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公司法治的新建設中要怎么來完善仙子阿公司清算制度以及公司法的新條例呢,當前伴隨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政府的職能也必須要轉變,公司的主管機關對經過行政解散的清算程序加以主導干預顯然是沒有必要的,因此建議將行政清算程序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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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所實施的《公司法》未能對公司的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進行明確與劃分,兩者的區別與銜接問題長期缺乏一個權威性的結論。《公司法》(2014年)第189條規定:公司因為無法對到期的債務進行清還而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清算組由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下組織股東以及相關專業人員成立,對公司實施破產清算。
一、我國現行的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政府部門擁有隨意撤銷公司的權力
關于公司清算制度,我國的《公司法》已作出詳細的闡述與規定,然而在實踐當中,公司停業、被撤銷、吊銷營業執照等現象并不鮮見,部分公司在經營不善的情況下,基本上不參與年檢。如果公司連續兩年或以上不參與年檢,工商部門的處理形式僅僅是吊銷公司的營業執照,大部分的主管部門在履行組織清算工作義務方面均存在明顯的不足,保障股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更是無從談起。
在公司根據法律規定而解散的時候,成立專門的清算組,對該公司的債權債務、固有資產等實現全面的清理清算,依法處理整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縱觀整個公司清算的過程,其核心目的在于保護公司職工,債權人以及股東三者的合法權益,進而維護我國社會經濟有條不紊,井然有序。
當前,我國的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革進程非常快,無論是產權結構,還是上級主管部門皆趨向多元化,“國家股東代理機構”應運而生。然而,部分政府部門的權力并不合理,其擁有隨意撤銷公司的權力,公司一旦關閉,對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影響是非常大的,公司退出機制形同虛設,對社會經濟的利益均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壞,與市場經濟所強調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背道而馳,擾亂了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追本溯源,其原因在于政府部門撤銷公司的權力缺乏法律層面的有效約束與限制,并且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門過分干預公司經營行為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禁止性法律規定。
推薦閱讀:《法學雜志》創刊于1980年,是我國改革開放之后最早的法學期刊之一,1980年由司法部確定為國家一級法學期刊。1994年,《法學雜志》被評為首屆“中國中文法律類核心期刊”;2000年至2004年被中國社科院文獻信息中心連續評為“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收入《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要覽》;2004年再次被北京大學圖書館和北京高校圖書館期刊工作研究會評定為“中國中文法律類核心期刊”,載入《中文核心期刊要目總覽》;2008年入選“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來源期刊”。
(二)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不清晰
盡管如此,然而在實際的操作過程當中,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的區別是比較大的,普通清算程序可以通過法律依據轉化為破產清算程序,而破產清算程序卻不能轉化為普通清算程序,司法實踐的慚怍難度非常大,同時普通清算程序轉化為破產清算程序所需的時間比較長,成本也相對較高。清算組對公司進行一段時間的清算之后,發現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根本不具備償還所欠債務,最終無功而返,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這是目前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模糊,存在沖突的集中體現。
(三)清算小組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缺乏明確的規定
一般而言,清算小組的清算活動是被允許涉及對外債權的追索訴訟方面的,但是在清算的過程當中,公司的主體資格往往被法官所忽視,而將清算組列為原告或者被告,而相關的司法解釋也對此表示贊同。其核心理念在于:清算組的組成目的是對企業法人的債權以及債務等進行清算,針對被終止的企業法人的全部財產進行清理,估價或者是清償則是其權責的直接體現。如果涉及到被終止的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小組若想要參加訴訟,僅能以自身的名義進行。相關的法律文件也對類似的立場進行了多次的申明,其核心理念在于:如果企業法人未經過清算而被基本撤銷,存在清算組的,可把其視為當事人,而如果不存在清算組,那么當事人的身份則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擔任。
二、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措施
