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技術和網絡技術的發展帶領人類進入信息時代,其一顯著特征就是計算機應用的進一步深入與拓廣,這也使得數據在計算機應用中的地位與作用日益重要。過去計算機系統中的數據僅僅是程序的附屬品,而現在的系統大多以數據結構及數據為主體,程序已退居于附屬地位。數據庫正是數據結構和數據的重要載體,本文旨在拋磚引玉,對數據庫法律保護的相關問題作一定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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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數據庫的內涵和外延
數據庫一詞從英語Database而來,簡稱DB。顧名思義,數據庫是計算機中存放數據的“倉庫”。倉庫建立在外存儲媒介中,如磁盤、光盤等。〔1〕
有學者認為數據庫是數據的集合,它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并存放于統一的存貯介質上,它是多種數據集成,并可被用于共享。〔2〕根據《英漢計算機辭典》的注釋:“數據庫是指在計算機存貯設備上合理存放的相互關聯的數據集合。”〔3〕美國的知識產權教科書認為,“數據庫是指按照現代化快速檢索方式存放于計算機中的信息的有序的集合。”〔4〕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于1996年頒布的《關于數據庫法律保護的指令》(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指出:“數據庫是指以系統、有序的方式對數據或其他材料進行編排,并通過電子或其他方式表現的獨立作品或信息的集合。”對于數據庫的定義,這是比較全面的表述,揭示了數據庫的三層含義:
第一,數據庫是作品、數據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第二,數據庫是一種編排有序的集合;
第三,數據庫的作品、資料或其他材料均可通過電子的或其他的方式為訪問者單獨瀏覽和得到。
根據這一定義,反省目前許多法學書籍的論述,可見法學界對于這一概念確實存在一定誤解:
(1)忽視非電子數據庫
歐盟“數據庫指令”指出,數據庫可以是通過電子方式來表現的,但同時并未把數據庫僅限定為電子數據庫,數據庫也可以是其他方式的。數據庫的電子化是一個過程,在完全電子化之前,可能存在于其他形式中,如電話電碼簿、節目預告表、交通時刻表直至百科全書。有些數據庫的建立可能根本不是為了電子化。這些非電子形式的數據庫仍然屬于數據庫的范疇,只不過我們一般默認討論的都是電子數據庫,本文也不例外。
(2)混淆數據庫、數據和數據庫管理系統
數據庫系統(Database System,簡稱DBS)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它是由數據庫、軟件、硬件和用戶構成的系統。〔5〕數據庫是數據的載體,將分散的數據按照一定的結構排列組織起來,是整個數據庫系統的核心和管理對象。數據庫管理系統簡稱DBMS,用戶對數據庫的各種操作請求,都是由它來完成。各計算機語言均有對數據庫處理的專用算法,DBMS也可以是各種各樣的,對于同一個數據庫,可以采用不同的DBMS軟件來進行管理。因此對數據庫的保護和對DBMS的保護是完全不同的兩個命題。
二、數據庫保護辨析
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數據庫生產者都試圖從技術途徑來保護數據庫產業的發展,但反保護行動的猖獗以及技術措施和采取制裁代價的昂貴,也迫使國際社會同時尋求法律途徑尤其是知識產權法來保護數據庫生產者的經濟利益。可見,數據庫的保護不能籠統而談。
(一)數據庫的技術保護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保護
數據庫的技術保護功能,主要是指電子數據庫的安全性、完整性、并發控制和數據恢復。技術保護手段,著眼點在于如何保護數據庫內部結構不被破壞,無論這種破壞是故意、是過失,或是意外事件。在這一層面上,其實并不涉及太多的法律關系,它不考慮因為數據庫的非法復制、傳播、使用帶來的法律問題,因此在學術討論中也就不能籠統講數據庫的保護,而是要講清楚是就技術層面的還是就法律層面。
(二)數據庫的法律保護手段
對于數據庫的法律保護,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四種手段:
1.數據庫的版權保護;
2.數據庫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3.數據庫的合同法保護;
4.數據庫的特殊權利保護,這種權利屬于一種特殊的財產權,是針對數據庫的內容而存在的排他性權利。〔6〕
三、數據庫各種法律保護手段的評析
(一)版權方式對數據庫加以保護,數據庫生產者可能獲得一定程度的版權保護,但其存在的困難與不足也是非常明顯的
1.原創性標準的不清楚致使大量數據庫由于其缺乏原創性而被排除在版權保護體系之外
材料選擇的原創性是很難做到的。數據材料的選擇標準或表現為某一個主題,或表現為作者的主觀好惡和情感,或表現為用戶的需求,這些都不存在原創性。材料編排的原創性同樣難以做到。數據庫管理系統(DBMS)是計算機程序,因為創作者融入了自己的思想,可以受軟件版權保護這是無可非議的。對于數據庫而言,通常驅動程序大致決定了數據在庫中的結構安排和對應關系,原創性很難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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