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證券制度論文
證券擔保在金融市場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證券擔保交易作為一種有效的擔保機制大量應用于證券回購交易、證券借貸交易和衍生品交易中,其數量和額度均在穩定增長。然而,受國內法制和法律傳統的影響,各國在證券擔保交易制度的適用范圍、擔保種類、擔保方式、擔保權的實現等方面的規定存在較大差異,從而增加了交易成本,影響了跨國證券交易的發展。在強調資源整合和成本效率的全球金融市場下,統一的實體擔保規則有助于降低信用風險,鼓勵跨境交易并促進市場的競爭力。為此,2002年,歐盟通過了《歐洲金融擔保指令》(以下簡稱《指令》),力求在其內部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擔保制度,但該指令屬于區域性成果。2009年10月9日,由各國政府代表組成的外交大會在瑞士日內瓦通過了羅馬國際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起草的《中介化證券實體規則公約》(日內瓦證券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該公約以《指令》為模本,將證券擔保制度作為其中一章,明確了最基本的擔保原理,并就擔保交易建立了一套特別規則。本文以《公約》為視角,就證券擔保交易制度的內容和適用性做出分析和研究。
一、中介化證券擔保交易制度的適用范圍
依據《公約》,中介化證券擔保交易規則適用于擔保人為擔保權人在中介化證券上設定權益以保證擔保人或其他第三人履行現有、將來及或有義務的擔保協議。該規則不影響締約國現行有效的法律(非公約法)關于擔保權人額外權利、權力及擔保人額外義務的任何規定[1]。
(一)對人的適用范圍
《公約》并未對擔保人和擔保權人的范圍做出明確規定,但根據其措詞,可以理解為包括任何人,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形式的組織。由于《公約》以《指令》為模本,考察后者對人的適用范圍,有助于理解《公約》的規定。《指令》在第1條第2款規定,該指令適用于以下機構:公共部門、中央銀行、國際金融機構、受規制的金融機構、中央對手方、結算代理人和清算所[2]。自然人、非法人公司或合伙企業等主體可以適用該指令,但當他們作為擔保人時,與證券公司等擔保權人相比,處于明顯弱勢的地位,因此,《指令》允許締約國通過聲明排除此類人的適用。《公約》也規定,為保護自然人或聲明中特別指明的主體,締約國可以通過聲明機制將此類人簽訂的擔保協議排除在外[1]。由此可預見,實踐中,證券擔保交易制度將主要適用于大型金融機構等主體。
(二)對擔保物的適用范圍
中介化證券擔保交易制度所適用的標的物為中介化證券,而不包括其他類的擔保物,如知識產權、機器設備或應收賬款等。所謂中介化證券是指貸記至證券賬戶的證券或貸記至證券賬戶的證券所產生的權利或權益[1]。它是UNIDROIT為協調不同法系下不同法律性質的證券權利所創設的一個嶄新概念,主要包含兩方面的內容:證券和證券權利。證券權利基于證券而產生,在大陸法系國家,證券本身就代表了所有的權利,擔保人占有證券即擁有包括所有權在內的全部權利,對中介化證券的擔保即指對證券的擔保;而在英美法系國家,擔保人占有的不是證券本身,而是證券權利,因此對中介化證券的擔保即指對證券權利的擔保。這里的證券是指能夠貸記到證券賬戶,取得和處分的股票、債券、其他金融工具或金融資產[1]。當事方可以任選其中一種形式作為擔保物。該擔保制度的設計是為了使可交易的中介化證券能夠最大限度地發揮物之效用。發行人發行的某些非公開流通的中介化證券不能滿足上述規定,可以不適用中介化證券擔保交易制度。因此,《公約》規定,締約國可以排除不在交易所或受管制市場交易的中介化證券適用該擔保制度。
二、中介化證券擔保的形式
中介化證券的擔保是指擔保人為確保相關義務①得以履行,轉讓中介化證券的全部或部分權益于擔保權人,當擔保人不履行相關義務時,則以擔保標的償還債務。根據《公約》的規定,關于中介化證券的擔保有兩種形式:質押擔保和所有權讓與擔保。
(一)質押擔保協議
質押擔保協議(security collateral agreements)是指擔保人與擔保權人之間訂立的,為確保相關義務得以履行,在中介化證券上設立轉讓部分權益而非所有權的協議。中介化證券從本質上說,是包括投資者和中介人在內的賬戶持有人所享有的證券權利。對于中介化證券的質押,屬于權利質押的范疇,為絕大部分國家所承認并加以規定。根據標的物表現形式的不同,其質押方式也不一。在一些國家,證券憑證代表了所有的權利,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而在大部分國家,證券實現了非實物化和非移動化,其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例如,我國《物權法》規定,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②擔保權人希望能夠及時的買賣中介化證券,以套取利潤或規避風險,而中介化證券質押擔保的局限性在于,其手續復雜,成本較高,不利于擔保權人合理使用擔保物,也不利于金融市場的流動性。因此,一種非典型的擔保制度———所有權讓與擔保得到了發展,并被《公約》所承認。
(二)所有權讓與擔保協議
所有權讓與擔保協議(title transfer collateralagreement)是指在擔保人與擔保權人之間簽訂的,為確保相關義務得以履行,將中介化證券的完全所有權轉讓與擔保權人的協議,包括兩者之間的出售或購回證券的協議。在此協議下,雖然中介化證券的所有權已經轉移,但擔保債權仍然存在,債權人有請求償還的權利,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就標的物優先獲得清償;當債務人履行債務時,信托終止,債權人應當將中介化證券返還債務人。所有權讓與擔保適用的范圍甚廣,且標的物被設定讓與擔保后,通常仍由設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權,故可彌補典型擔保制度的缺失,且可節省抵押權與質權實行之勞費,適應了現代商業社會活動的需要[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