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遺失作品孤稿的情形,一些學者從作品手稿的唯一性出發,認為將作品的唯一載體遺失,作者即喪失了對該載體上之作品行使著作權的根本前提,在該種情況下,行為人不但侵害了載體的所有權,同時還構成了對作品版權的侵犯,因此它實際上是一個版權之訴和物權之訴競合的情況,權利人可以擇其一而行使。[3]筆者不同意這樣的看法,而是更傾向于認為即使是遺失作品孤稿,依然是對作品載體所有權的侵犯而非對作品版權的侵害。只不過為了對權利人進行充分救濟,我們可以把這樣一種侵權行為解釋為特殊的“物質性人格受損害”,允許權利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版權和物權具有不同的規范目的
版權保護的是負載于有形載體之上的作品信息,其意在禁止未經許可也沒有合法理由而“以競爭性為目的對版權人的專有信息進行剽竊、抄襲和模仿。”[4]因此,版權制度的本質在于對著作權人著作信息壟斷地位的維護。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信息是一種公共產品,其具有消費上的非競爭性特點,容易導致利用上的“搭便車(Free—rider)”現象。因此,為了刺激作者的創作熱情,確有必要在作品上賦予權利人以一個排他的權利,從而為版權人的作品生產提供激勵。因此,要構成對版權的侵犯,行為人所指向的必須是依附于物化載體上的信息對象,只有對權利人的作品信息進行了剽竊、抄襲和篡改等行為時,才構成對作者著作權的侵犯。反之,如果行為人僅僅因為自己的故意或過失導致作品載體的毀損和滅失,那就應當是一種物權侵害,而非知識產權侵害。本案中,被告小學并沒有實施抄襲、剽竊或篡改原告教案的故意與事實,也就是說,被告加害行為所指向的并不是附載在教案本上的作品信息,而恰恰是教案本本身。因此,本案并沒有涉及原被告雙方在著作信息利用上的競爭關系,并沒有涉及到版權法對作者的激勵結構,當然也就沒有通過版權之訴來維護作者對其專有信息的壟斷,從而以激勵其文化創新和知識生產的必要。
第二,遺失作品載體的行為系一種事實行為
事實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依據雖不同于法律行為,后者屬于法律對表意人“意思自決”價值認許之結果。[5]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立法在特定事實和法律責任的承擔之間就不再進行價值上的權衡。縱觀各國民法,它們在對事實行為的要件加以概括時,除了要對行為的客觀內容、行為所引起的后果及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加以描述之外,還十分強調行為的主觀狀態。用德國著名民法學家拉倫茲先生的話來說就是:“決定某一行為之民法去向的,除行為本身之外,還應考察其法效意思,而法效意思根本不可能完全脫離其環境事實而構成違法行為”。[6]因此,在評價某一行為并欲在立法上為其作出責任上的分配時,除了要審視行為及其結果之外,我們還要考察行為人的主觀狀態。行為人不同的主觀追求往往決定了其行為的性質,而行為的性質繼而又決定了其責任的具體形態。
結合本案,被告小學顯然不具有加害原告作品著作權的故意,沒有追求和放任對原告著作權侵害的意志內容。雖然法院在判決中認定被告知道或應當知道原告的手稿系唯一的情況下而仍然對其為處分行為,從而導致了原告的作品隨同載體一同滅失,致使其不能行使著作權利。我們且不論法院是如何認定被告“知道或應當知道”原告作品手稿是唯一的,即使是被告確實知道作品手稿唯一的情況下,筆者認為,被告也不應負擔維護載體上著作信息之義務。因為著作權人作為作品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其才更有動力也更有義務去制作作品的復制件從而以確保著作信息的維持與保存。而該案的被告屬于僅有偶然機會接觸作品(載體)的當事人,其自然不應承擔如此之高的注意義務。因而,筆者認為,該案中被告疏于管理原告作品之手稿而導致原告不能行使著作權乃一種事實上的巧合,它既非被告積極追求之結果,也非被告法定或約定義務違反之可歸責。因此,我們不能為了競合而競合。因為,權利的競合畢竟不是法律的常態,是不是必須競合還有一個價值判斷的過程。更何況,對類似案件做競合處理本身就是在歪曲當事人的法效意思下所做的一個結果主義的判斷,它根本有違立法的衡平理念。
第三,載體的唯一性也不應成為類似案件構成版權之訴的合理理由
如前所述,著作權人作為作品及其載體的擁有者,其才更有條件去制作作品的復制件,也更有義務去保證著作信息的保存與維護。因此,在這種場合我們自然不應將此類注意義務分配給一個僅具有偶然機會接觸作品(載體)的當事人——如本案的學校。否則,許多主體將因此而得咎。比如說。甲塑了一尊泥菩薩,乙經過該泥菩薩時不小心將其碰倒致其損害。那么乙在此時不但侵害了甲泥菩薩的所有權,同時還侵犯了其著作權。再比如,張某收藏了李某向他寫來的若干封書信,但由于保管不善,致使書信全部遺失,此時李某得以版權受侵害對張某提起訴訟。如此一來,必然帶來知識產權之訴被濫用的現象。我們的法律如果做出這種制度安排,必將對民事主體的行為自由造成嚴重的妨礙。因為,這等于說任何一個有可能接觸作品載體的當事人,事先都必須去了解該載體是否唯一,從而確定自己行為注意義務的程度并對此有所預期,如此,我們的法律是不是對我們的生活干預過巨?
將此類案件界定為版權和物權之訴的競合,還存在的一個問題就是,當權利人可能對受侵害的作品已經制作了復制件,但只是為了選擇版權之訴以圖獲得更多訴訟便利和更多的損害賠償時,其完全可能故意隱匿該復制件而不向法院提供。如此一來,不但沒有實現對權利人保護之目的,反而促使了權利人為訴訟詐害之可能。因此,將此類案件界定為權利競合之情形是弊多而利少。
二、遺失作品孤稿可獲精神損害賠償
遺失作品孤稿的情況不宜界定為物權之訴和版權之訴的競合,那么如何給作品載體的所有權人以最充分的救濟?作品的手稿畢竟不同于一般的物,它和后者之間的區別就在于它是一個結合了所有權人著作信息的物。雖然加害人未從信息利用的角度侵害原告的版權,但結合了著作信息的作品物對權利人而言卻有著特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價值。我們通常所講的“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是作品之父”[7]就是這方面的最好描述。因此,在作品手稿唯一的情況下,如果有人侵害了該作品的載體并使其滅失,那么就不但加害了載體本身,同時還徹底性地破壞了載體上作品和作者之間的人格聯系,從而可能引發權利人嚴重的精神不快和人格上的痛苦。此時,應當允許載體的所有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實際上,立法已有這方面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通過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經把“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遭侵權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作為一種特殊的“物質性人格”受損害的情況,允許物品的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精神損害。筆者認為,遺失作品手稿之情勢可以適用該規定,由此,不但照顧了版權和物權的恰當分際,維護了二者明晰的規范界限,同時又能很好地維護權利人的利益,為其提供有效而充分的救濟。
三、結語
版權系一種私權,在我們強調加強對版權人保護的同時,切不可忽視法律自身的邏輯構造和制度間的功能耦合,更不應以犧牲法律的衡平正義為代價去追求所謂的私益保護。只有在正確價值指引下,我們才能達致對糾紛的科學解決,才能找到處理問題的合理化路徑,從而真正實現司法應對民事糾紛的能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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