我國關于債權讓與優先順序制度還不夠完善,很多法律漏洞亟待解決,其中至關重要的問題是關于債權雙重或多重讓與情形的規定。
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關于債權讓與的規定,主要涉及處分權的問題。出讓人將債權讓與第一受讓人,合同成立,債權即轉移。如果原債權人再次讓與債權,就是無權處分,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處理,即第二受讓人經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的,才能享有該債權。
綜上,在債權二重或者多重讓與中,對于受讓人優先順序問題,采取合同成立主義比較合適,以時間在先者優先,這可稱為“先來后到”規則,是一項基本規則。 將兩次或者多次讓與都通知債務人,則以先到達債務人的通知優先。如果第二次讓與通知先到達債務人,則債務人可以向第二位受讓人進行清償,債務人脫離權利義務關系,雖然按照合同成立主義規則,第二受讓人并非真正的債權人,但是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但是第二受讓人需要向第一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者承擔侵權損害賠償。如果兩個通知同時到達,則按照讓與時間來確定權利人。如果債務人無法判斷最終債權人,則可以通過提存的方法來免責。若兩次讓與都未通知,則債務人仍然需要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
采用合同成立主義可以完善《合同法》中債權讓與優先順序的相關規定,并作出有效解釋,統一法官判案標準,為當事人債權轉讓行為提供明確預期,促進市場經濟的平穩運行和社會秩序的穩定發展。登記主義固然存在很多優勢,但是根據我國現狀,適用該制度還需要很大的努力,所以在具備完善的登記系統之前,采取合同成立主義是最合適的。而且,對于利益衡量,因為社會、經濟以及道德因素變化無常,很難有確切的標準來判斷。立法者對利益平衡的取舍,并不一定恒久有效。
注釋:
Jan H.Dalhuison.Dalhuis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Financial and Trade Law 457(2000).
例外情況:第一,第二受讓人作為有償受讓人,善意地接受了債務人的清償;第二,第二受讓人就被讓與債權現行取得勝訴判決,可以就該債權申請強制執行;第三,第二受讓人以債的更新的形式,善意地與債務人訂立新的債的合同;第四,讓與人撤銷第一次的讓與的;第五,第二受讓人獲得象征占有的債權讓與書面憑證。
[美]A.L.科賓著.王衛國、徐國棟,等譯.科賓論合同.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意旨,債權轉讓協議生效時起,債權即轉移。佛山市順德區太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鼎集團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12期。同旨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書。王屹冬.同一債權雙重讓與不適用善意取得.人民司法.2009(10).
主張以讓與時間定順序者,如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481;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226.主張以通知定順序者,如李永峰、李昊.債權讓與中的優先規則與債務人保護.法學研究.2007(1);申建平.債權雙重讓與優先權論.比較法研究.2007(3).
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王文宇.從資產證券化論將來債權之讓與.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第二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徐國興.論《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賬款轉讓公約》中的優先權規則.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19.
李宇.債權讓與的優先順序與公示制度.法學研究.2012(6).
韓世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1.
徐滌宇.債權讓與制度中的利益衡量與邏輯貫徹——以雙重讓與為主要分析對象.中外法學.2003(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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