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是工學結合中最重要的主體。他既是受教育者,也是產品或服務的生產者、提供者,同時更是生產第一線最直接的體驗與風險承受者。這種復雜身份與學習場地和方式變化所帶來的風險,使學生權利保護的重要性凸顯出來。從法律視角研究和探討工學結合中的學生權利保障,對規范和完善工學結合保障制度,促進工學結合健康、快速發展,全而提升教育品質,意義重大
一、當前工學結合學生權利保護的司法實踐考察
(一)從學生法律地位來看,工學結合中的學生不是法定意義上的勞動者。我國《勞動法》所指稱的“勞動者”,是指依據勞動法律和勞動合同規定,在用人單位從事體力或腦力勞動,并獲取勞動報酬的自然人。對于工學結合中的學生而言,其所有的檔案戶籍關系都在學校,其主要任務是在學校學習,其在校期間的工學結合行為無論是經由學校介紹還是通過自己尋找,都只是學校根據專業培養目標與教育大綱的要求而實施的旨在強化學生動手能力、加深學生對書本知識理解的實踐性教學環節。與傳統教學模式相比,他只是教學方法、教學場地等方面的改變,是學校課堂教學內容的自然延伸。工學結合本身是基于學校的教學計劃安排,其實踐內容仍屬于學校教學大綱規定的教學內容的組成部分,其工學結合時間也歸屬于相關法律所規定的學制年限。工學結合的目的是為了讓學生更好的掌握在校所學知識和技能,為更好的開始自己的職業生涯做積累。所以工學結合期間學生身份仍然是在校學生,不屬于法定意義上的勞動者。
(二)從法律關系來看,工學結合中學生與企業不是法定的或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勞動關系是指依照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范的勞動法律關系,即雙方當事人是被一定的勞動法律規范所規定和確認的權利和義務聯系在一起的,其權利和義務的實現,是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的。勞動法律關系的一方(勞動者)必須加人某一個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并參加單位的生產勞動,遵守單位內部的勞動規則;而另一方(用人單位)則必須按照勞動者的勞動數量或質量給付其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并不斷改進勞動者的物質文化生活。勞動關系是由當事人雙方按照平等協商的原則建立的,雙方當事人各自有平等的相互協商的權利;但勞動關系一經建立,則勞動者必須聽從用人單位的指揮,把勞動力的支配權交給用人單位,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勞動關系兼有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性質,兼有平等關系和隸屬關系特征的社會關系。工學結合中的學生是為了積累實踐經驗,不是以勞動作為自己謀生的基本手段,用人單位也沒有為學生付出的勞動支付對價的意思。盡管有的單位會也會給付一定數額的費用,但是這種費用只是一種補償性的報酬而不是勞動關系意義上的工資。學生在工學結合期間雖然得服從企業的實習管理,但是對企業并不具有依附性。因此學生在工學結合期間與用人單位建立的不是勞動關系。
(三)從權利救濟途徑來看,工學結合中學生因工傷害按一般民事侵權處理。因工學結合中的學生不是法定意義上的勞動者,其與企業的關系也不是法定的或事實L的勞動關系,加之國家對工學結合中學生因工傷害的責任承擔及承擔形式又缺乏特別法的規定,盡管有教育部制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實施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但對此問題的處理,《辦法》也無明確的規定。故工學結合下的學生因工傷害既不適用《勞動法》,也不適用《工傷管理條例》,而是據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按民事侵權糾紛處理,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
二、工學結合中學生權利保護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
(一)司法資源缺失,學生權利保護難有法依。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無論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還是《職業教育法》,對工學結合只有原則性、抽象性的規定,而且這些規定都只是些倡議性規定和指導性規定,缺少義務性或強制性規定,加之相配套法律法規與規章還沒有構建,在實踐中,這些本就不完善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對工學結合中學生權利保護作用甚微。更重要的是,這些司法資源對工學結合中各主體的法律地位、權利和義務、工學結合中權利損害與責任承擔及相應的歸責原則都無規定。同時,國家也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來保障學生工學結合期間的合法權益,學生工學結合權利保護屬于法律管理的“真空地帶”,造成大學生實習生活中權益受到損害時無法可依。
