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程序性契約概念是伴隨著訴訟法部門法化及其在理論上的發展需要而出現的。從訴訟契約與仲裁契約這兩類典型程序性契約的特征,我們可以歸納出程序性契約的一般法律特征。這些特征表現在,程序性契約在性質上屬于程序法律行為,以當事人對程序性權利的合意處分為內容,以程序法律規范為淵源,兼具私法上的內部效力和公法上的外部效力,其主體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獨立于其所附隨的實體性契約,且僅具形式可訴性而排斥法院的實體審查。
關鍵詞:程序性契約訴訟仲裁和解 樹人論文發表網
引言
"契約"這一概念,今日已被廣泛地應用于法學的各個部門,"社會契約"、"政治契約"、"物權契約"、"債權契約"、"身份契約"、"勞動契約"、"行政契約"、"訴辯交易契約"等等早已為人們所熟稔,這要歸功于文藝復興以來西方個人主義思潮的興起與擴張。彰顯個體意思自治的各種契約概念的涌現呈現出了從私法向公法、從實體法向程序法蔓延的趨勢,而程序性契約概念的提出,即是其中的一個階段性成果。要理解這一概念,我們就有必要回溯其形成的歷史背景,分析其典型的下位概念,進而以歸納的方法概括其一般性的法律特征。
程序性契約概念的提出
程序性契約萌芽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上,雖然尚未有程序法和實體法的嚴格區分,但是卻存在公法和私法之別,契約被認為有公法上的契約和私法上的契約之別,如優士丁尼《學說匯纂》就把協議(Conventio)分為國際協議、公法協議和私法協議三種(李永軍,2004)。與現代法不同的是,涉及私人利益的訴訟制度,在羅馬法上長期被納入了私法的范疇,因為在"法律訴訟"和"程式訴訟"時期,羅馬國家的司法權力遠不像現代法上這樣強大,在這種背景下,訴訟法上的契約自然被認為是私法契約。這種狀況一直持續到中世紀"非常訴訟"時期。
每一場浩大的立法改革,總是以理論上的突破為先聲的。實際上,在近代法典編纂運動以前的幾個世紀,人們就開始追求訴訟法的外部獨立了。18世紀到19世紀,以法典編纂為主要表現形式的部門法運動正式席卷歐洲大陸。最先以近代法典的形式宣告訴訟法獨立的是1753年《巴伐利亞訴訟法典》,繼之還有180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1819年瑞士《日內瓦民事訴訟法典》、1848年美國《紐約民事訴訟法典》、1850年德國《漢諾威州民事訴訟法典》、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1895年《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典》等等。與此相應,經過漫長的學術發展,訴訟法學逐漸獨立于實體法學(宋旭明,2007)。實體法與訴訟法的分離對于訴訟法的發展產生了重要的促進作用,訴訟法得以"從私法思想的枷鎖中解放出來","充滿了獨立的概念直至對既判力進行獨立的訴訟上的闡釋",從而"在訴訟法學界帶來了意想不到的繁榮"。與此同時,由于民族國家司法權力的強化,訴訟法被納入了公法的范疇。正是在這種理論與立法背景之下,學界普遍以訴訟的公法性為由,不接受典型地彰顯著意思自治理念的契約概念在訴訟法學領域的存在(陳桂明,1999)。
不過,伴隨著公法學上公民與國家、權利與權力、程序與實體等關系理論的更新,訴訟法學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一些理念和制度也因之發生變遷。目前,更多的學者均對訴訟上存在契約持肯定說,認為訴訟上存在契約,即法律未予以明文規定的合意也并不當然禁止(陳桂明,1999)。在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作為旨在產生訴訟法上程序形成效果的當事人合意的訴訟契約已經大行其道,如程序選擇契約、不起訴契約、訴訟管轄契約、舉證時限契約、證據交換契約、限制證據使用契約、證明責任分配契約、撤訴契約、不上訴契約、不提起再審契約、訴訟和解契約等(張衛平,2004)。既然如此,從理論上說,在契約法上就應當存在著程序性契約與實體性契約的區分,將程序性契約作為一個獨立的一般性法學概念提出來,并對其法律特征加以歸納總結,自然而然地成為了理論上的需要。
訴訟契約與仲裁契約之特征
實際上,在一個更具概括性的程序性契約概念提出之前,早已有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學者提出了訴訟法契約的概念。日本學者兼子一認為,訴訟法契約是指"私人之間以直接或間接對現在或將來出現的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施加某種影響,引發法律效果為目的的合意"??梢姡瑢υV訟法契約的理解深受實體性契約的影響,強調"合意"和"目的"。與訴訟契約類似的還有仲裁協議??梢哉f,訴訟契約和仲裁協議,是最為典型的程序性契約,程序性契約的概念由訴訟契約和仲裁協議引申而來,是對后二者的抽象和歸納。既然如此,訴訟契約和仲裁協議的特征,對于程序性契約之特征的認識,具有不可回避和不可替代的參考意義。而據此獲得的程序性契約的一般性特征,又不妨通過演繹論證的方法,成為其他具體類型的程序性契約的鑒別標準。因此,我們先對訴訟契約和仲裁協議的特征進行總結,以期獲得對程序性契約的一般性特征的認識。
