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土地承包論文
作者:康燕 陳倫遠 單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檢察院
一、農村土地承包權法律屬性
農村土地承包權(本文以家庭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權為研究對象,不含其他承包方式)的法律屬性,是農村土地承包法律關系中的根本問題。正確認定農村承包權法律屬性具有非凡意義。試以我市辦理的一起農村土地承包權糾紛抗訴案件為例,對農村土地承包權的法律屬性進行分析。
(一)案情介紹
陳美某與陳俠某、陳某、陳林某為周某子女。1981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周某及四子女為本市黃山村村民,陳美某與陳俠某、陳某、陳林某的土地在周某戶內。陳美某于1986年出嫁到山東省某農村,長期在該地生活,其戶口仍在黃山村。1995年,黃山村進行土二輪承包,周某戶分成三戶,即陳俠某戶、陳某戶、陳林某戶,黃山村委會分別與三戶簽定土地承包合同書。2000年12月,陳美某離婚回黃山村生活。陳美某在山東省農村未分到承包地。2008年,陳美某以黃山村委會、陳俠某為被告,以陳某、陳林某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認為自己在黃山村的土地承包權受到侵犯,要求法院判決兩被告之間簽訂的耕地承包合同中侵犯其權利的內容無效。法院審理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該戶家庭成員享有該戶的土地承包權。陳美某于1986年出嫁長期在山東省農村生活,應為夫家戶內成員和嫁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該戶土地經營權。1995年二輪土地承包時,陳美某仍在夫家生活,黃山村委會未與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沒有侵犯其合法權益。故陳美某要求判令黃山村委會與陳俠某簽訂的耕地承包合同中侵犯其權利的內容無效并返還其承包耕地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檢察機關抗訴認為,農村土地承包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法定成員權,不依附于家庭,法院認定陳美某享有其夫家戶內土地承包權,系錯誤認定土地承包權法律性質,屬適用法律錯誤,且陳美某在山東省農村未分得承包地,其在黃山村的承包地依法不應收回。上級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再審做出改變裁判。
(二)農村土地承包權系成員權
民事權利體系中,成員權(亦稱社員權)是與人身權、財產權、知識產權并列的權利類型,典型的如股東權。成員權是基于成員身份產生的權利,主要內容包括從組織中獲取自身利益的權利和參與組織管理的權利。從權利性質上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權利屬于成員權,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也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發包方成員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的土地承包權只能依法授權才能取得。以上規定表明,土地承包權是指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即農民)依法享有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的資格。從法理上分析,土地承包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土地承包權其性質應為民事權利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便不能成為民事主體。土地承包權就是法律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擁有的一種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資格。這種法律資格是任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都享有的。
2.土地承包權主體只能是發包方的成員(即農民),且這種土地承包權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只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不論男女老少,都平均享有承包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農村土地的資格。可見,農村土地對每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是人人有份的,并不得被剝奪和非法限制。同時,土地承包權的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不能流轉、拋棄或放棄。土地承包權均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身不可分離,不能流轉、拋棄或放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愿流轉、拋棄或放棄土地承包權的,亦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3.土地承包權是一種期待權。土地承包權是法律上的客觀權利(即民事權利能力),僅具有可能性,即在農村土地發包前,只有可能性而不具有現實性,可謂是一種期待權。由于土地承包權所反映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系,因此土地承包權還只是國家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構成的農戶提供的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般前提。盡管這個一般前提是取得民事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所不可缺少的,但是家庭承包的農戶要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除了這個一般前提外,尚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這個民事法律事實的發生。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權是律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成員權利。只要具有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就享有承包該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的權利。土地承包權不依附于任何組織或個人。上述案例中,法院認為陳美某的土地承包權利是其戶的土地承包權,把陳美某作為黃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置于其戶之內,認為農村土地承包權的主體是以戶為單位,顯然錯誤認定了農村土地承包權的法律屬性。當然,農村土地承包權只是一種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農民實際取得承包土地必須要通過家庭承包來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用益物權
明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上稱為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屬性意義重大,它是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的理論基礎,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科學構建有著深遠的影響。
1.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法律規范內容分析,法律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即通過家庭方式承包使農戶取得的是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依照承包合同生效取得的,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農村土地進行占有和以耕作、竹木、畜牧或者養殖為生產方式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目的生產經營而使用并獲得收益的權利以及承包該耕地、林地、草地等農村土地所形成權利的處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