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拋擲物致人損害危害的社會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侵害的是公共安全,政府有責任去履行職責制止這種事故的發生,在事故發生后,有義務查出真正的侵權行為人,既然不能找到真正的侵權人,也可以說是政府的失職,由政府拿出一部分的資金去彌補受害人的損害也是合情合理。
關鍵詞:拋擲物,損害,法律責任
引言
目前法學界圍繞著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歸責特點、構成要件、法理分析、以及救濟措施方面進行論述,其中不乏值得稱道的深入分析。本文在總結當前相關研究基礎之上,分析我國拋擲物致人損害法律責任立法的不足之處,揭示背后的根蒂,同時兼與國外的相關制度做一個比較分析,為發展和完善我國拋擲物致人損害制度提出一些看法。
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熱議可追溯到2000年重慶“煙灰缸案”。2000年33歲的郝躍凌晨步行至學田灣正街樓下時,一個重達兩公斤的煙灰缸突然砸下來,郝躍幾乎喪命。事后,郝躍的家人在調查肇事者無果的情況下,將出事地點的兩幢居民樓的25戶用戶告上了法庭,要求他們共同賠償各種費用。重慶“煙灰缸”發生時,尚無法律對拋擲物致人損害做出規定。經重慶市渝中區法院審理認為,因難以確定該煙灰缸的所有人,除事發當晚無人居住的兩戶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煙灰缸的可能性,根據過錯推定原則,由當時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煙灰缸嫌疑的20多戶住戶分擔該賠償責任。該判決一出,引起了社會的強烈反響,支持判決的人認為,損害已經發生,在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時候,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以及對弱者權利的保護,應當由可能的加害人分擔賠償責任;反對判決的人認為,無法找到具體的侵權人,我們對受害者郝躍表示同情,但是這種對弱者的同情也不能由無辜的20多戶居民來承擔賠償責任。
一、我國對拋擲物致人損害法律責任的立法概述
拋擲物致人損害是指高層建筑中所有人或者建筑物的使用人或其他人從建筑物拋擲物品致受害人損害,拋擲物致人損害的建筑物須是高層建筑物,只有在高層建筑中拋擲物致人損害才會產生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形,如果住宅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唯一,具體侵權人就很好確定,也不會產生我國《侵權責任法》的例外規定。
(一)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法律依據在《侵權責任法》公布與實施之前,我國法律對高樓拋擲物的法律責任并沒有相關規定,《民法通則》第126條,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此條的規定成為司法界的重要參考依據,但是細究起來,此條與高樓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情形并不是一樣的,針對的是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堆放物、懸掛物,與高空拋擲物是兩個概念,一個是非直接人為因素所致的倒塌、脫落、墜落,一個是人為的拋擲。兩者的區別在于一個系物的致人損害而一個系人的致人損害,而物與人的致人損害歸責原則上是決然不同的。
(二)拋擲物致人損害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建筑物中的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承擔上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給予補償,從最大程度上保護了受害人的權益。但是要產生這一法律后果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第一,建筑物中的拋擲物。需要注意兩個概念,一為建筑物,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構成要求的拋擲物是必須是在建筑物中的,如果是在在長途客車中拋擲物或者公眾看臺上往球場中扔的拋擲物致人損害,其法律責任與此并不相同。二為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構成要求在建筑物中的必須是拋擲物,如果是堆放物或者懸掛物,則適用的《侵權責任法》第85或者86條。拋擲物與堆放物懸掛物的區別在于人為因素還是自然因素。
第二,造成他人損害。必須產生了實際的損害,且損害因拋擲物導致,這是所有侵權案件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只有造成了他人的實際損害,受害人才可能基于損害來尋求法律上的救濟,也只有造成了他人的實際損害,法院才會讓侵權人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去彌補受害人的損害。
第三,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的之所以特殊就在于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也正是由于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才帶來了其特殊的規則制度,也因此帶了社會各界的熱議。實踐當中,由于一些不道德甚至不法的人從建筑物中拋擲物體,而因此受到損害的人卻無法判斷到底是從哪棟樓層中拋擲出以及由何人所為,在權益受到損害之后無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也因此帶來不公平。故而《侵權責任法》中規定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外,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二、對我國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立法的反思
重慶“煙灰缸”案的判決不僅在社會上產生了不同的看法,在理論界以及司法界也產生了不同的態度,司法界對濟南菜板案的不同處理反映了重慶“灰缸缸”案的不妥之處。同樣的案情,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起訴中無法確定致其母親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體明確的被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原告起訴時,必須要有明確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該規定,因此裁定駁回起訴。
