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證券制度論文
一、我國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制度進程及現狀
內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行政審批部門等方面的知情人員,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購、業績增長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謀取私利的行為。”①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全民炒股時代的到來,我國的證券市場飛速發展,但同時也產生了內幕交易頻發、嚴重破壞市場秩序、侵害股民利益等問題,如中山公用公司內幕交易案[1]、黃光裕案[2]等。因而,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制度的建立,對于投資者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補償其財產損失,保障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和秩序維護十分必要。但是,我國證券市場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制度的發展卻經歷了十分漫長而曲折的過程。雖然我國通過《刑法》、《公司法》、《證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對內幕交易等違法行為進行了規范,對其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做出了規定,也出臺了相關監管政策,如證監會制定的《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試行)》、《關于上市公司建立內幕信息知情人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關于依法打擊和防控資本市場內幕交易意見的通知》等,證券內幕交易的民事賠償訴訟制度卻尚未建立。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曾下發《關于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暫不予受理的通知》,認為尚不具備審理證券市場中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案件的條件,因而人民法院暫不受理內幕交易等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排除了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的可能性。[3]
但隨后,最高人民法院開始逐步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訴訟制度。2002年1月和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別頒布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進行了規定。②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在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明確提出,對于內幕交易民事訴訟,法院應當“參照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前置程序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據關于管轄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管轄”。[4]2008年12月,奚曉明在“中國法學會證券法學研究會成立大會暨改革開放30年與中國證券市場法制建設論壇”上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著手開展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證券欺詐行為的案件審理和民事責任的調研”,將盡快制定司法解釋。[5]此舉必將加快我國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制度建立的進程。由此可見,現行《證券法》雖規定了證券違法行為的民事侵權責任,我國的內幕交易民事訴訟制度正在加速建立,但仍未形成。
二、我國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制度的訴訟程序設計
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制度的建立應結合我國證券市場實際情況,并借鑒優秀經驗,探索出適合自己的制度。訴訟程序方面,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應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管轄的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思想,人民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相關規定,并參照關于虛假陳述的有關司法解釋來確定內幕交易案件的管轄。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虛假陳述案件應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省級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①但有學者對此提出了異議,認為原告就被告原則可能“限制了原告選擇法院的權利,并有可能滋生地方保護主義”[6],因此建議,“當原告對上述規定提出異議,可允許由該證券當初掛牌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上海或深圳)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民事賠償訴訟案件的一審專屬管轄法院”[6]。筆者認為,有關學者的建議是合理的,證券交易所在證券交易過程中的作用對于訴訟中的雙方舉證、法院調查非常有利,且其法院的管轄也有利于維護判決的一致性,因而,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案件應由省級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一審管轄,同時,在此范圍內,當事人應可選擇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或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法院進行訴訟。
(二)前置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虛假陳述的司法解釋的規定,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案件中,當事人需以有關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刑事裁判文書為依據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方可受理。②此為法律對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設置的前置程序,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思想,內幕交易民事訴訟也應參照該前置程序的規定。應認為,該規定有利于內幕交易案件中證據的取得、事實的認定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其置行政處罰、刑事判決為民事審判的前提,也加大了投資人起訴的難度,因而引發諸多爭議。有學者認為,“在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中,不應當再設立這樣的前提條件文件。但考慮到這些文件具有較強的權威性,建議將這些文件列入重要證據的范圍(但非唯一)加以參考。”[3]也有學者建議,可以設置更合理的前置程序,如“證券侵權爭議行政處理程序”或“專門的證券侵權糾紛處理機構”等來保證案件審理的有效性和效率。[6]應認為,將行政處罰和刑事判決規定為提起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訴訟的前置程序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其也使內幕交易民事訴訟程序更加繁瑣,同時也進一步限制了投資者訴權的行使。當出現行政機關的不作為甚至容忍、偏袒證券違法行為的情形時,會使受損投資者最后的保護手段—司法訴訟程序也被剝奪,是十分不利于其利益保護的。故筆者贊成不設立前置程序。當然,這些文件的權威性和對于民事訴訟的證據作用也不應忽視,故可將其作為重要證據進行使用,以便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省司法資源。
(三)原告和被告
1.原告的確定
對于內幕交易民事訴權的規定,既要考慮受損害者利益的保護,又要防止濫訴情形的出現。因而,應對訴訟原告規定合理的限定條件。在此方面,美國確立了界定原告資格的“同期交易”原則,即“如果內幕交易人利用內幕信息買進了股票,則同時期所有賣出該類股票的投資者均為民事賠償權利主體或適格原告”[7]。我國臺灣地區則要求投資者在進行交易時須為善意,即“不知道內幕人擁有內幕信息而與之從事股票交易”。[8]該兩種立法經驗都是值得借鑒的,但僅強調其中的任何一方面都無法完全實現限制濫訴并保護投資者的目的。因而,我國的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中,訴訟原告應為同時與進行內幕交易者作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資者,即適格原告須符合以下條件:交易的時間上,必須是在內幕交易行為發生時進行交易;主觀上,進行交易時應是善意的,即不知道內幕交易的存在;交易行為上,需與內幕交易實施者進行了反方向的交易,如高價買入和低價賣出相同的證券;損害后果上,因為該交易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