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和諧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屬性……更加積極主動地正視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不斷促進社會和諧”。為了在司法工作中全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依法加強刑事和解工作,對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穩定具有積極意義。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意義
(一)刑事和解的才既念
刑事和解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行為發生后,犯罪人以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方式補償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機關對犯罪人依法從寬處理而達成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恢復被犯罪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并使犯罪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
(二)刑事和解的意義
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新型的刑事糾紛解決處理機制,對于積極快速的解決社會糾紛,妥善的處理社會矛盾,最終維持社會的穩定起著非常重要的意義。具體來說,其意義有以下兒點:
1.實現被害人與犯罪人的雙方保護
傳統的刑事案件著重對加害人的刑事追究,認為對加害人進行刑事追究就是對被害人恢復了正義,而被害人遭受的損失是否得到補償則似乎不很重要。刑事和解作為一個透明、公止的糾紛解決機制,更能夠贏得雙方的認同與好感,因刑事和解的達成而免除加害人刑罰,是同時對被害人和加害人的保護。
2.彌補國家追訴模式的不足
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與審判有其嚴格的程序,在揭示過去的真相方面有局限性,往往不能完全查證事實,從而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而刑事和解由十其主動權交由被害人和被告人雙方,出于各自的利益雙方都傾向于達成和解,這樣從某種意義上說就己經實現對被告人的處罰,從而彌補國家追訴的不足。
3.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益
市場經濟條件下,各類刑事案件呈現逐步增多的趨勢,而國 家的司法資源又相對有限,各級司法機關積累案件的情況比比皆 是,其結果是造成案件處理的拖拉,老百姓對司法機關普遍的不信任。而刑事和解則不同,和解的過程以及最終決定權是由被害人和被告人所自主控制的,司法機關只要監督和解是否合法、正當即可,由此司法機關可以將有限的資源用于其他更嚴重的刑事案件中去,從而節約司法資源。
4.促進社會團結
實踐中,一些輕傷害案件常常因小事或意氣之爭而起。通過刑事和解,雙方可以互相諒解,既可化解紛爭而免于訟累,也可恢復彼此之間的關系,便于以后和睦相處。如果訴諸法院,可能使彼此的關系徹底破裂而無法彌補。此外,一般老百姓對如何適用法律來解決爭議,缺乏訴訟常識,尤其在農村地區更是如此。刑事和解符合中華民族互諒互讓、以和為貴的文化傳統,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精神,有利于實現公正和效率,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
二、國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現狀
西方各國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沒有納入到正式的訴訟程序之中,而是作為由警察、檢察官、法官、社區自愿人員、教會成員所主持的非訴訟程序而存在。但是,刑事和解的結果—刑事和解協議,各國刑事立法普遍予以認可且作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據,并被廣泛運用于偵查、起訴、審判、刑罰執行等訴訟階段,同時也成為輕微犯罪發生之后、刑事程序啟動前的由社區負責的糾紛解決機制。作為教育處分的刑事和解實際上也同時具有替刑手段的性質,因此,非刑罰化是刑事和解發展的主導思想。
在立法上,在英、法、德等西方國家,制度化的刑事和解已初現雛形。法國議會通過對《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23條的補充規定:“共和國檢察官如認為進行調解可以保證受害人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可以終止因犯罪造成的擾亂,有助干罪犯重返社會,在就其作出公訴決定之前,并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可以決定實行調解”。,
最為全面地規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國家是德國?!兜聡倌攴ㄔ悍ā?、《德國刑法典》、《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從不同角度明確規定了刑事和解的具體內容。如“如果被告人己賠償了被害人損失或者在審判之前至少真誠地努力這樣去做,法庭就有權據此減輕刑罰、判處緩刑或對一年以下的自由刑及罰金或免除刑罰”。《德國刑法典》規定的刑事和解對象還擴展到成年犯罪人。根據規定,“如果犯罪人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補償,或努力致力于對其行為進行補償,或被害人的補償要求全面或大部得到實現的,可依法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三、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淵源與現狀
(一)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淵源
