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作為發展權主要標志的1986年《發展權利宣言》自通過之后,學術界對其爭論就一直未斷,由于各國觀念和制度上的差異與障礙,發展權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上至今尚未得到很好的解決。從國際人權法的發展脈絡來看,《聯合國憲章》及一系列國際人權保護文件抽象地肯定了集體人權的地位,民族自決權、發展權等具體人權形式先后從集體人權觀的母腹之中經歷了艱辛的孕育之后分離而來。
關鍵詞 發展權 人權 集體人權
一、發展權的提出與相關理論爭議
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廣大發展中國家爭取自身獨立和發展的運動風起云涌,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引起了人們關于發展權是否是人權這一問題的思考與探索。1986年12月4日,在聯大第41屆會議上,以146票通過、1票反對、8票棄權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該《宣言》第1條第1款規定:“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于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并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過程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
自《發展權利宣言》通過后,理論界圍繞著發展權的屬性和法律地位的爭論就源源不斷,正是支持者和批評者的尖銳論斷使得發展權的理論和實踐價值迅速凸顯。由于受到不公正的國際政治經濟關系和傳統人權文化的影響,關于發展權究竟是不是一項人權,能否具備一項人權所具有的資格仍然是當代國際人權理論和實踐領域中存在嚴重分歧和尖銳對立的問題。
支持者, 發展權是基本人權的組成部分,具有基本人權的屬性,是普遍的和不可剝奪的,也是以民族自決權為基礎的國家、民族、個人享有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各方面發展權利的統一;而反對者主要從發展權的法律地位和權利屬性兩個方面對發展權進行了駁斥,認為發展權與人權的基本概念不相符,有關發展權的理論還不完善:其一,從法律地位上來講,在聯合國大會上所通過的《發展權利宣言》以及其他一系列相關決議只是一種宣示和倡導,這一系列文件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只能算作是國家經濟政策等方面的導向,因此,發展權缺乏作為人權的充分法律依據;其二從權利屬性上來講,有人主張發展權是集體人權,只有國家才能夠主張,而非個人人權,有人主張發展權是一項個人人權而非集體人權,還有一些人則認為發展權既是集體權利也是個人權利。
二、發展權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發展權作為一項人權的合理性分析
《發展權利宣言》第1條第2款規定:“人的發展權利意味著充分實現民族自決權,包括在關于人權的兩項國際公約有關規定的限制下對他們的所有自然資源和財富行使不可剝奪的完全主權”。因此,我們可以從發展權與民族自決權的關系入手來分析發展權作為一項人權的合理性。
1.民族自決權與經濟發展
民族自決權的一個主要元素就是自由謀求經濟發展的權利。例如,國際人權兩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借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這表明自決權包含了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四個方面的要素。國際人權兩公約第1條第2款規定:“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于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人民的生存手段。” 這條充分表明了人們所享有的經濟自決權,意味著人們能夠自由的決定其經濟地位,能夠自由的利用其享有的自然資源而謀求經濟上的發展。因此,民族自決權包含的經濟自決權為發展權奠定了基礎。
2.民族自決權與社會發展
所有人民憑借自決權而享有自由決定其社會發展的權利,這種權利在加速各國的發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例如,1969年12月11日,聯大第2542 (XXIV)號決議通過的《社會進步與發展宣言》,是聯合國內部促進社會發展權的一項主要文件。該《宣言》第1條規定:“所有人民和全體人類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人種、家庭地位或社會地位、政治信念或其他信念,均有權在尊嚴和自由中生活和享受社會進步的成果,而他們本身則應對此作出貢獻。”這意味著在實踐自決權的過程中,每個國家以及每個民族和人民都有權利自由決定自己的社會發展目標,確定自己的優先重點以及決定其完成這些目標的方法和手段而不受任何外來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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