同樣的案情同樣的法律制度,卻出現了不同的司法結果,根源在于案發時均沒有法律對該種侵權行為作出法律規定,《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彌補了這一缺陷,然而畢竟是存在不同的處理結果,也必然存在不同的理由去支持各自的結果。《侵權責任法》雖然規定了在難以確定的具體侵權人,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但是背后支持這種的法律規則的法理在理論界存在著不同的主張。
1.“推定過錯說”。這種理由是重慶“煙灰缸案”的判決書中提出的。判決書寫到:本案中,由于難以確定該煙灰缸的所有人,除事發當晚無人居住的兩戶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煙灰缸的可能性,根據過錯推定原則,由當時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煙灰缸嫌疑的20戶住戶分擔該賠償責任。
對于“推定過錯說”,在侵權法上,當受害人證明違法事實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證明歲還的發生自己無過錯,那么就推定加害人在違法行為中存在過錯,并為此承擔責任。推定過錯一般需要法律的明確規定,在該案發生時,《侵權責任法》還未出臺,因此本案的判決書認為的推定過錯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另外推定過錯首先應當確定是損害行為是違法事實,而本案中,其他20戶住戶顯然不都是損害行為的實施者,既然連實際損害行為都沒有,認定他們在該案中存在過錯更是不合理。
2.“共同危險行為”說。每一戶居民都有拋擲的可能性,盡管不是全體所有人拋擲,但是參照共同危險行為的原理和規則,各個住戶拋擲該物品的概率相等,因此應當由全體住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于侵權法上的“共同危險行為”,是指在當數人共同參與實施具有致害他人危險的行為且已造成實際損害,但是具體的加害人不明;或者數人分別實施侵權行為而造成受害人同一損害,但各加害人的參與部分不明的時候,由于該數人并不存在意思聯絡,因此無法將他們的行為加以一體化處理。認定共同危險行為,首先是數人共同參與實施了具有損害他人的危險行為,而在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制度中,并不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或所有人均實施了拋擲這一危險行為,只是一個實際的侵權人無法發現,所以顯然不是共同危險行為。
3.“保護公共安全”說。這是目前多數學者的意見,認為這種案件涉及的是公共安全,雖然傷害的只是一個特定的受害人,但是它針對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為了保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盡管不能確定誰是真正的加害人,但應當由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在拋擲物致人損害的制度中,傷害是針對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為了保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而讓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這一點可以不做否認,但是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為一個實際的侵權人承擔責任,這種制度實際侵害了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的財產權益,并不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沖突,而是兩種不同類型的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之間的博弈。因此保護公共安全說的理論前提就是錯的。
4.“公平責任”說。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由法院根據公平觀念,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給予適當的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地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
現代侵權法實際上就是圍繞著受害人保護為中心發展起來的,現代侵權行為法發生的一系列變化:過錯的客觀化、過錯的推定、嚴格責任、公平責任等都表明,侵權法的發展趨勢,日益突破自己責任的范圍,向優先保護受害人方面傾斜。但我們更應看到,不管自己責任原則在現代怎么變化,它都是有一定底線的!如同高空拋墜物侵權案件中,拋墜物無法處于被告完全的獨有的控制之下,即使被告自己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也不能避免其他被告的過失行為,且被告與他人之間不具有特殊的關系。因此,八十七條規定的合理性是值得懷疑的。
5.“同情弱者”說。這種觀點最主要的就足體現民法的同情弱者的立場。首先。民法站在保護弱者的立場。同情弱者,保護弱者,使受到損害的弱者能夠得到賠償。其次,民事責任是財產責任,而不足人身責任,因此責令有拋擲嫌疑的人承擔責任,使弱者得到保護,并非完全不公平。
“保護弱者”說認為受害人大多是弱者。而且又已經遭受了不幸的損害,所以應該運用公平責任原則讓可能的加害人來承擔部分責任。但是,我們可以對受害者表示出最大的同情,我們可以對受害者進行社會捐助,但卻不能以司情代替法律,動搖法律的權威,而使得無辜的受害人投訴無門。
三、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不合理的根源
(一)沒有樹立正確的法律觀念,企圖用法律解決所有的社會糾紛法律可以解決社會糾紛,但法律不能完美的解決的所有的社會糾紛,如果以法律萬能的觀念去創造法律規則去處理所有的社會糾紛,必然會帶來最后對法律本身的失望,如果認為法律只是解決社會糾紛中非萬能的一種,那么很多法律的不能只是法律的一個特征,而不是如今法律的內在邏輯矛盾。
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制度,將法律上的不能(不能找到實際的侵權人)也納入法律的能力范圍,必然會存在問題。拋擲物致人損害本身應當只是一般的侵權行為,由實際的侵權行為人來承擔賠償的法律責任,發現不了實際的侵權行為人,這只能由受害人自認倒霉。如果法律需要為它同情的受害人做點什么,他可以成立一個官方性質的基金通過一定的程序去彌補受害人的損害。
