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信息化建設的推進和大數據時代的來臨,公民個人信息安全問題逐漸引起每一個人的關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犯罪也出現高發、多發的態勢,并且與綁架、敲詐勒索、電信詐騙等犯罪呈合流態勢,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為更好地保護公民個人信息,我國的立法也在不斷地完善之中。本文首先從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切入,然后分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法律適用以及如何預防和打擊此類違法犯罪并提出意見建議。
《湘江法律評論》(半年刊)創于1998年,是由湘潭大學法學院主辦并公開出版發行的學術刊物。《湘江法律評論》目前已連續出版近20年,在海內外學界產生了較大的影響。以法律人的眼光、法律人的思維方式來展開社會的考察、法理的探究和學術的批評,是其一貫的主張與風格。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
若要認定某一行為是否侵犯到公民的個人信息,前提是先確定何為公民個人信息。從目前的法律框架來看,我國并沒有出臺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關于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也僅是散見于其他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等當中。
2004年1月1日實施《身份證法》,2007年1月1日實施《護照法》,這兩部法律當中的“公民個人信息”主要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血型、婚姻狀況、職業等身份識別信息。2017年6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個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對公民個人信息的概念進行了更加明確具體的界定,按照“兩高”《個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聯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出,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范圍主要涉及的是公民個人的隱私信息,這類個人信息的特征是與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無關的,為當事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私人信息,當事人不愿意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私人活動,當事人不愿意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私人空間。
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法律適用
在現實生活中,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現象越來越多,個人信息被不當收集、惡意泄露、隨意篡改、非法濫用等,利用個人信息實施的犯罪行為時有發生。按照《刑法》的規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達到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程度。根據這一規定,要想準確適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必須先明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是指哪些規定?出售、提供、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的行為方式分別指什么?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又指達到何種程度?
關于“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刑法》第九十六條指出“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兩高”《個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二條指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有關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規定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有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對于違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為,不得認定為“違反國家規定”。“兩高”《個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對《刑法》中的“國家規定”所做的解釋,將部門規章囊括其中,會出現法條沖突的現象。筆者對此卻有不同的看法,《刑法修正案(九)》將《刑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修改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同時,也將原罪狀中的“違反國家規定”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通觀整部刑法典,“違反國家規定”的表述比比皆是,但“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僅出現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當中。對于嚴謹的法律來說,法條當中任何一個文字的增加或減少都必然有其特定的目的。正如前文提到的,我國目前還沒有出臺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如果缺少“有關”二字,嚴格按照“違反國家規定”的條文會導致打擊面減少,不利于司法實踐活動,并且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作為法定犯,立法上采用空白罪狀的方式本身有其合理性,因為空白罪狀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包括部門規章也是出于現實的需要。
關于“出售”與“提供”,有觀點認為,所謂的“出售”是指將自己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出賣給他人,并獲得相應的對價;所謂的“提供”是指將自己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免費給予他人,不以獲得對價為目的。筆者認為,該觀點對于“提供”須具有不以獲得對價的目的的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兩高”《個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將“提供”表述為“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以及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其他途徑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的”或者“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該《解釋》并未明確指出“提供”是否需要以獲得對價為目的,但按照入罪時舉輕以明重的法理,不以獲得對價為目的“提供”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那么以獲得對價為目的的“提供”更構成該罪。
關于“竊取”與“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竊取”既包括普通的偷竊行為,也包括在互聯網+時代利用黑客技術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當中的數據或信息等行為。“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是指通過購買、收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
關于“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兩高”《個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對“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規定了明確具體的標準,比如信息類型和數量、違法所得數額、信息用途、犯罪主體身份、前科情況等,標準的具體化為有效打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提供了堅實有力的法律支撐。
三、預防和打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的意見建議
(一)制定統一立法
目前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也在逐步加強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作出修改完善;“兩高”《個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為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提供了重要支撐;《民法總則》增設個人信息權。但是我國立法對個人信息的保護現狀仍不容樂觀,法律法規比較零散,保護的范圍相對狹窄,沒有完整的體系。要完善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待立法條件成熟后,需及時制定公民個人信息保護法。
(二)強化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聯動機制
雖然在現實生活中公民個人信息被泄露的現象普遍存在,但司法實踐中追究刑事責任的此類案件卻不多,主要原因是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的新特征造成侵犯個人信息犯罪追訴困難。刑罰作為一種最嚴厲的法律制裁,對其適用有嚴苛的要求,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案件當中,對尚不能構成刑事處罰的行為,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多次發送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第六項散布他人隱私的規定給予相應的治安行政處罰。在民事方面,如果有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等情形,也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重視從民事法律上加大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的侵權成本,有效震懾、預防和減少信息濫用行為。
(三)加大宣傳力度,形成社會效應
充分發揮媒體的引領導向作用,通過各種宣傳途徑使公民意識到保護個人信息的重要性,加強個人信息的保護意識。同時通過媒體向全社會形成一種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可能構成犯罪的宣示。在大數據時代背景下,公民個人信息更易出現“裸奔”現象,這就要求必須增強網絡運營商的社會責任感,比如在用戶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方面,在用戶信息的保密和維護方面等嚴格依照合法合理原則,要清楚地認識到有些底線不能碰,有些紅線不能闖,形成行業自律。
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是一個歷久而彌新的話題,社會的不斷發展,個人信息的范圍在擴大,侵權行為方式變得多樣,犯罪手段也時時出新,這一切都在逐步侵蝕著社會公眾生活的安全感,因此必須增強對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意識,加大對侵犯個人信息行為的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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