進一步完善公司強制清算制度,是確保公司清算制度得以深化的關鍵前提之一,公司強制清算制度作為保護公司債權人、維護公司獨立性的有效法律武器,其基本權限在于:在公司的股東,即是清算主體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到期之前尚無法履行清算義務的前提下,專業的清算機構通過法律授權,允許對公司實施強制清算,進而保證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與公司的獨立性。然而,部分司法案例偏重于以直接的形式面向公司債權人進行清償工作,而不是通過組織公司,隨后進行強制清算的途徑,違背了“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的重要法律原則。所以,筆者認為,想要進一步對我國的公司清算制度進行完善,重點在于如下幾個方面:
(一)將行政清算程序廢除
我國現行的《公司法》行政關系與民事關系的法律界限,直接體現為行政權過分干預民事生活。行政權干預的法律界限在于作出行政決定,主要指的是撤銷公司經營許可資格的決定,然后正式啟動公司清算的程序,但是在公司具體清算工作方面則不加以干預,債權人與債務人公司的經濟關系、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民事關系等,政府行政部門均不加干預。如果經過行政解散的公司在規定的期限之內無法完成清算工作,相關人員同樣可以尋求司法幫助,政府行政部門也無必要全程介入。
此外,行政機關并不具備組織清算的各方面資源,無法保證干預公司清算工作過程的全程性與有效性。若行政權在公司清算的專業領域使用不當,勢必會對民事權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而行政機關也會因此而陷入復議與訴訟的尷尬局面。但是,為了對金融風險實現有效的防范,在特殊情況下,政府行政部門介入干預金融機構的清算工作也是有必要的。
(二)對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加以規范
在公司資不抵債,并且長期無法對到期的債務進行清還,瀕臨破產的公司應當盡快啟動清算程序,業內一般認為企業法人解散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被依法宣告正式破產,可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組織股東以及專業人士成立清算組,開展破產清算工作。一般而言,清算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清算程序,履行自身的職權,如常辦理公司注銷登記等一系列的手續。但是,如果清算小組在對公司的固有資產、財產清單、資產負債表等進行清理之后,發現公司依舊資不抵債,財務情況不具備清償債務的能力,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產的申請。經人民法院裁定之后,允許公司正式宣布破產,清算小組的后續一系列清算工作事宜均由負責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接手繼續完成。
針對普通清算程序而言,處于主導地位的是清算組與公司股東,債權人與法院則扮演監督者的角色。但是在破產清算程序當中,清算事務的執行會受到債權人與法院的直接性干預,這是法律所允許的,在必要的時候,設置可以越過清算組與公司股東,直接行使決策權。基于降低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成本的目的,應當適當提高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對失敗公司的既存法律關系進行消滅,同時在編制資產負債表之時,加入公司資不抵債,無法正常清償債務,允許跟債權人進行協商,繼而編制令雙方滿意的資產負債表與清償方案。而清算組在依據既定的清償方案完成債務的清償工作之后,應當在第一時間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的申請。當前,我國的司法領域大力提倡債權人與清算公司通過雙方協商的“綠色通道”對債權債務關系徹底進行了斷,前提是契約自由。
(三)確立清算小組的主體身份
不少業內人士均認為民事訴訟的主體是清算工作小組,其法律依據可能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法律條款闡述。但是,筆者認為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作為確立清算小組主體身份的法律依據太過蒼白無力,法理依據的力度不足。首先,民事關系當中的權利義務承受者與民事訴訟主體均為清算公司,民事主體根本上不存在相互分割的關系,清算公司仍然擁有以自身名義參與訴訟活動全過程的權利。其次,清算組不具備獨立性質的法律人格,也不具備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所以,即便清算工作小組有權利與責任保護并管理清算公司的財產,但是其責任財產并不是獨立的,所以在清算組敗訴的情況下,清算組不具備獨立擔責的能力。最后,清算工作小組以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到訴訟活動當中來,最終的仲裁結果均是歸清算公司所有。鑒于此,即便是在清算中的公司,其依舊具備法律人格,以及實體法律的行為能力,所以其參加法律訴訟活動的權利是不應該也是不允許被剝奪的。
鑒于此,如果公司成立了清算組,應當由其主要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活動,而如果公司未成立清算組,可由公司的法人代表參加訴訟活動。已經解散了的公司類列為被告的應隨時接受人民法院的傳喚,如無特殊情況均應到庭。在公司的清算工作并未完全結束的前提下,并且如果尚未辦理注銷登記的相關手續之前,與公司有關的全部民事訴訟,都應當繼續以公司的名義來進行。針對成立了清算小組,以及尚未成立清算小組的公司而言,按照相關的法規規定,可派遣人員參加相關的訴訟活動。
三、結語
經上文闡述,可得知法治經濟乃是市場經濟的核心與精髓所在,市場經濟的主體依舊是公司。所以,在參與正常的市場競爭的過程當中,公司必須嚴格遵循市場準入與準出機制,繼而更好地適應現代化市場經濟的發展需求。本文針對現階段我國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以及相關的完善策略進行了簡要分析,旨在維護公司進入市場或是退出市場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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