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系規范人類社會生活的手段,是一個民族文化的重要部分。訴訟法律意識作為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最能體現出人們對法律的感性與信仰程度。與西方社會泛訟主義傳統相反,“無訟”思想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直至今天仍對我們的觀念和行為模式存在著不可忽視的影響。中國人自古就有“和為貴”的思想理念,李約瑟先生研究中國人對于自然的態度,發現其中最關鍵的概念乃是‘和諧”。
在這樣的一個傳統下,我們不能不說刑事和解制度與我國的傳統法律思想有一種天然的親和性。在中國的民間,私了歷來就是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即使是在當前也是如此。雖然我國有著“私了”的糾紛解決傳統,但是現行的司法理念卻成為刑事和解主要的阻礙因素:第一,被害人保護的思想沒有得到確立。第二,刑事和解領域中的個人本位主義的價值觀與目前廣大司法工作人員中流行的國家本位的價值觀對立與沖突。第三,公安、檢察機關的權力過大,被害人和加害人都在其控制之下?;梢陨蠋c,被害人和加害人雙方并沒有和解的自由。
(二)我國刑事和解制度構建的現狀
建國后,我國強調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的保護,對于被害人的保護缺乏理論和實踐依據。近年來,刑事立法和司法領域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思想理念,對于個人權益的保障也漸漸提到了議事日程上來。但是,刑事和解尚處于探討和小規模實踐的階段。
從立法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但僅僅限制于自訴案件的適用。
在公訴案件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中指出,“對因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依法從寬處理。對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要本著‘冤家宜解不宜結’的精神,著重從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角度正確處理。對于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并切實履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訴。確需提起公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意見。”
該意見表明,檢察機關開始在刑事案件中探索應用刑事和解。在司法實踐當中,一些地區已經開始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如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辦理的下列案件中,通過刑事和解,取得了不錯的效果。
2006年10月,孫某駕車(車載其妹夫杜某)在廣州市廣珠東線行駛時,因忽視行車安全發生車禍,造成車內杜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孫某賠償被害方人民幣16萬元,被害方多次請求司法機關不再追究孫某責任。區檢察院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后,認為上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條件。雙方己達成諒解,具有親屬等關系,免予刑事追究效果更好。故區檢察院依法對孫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2009年1月,曾某與同村村民因瑣事互相斗毆,致被害人面部受傷(輕傷),公安機關呈請對曾某批準逮捕。檢察院受案后,聽取了雙方希望和解的意見,主持雙方達成了和解,并當場對被害人作出經濟賠償,曾某也得以重獲自由與家人共度農歷新年,鄰里之間的矛盾也得以妥善化解。
四、構建與運用我國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構建與運用我國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以辦案實踐為依托,建立刑事和解機制
司法機關在辦案中,經常遇到輕微刑事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有達成調解協議、了結思怨的愿望。如果辦案機關能促使雙方達成和解,就能給那些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小的犯罪嫌疑人一個機會,被害人也能及時得到補償,節約大量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因此,筆者建議積極建立試行刑事和解制度,以辦案實踐為依托,以法律為準繩,充分運用兩高的司法解釋和刑事政策,建立刑事和解機制,努力化解社會矛盾。
(二)多標準確立刑事和解范圍,建立被害人利益衡平機制
首先,從案件的種類上宏觀確定范圍。對于較嚴重的犯罪,即使雙方希望和解,仍不能列入準予和解的范圍。而輕傷害、交通肇事、毀壞財物等輕微刑事犯罪案件則可以進行刑事和解。
二是從案件情節上微觀確定和解適用。如在適用刑事和解時慎重考慮案件具體情節、社會接受程度、當事人要求等因素。例如關于故意毀壞財物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又具有自首、未成年人等因素,則有必要從輕處理。
(三)建立基層組織為主、上級機關協助的調解模式
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筆者主張由當事人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派出所土持調解工作,上級機關加以確認的調解模式。采取此種模式的優勢在于一是基層組織主持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及時性、穩定性。很多案件的發生是因為在日常生活中積存的細小矛盾引起,有時雙方基于“面子”,不愿互相讓步,基層組織存在于當事人身邊,由基層組織主持調解,當事人易于接受。有利于促進社會穩定。如果等到案件移送上級司法機關處理時再進行和解,則案件拖延時間己較長,存在不夠及時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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