(二)有理清法律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將法律誤視為社會的前提法律制度的構建應當以社會為基礎,而不是用法律去構建一個制度讓社會去適應這個制度。社會建立在法律制度之上,這只是法學家的幻想,從某種程度上說,法學研究者如果不尊重社會本身,而一味創制法律制度,這實際是另一種的思想控制,他替社會去選擇,是另一種形式的人治。
我們可以假設,在一個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一個被拋擲物致其損害的受害人能夠做什么,他只能是努力的尋找實際的侵權行為人。如果整棟建筑物的使用人同情受害人,他們可能覺得自己應當對受害人的損害給予一定的補償,但是這種補償的性質只是給予自己的同情心理,從這種角度講,這種補償做多算是道德上的責任,法律在此是不能介入的。他們無論給予多大的補償仍然不會覺得自己做了違法的事情而自責,起碼以現在社會公民的思想水平,我們不會覺得自己在家看電視會為別人的拋擲物而感到自己做了違法的事情。
(三)受“寧可枉殺一千不可錯過一個”的傳統思想的影響拋擲物致人損害的“連坐”制度,從某種形式上,大有寧可枉殺一千不可錯過一個的嫌疑,罪刑法定雖然只是刑法上得一個制度,但是從民法以上講,承擔民事責任也應當由民法明文規定,而《侵權責任法》的這種明文規定,是與罪刑法定上人權思想和民主思想是相背離的。
罪刑法定的一個思想淵源就是人權思想,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制度,讓無辜的人承擔法律責任,實質上是侵害了無辜的人的私有財產權利,是對人權的一種否定。而民主思想要求刑法本身的制定(包括罪名,刑罰等)需是民意機關按照民意制定的,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制度,雖然是有民意機關制定出來的,但是是否是按照民意制定的卻是值得懷疑的,這一點與法律以社會為基礎是相通的。
四、拋擲物致人損害法律責任的解決
拋擲物致人損害其實質就是一個普通的侵權行為,理應由真正的侵權行為人去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也無需對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情形作出例外規定。我們同情無辜受害的人,但是不同基于此種同情又讓無辜的人去承擔責任。但畢竟是一個社會問題,產生了社會矛盾,法律上無法解決,我們應該通過其他的一些社會制度去解決這種社會問題產生的社會矛盾,以對拋擲物致損的受害人的損害作出彌補。
(一)法內救濟途徑首先,在《侵權責任法》中,將拋擲物致人損害按照一般的侵權行為對待,責任由真正的侵權行為人去承擔。只要符合一般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即可。無需專章設置,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來給予補償。這樣既可以避免本文上述的不良影響,也可以督促受害人本人積極的找到侵權行為人,以及保護現場,防止證據的流失。更是侵權法上責任自負原則的重要體現。
其次,可以通過《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處罰法》對高樓拋擲行為給予一定的行政處罰,通過法律明確規定的形式對此類行為給予一個否定性的評價。可以起到一個宣傳和教育的作用,同時借助行政處罰又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盡管未能真正的行為人,但是從長遠角度來講,在一個社會思潮的影響下,這種行為的發生概率會大大的降低。
最后,拋擲物致人損害可能涉及到犯罪問題,這由我國刑法加以調整,當拋擲物致人損害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介入調查,保護現場,收集證據。一旦發現真正的侵權人,就應當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事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公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安全。
(二)法外救濟途徑1.意外責任強制險。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本身便與現代侵權法的發展息息相關,它一方面通過保險公司的“中介”作用,將責任人賠償風險轉嫁到全體投保人身上,極大減輕責任人的負擔。與此同時,當行為人能夠借助責任保險合同分散其個人擔責風險時,他就不用“過度防御”,從而保障了自己的行為自由;另一方面,由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能力往往優于一般責任主體,于是借助保險合同,便能最終實現侵權法對受害人的救濟目的。拋擲物致人損害,如果能夠確定具體的侵權行為人,由具體的侵權人來承擔賠償責任固然能夠救濟受害人的損失。當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時候由保險公司來承擔賠償責任,既符合保險制度的理論,又符合侵權法理論,也不會帶來讓無辜的人來承擔真正侵權人的賠償責任的不良社會后果。至于在保險制度上如何具體規定,則是保險業的工作,在此不宜也無能做出過多的敘述。
2.政府社會保障基金。拋擲物致人損害危害的社會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侵害的是公共安全,政府有責任去履行職責制止這種事故的發生,在事故發生后,有義務查出真正的侵權行為人,既然不能找到真正的侵權人,也可以說是政府的失職,由政府拿出一部分的資金去彌補受害人的損害也是合情合理。二者,政府通過設立社會保障基金去救濟拋擲物致損的受害人,也是代表的整個社會表示對受害人的同情,對弱者權利的傾斜保護。從這一點讓這比讓無辜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適用給予補償以體現社會對受害人的同情,對弱者權益的傾斜保護也正義的多。
3.政府積極履行職責找到真正的侵權人。拋擲物致人損害問題的核心在于不能發現真正的侵權人,如果政府接入到發現真正的侵權人中,能夠解決不能發現真正侵權人這一問題,那么所有的問題將迎刃而解。政府可以通過制定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強令高層建筑物在特定范圍得公共場所安裝攝像裝置,當拋擲物致人損害事故發生后,就能很好的找到真正的侵權人,也不會由無辜的第三人來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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