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對“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審理程序作了特別的規定。
適用范圍
一、根據該意見,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一般適用本意見審理。對于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
二、下列案件不適用本意見審理:(一)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二)可能判處死刑的;(三)外國人犯罪的;(四)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五)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六)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的;(七)其他不宜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
決定程序
一、人民檢察院認為符合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本意見審理。
二、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本意見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同意的,適用本意見審理。
三、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案件前,應當向被告人講明有關法律規定,認罪和適用本意見審理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確認被告人自愿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
四、人民法院對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審判程序
一、對于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可以閱卷。
二、開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應當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收后,詢問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愿認罪和同意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是否知悉認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
三、對于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同意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的,可以對具體審理方式作如下簡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犯罪事實進行供述。(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三)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
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對于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或者控方、辯方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并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在審理程序中,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程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切實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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