(二)學生權利救濟方式單一。根據勞動法、工傷管理條例及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其基本的權利救濟方式有多種:可由工會出面協商調解,也可由勞動監察部門介人調查,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不服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出現因工傷害,可申請工傷事故認定。盡管1996年A月12日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61規定:“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向有關學校和企業收取保險費用。”但國務院2003年4月27日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將此項規定完全刪除,而且沒有另外作出規定。而現行工學結合中學生法律地位的尷尬,使得學生權利救濟只能通過民事訴訟,因工傷害也只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執行。
(三)工學結合合作協議中學生權利保護缺位。因為法律規范的缺失,工學結合在我國主要體現在宏觀政策倡導和學校與企業的實踐層面。盡管在相關教育法規如《職業教育法》中對工學結合有所涉及,但都只是些指導性而非強制性規定。學校、企業、學生在工學結合中的權利義務界定,是通過學校與企業的工學結合合作協議來約定的。而合作協議的內容確定因無法定要求,其隨意性較大。學校與企業基于各自的利益關系考慮,往往在協議中對學生權利保護及責任承擔要么避而不談,不作任何約定,使學生權利保護輪空;有的只做概括性規定,導致一旦出出問題,校企雙方相互扯皮;有的干脆約定由學生自身承擔,違法設定第三方的義務,加重學生責任。這樣一來,學生權利保護被人為的忽視,如果一旦受損,就只能依靠學校與企業的人道與良知了。
(四)工學結合本身的制度性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學生權利保護的難度。工學結合是一個系統工程,涉及到社會、政府、學校、企業與學生個人。工學結合的實施,尤其離不開企業的支撐。但從現有制度性規定來看,盡管學校應該積極開展工學結合一這既是政策要求,也是義務,同是也是教學的根本需要,但企業沒有接收學生進行工學結合的義務飛實踐中的工學結合,基本上是依靠校企之間友好的歷史關系來進行的。而且,對業來說,工學結合在一定程度上還會給企業生產與管理帶來諸多問題,增加企業絕對成本,這勢必增加了學校尋求工學結合單位的難度。學校如果再在學生權利保護上大做文章,與企業討價還價,企業也就會因此敬而遠之,工學結合就無從開展了。這樣,工學結合本身的制度性缺失,也給學生權利保護增加了難度。
三、完善工學結合中學生權利保護的基本構想
(一)加強教育立法,完善工學結合的法律保障體系。學生在工學結合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不僅涉及受傷學生、涉及學校,還涉及提供工學結合場所的企業和單位。如果處理不當,不僅學生、學校的權益得不到正當維護,還會影響學校與企業的長期合作,影響到整個工學結合環節的順利實施。所以,修訂《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積極制定與工學結合相配套的法律法規,以法律形式明確工學結合中政府、企業、學校、學生各主體的法律地位與權利義務。而在具體的義務設定中,又必須強化企業在促進職業教育中的義務承擔,鼓勵企業主動參與工學結合,并制定相應的獎懲規章或辦法,從而與現有教育法律及其它相關法律一起,形成相對完善而健全的的工學結合教育法律保障體系,真正使工學結合的制度性保障能有法可依、有法能依。
(二)完善勞動法規,拓展學生權利救濟途徑。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的權利才是權利,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成其為權利。學生的特性注定他在工學結合中更容易受到人身意外傷害和財產損失,應該得到法律應有的保護。因此,必須把工學結合中的學生權利保護納人勞動法及相關法規和規章的保護范圍,把學生在工學結合中發生的事故,納人工傷保險體制,同時強化工學結合中的社會保險意識。這樣既維護了學生的權益,也為學校和實習單位分擔了風險。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有利于消除企業的顧慮,調動他們接受工學結合學生的積極性,為深人進行的教育改革和培養模式轉換創造寬松的社會環境,為人才培養提供更好的法律保護。
(三)加強政府監管,規范工學結合中的校企合作協議,防范學生權利保護空白。盡管“私法自治”是古老的法治原則,但工學結合中的校企合作協議,事關學生人身與財產安全及受教育權的實現,加強政府監管很有必要。由教育行政部門出臺統一而完善的工學結合合作協議的格式合同,作為工學結合合作協議的規范性文件,強制性地使用,并建立工學結合合作協議審查或備案機制,就能從根本上消除企業與學校為各自利益考慮,在訂立合作協議時而使學生權利保護落空的做法。
(四)加強學生安全與自我保護教育,增強學生自我保護意識。加強對學生進行實習勞動安全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其自我防護能力,是工學結合工作中學生權利保護的重中之重。為此,一方面,建立健全工學結合管理制度,加強學生臨崗前的規范性崗位操作程序與規程教育,重點突出崗位風險預警及崗位保護與救助的相應手段教育,并構建學生事故應急處理機制。接收學生的單位,應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學生工學結合工作,并根據需要推薦安排有經驗的技術或管理人員擔任工學結合現場指導教師,為學生工學結合提供必要的條件和安全的勞動環境;另一方面,學生要注意保留自己在工學結合中的相關證據,包括時間、地點、工作崗位與職責的證據,以防在發生糾紛時因證據不足使自身權利保護主張得不支持。
論文指導 >
SCI期刊推薦 >
論文常見問題 >
SCI常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