關于訴訟契約的特征,張衛平教授(2004)作了甚為全面的總結,認為理解訴訟契約需要注意以下幾點:第一,訴訟契約所產生的效果不能是從屬性的,例如,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的約定就不是訴訟契約,盡管民事訴訟法規定合同案件的管轄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但契約并未直接就本案的管轄法院予以約定,故而只是產生一種從屬性效果。第二,訴訟契約必須是當事人相互之間以統一效果的發生為目的,以交換意思表示為條件。第三,訴訟契約既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形成,也可以在訴訟程序之前形成,而且大多數都是在訴訟之前,但決不可能在訴訟結束后形成。第四,在訴訟請求提出之前,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契約對訴訟法律效果沒有什么影響,撤銷該契約不影響訴訟程序。第五,實體契約與訴訟契約盡管內容上合一為一項契約,但效力上各自獨立,前者的無效不會影響后者的效力。第六,訴訟契約附隨于實體契約而存在,不能獨立地成為訴訟標的,僅可請求法院對該契約的合法性加以確認。第七,訴訟契約是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合意,而非訴訟當事人一方與裁判主體或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有關訴訟事項的合意。
關于仲裁協議的特征,學界則一般認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從目的上看,仲裁協議旨在約定糾紛的終局性解決方式。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也就意味著同意以之作為糾紛解決方式。而對糾紛解決方式而非結果的約定,顯然只涉及程序而不直接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其次,從內容上看,雖各國立法不盡相同,但一般要求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項,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些內容的約定均只涉及對自己的程序性權利的處分,包括對仲裁請求權的行使和對訴權的放棄,但不涉及對實體權利的處分。再次,從效力上看,仲裁協議突破了契約的相對性理論,不僅僅在當事人之間,而且對于法院和仲裁機構都產生相應的約束力,形成"防訴抗辯權"。最后,從獨立性上看,仲裁協議的效力不受其所附從的法律關系的影響。原法律關系不成立、被撤銷或無效的,作為糾紛解決機制條款或曰"結算和清理條款"的仲裁協議,其效力不受影響(侯登華,2004;汪馨宇,2008)。
訴訟契約和仲裁契約的前述特征,對程序性契約之特征的提煉具有重要意義。
程序性契約的特征總結
第一,從性質上看,程序性契約是一種程序法律行為。傳統民法上的法律行為,是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旨在按照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如果將這一定義中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力擴張到程序法領域,即可以很好地解釋程序性契約。質言之,程序性契約性質上是一種程序法律行為,旨在通過一定的合意行為在當事人之間變動某種程序性法律關系。
第二,從內容上看,程序性契約是當事人對程序性權利的合意處分。凡契約必有合意,凡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意,必涉及到對當事人一定權利的處分。程序性契約的合意所包含的內容特殊在其所處分的權利是程序性權利。在現代法上,相當一部分程序性權利屬于私法自治的范疇,可以由當事人通過契約加以處分,例如訴訟代理中的特別授權。在美國,甚至存在在公訴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間就定罪量刑討價還價的訴辯交易程序。
第三,從淵源上看,程序性契約主要由民事公證、和解、仲裁、訴訟、執行等方面的程序法律規范來進行調整。相關的程序法因此構成了程序性契約之存在與效力的判斷依據。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程序性契約的法源判斷不能以部門法為單位,任何部門法中堪作其淵源者均應納入。從這個意義上說,該淵源不限于私法和程序法領域,憲法、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部門法都可能對程序性契約做出規定。
第四,從效力上看,程序性契約不僅在私法上具有當事人之間的內部效力,而且在公法上發生外部效力(汪馨宇,2008)。傳統私法上的契約作為債之發生根據,均按照"債的相對性"原則發生效力。盡管自古以來即已存在債之相對性的例外情形,但也均限于針對私法主體發生效力。程序性契約則不限于此,而是通常對公權力機關也有約束力。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052條規定,"和解在諸當事人之間,具有終審判決的既判力"。這顯然是對私人之間的和解契約賦予了可以排斥訴訟主管的公法效力。
第五,從主體資格上看,程序性契約雖然不限于訴訟契約,但其有效成立往往同時構成對訴權的處分,與訴訟程序具有莫大的關系,因此主體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一般說來,值得由立法者設立某種諸如訴訟、仲裁、和解、授權等程序者,均屬可對當事人的利益形成較大影響的事項。立法者允許當事人通過契約來自由處分這些權利,主要是因為它們隸屬于私法自治事項而無涉于他人及公眾利益,這絕不意味著它們不重要,反而說明了其重要性。據此,要求程序性契約的締結者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也就順理成章了。
第六,從獨立性上看,程序性契約獨立于其所附隨的實體性契約,其法律效力不受前者效力的影響。從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來看,理論上通常認為程序法是服務于實體法的,質言之,程序法規定的程序性權利終究是為了服務于享有該權利的主體的實體性利益之實現。然而,就程序性契約的效力而非目的來說,它具有獨立性。通過程序性契約對程序性權利作出的處分,不意味著對該程序性權利所服務的實體性利益的處分。典型者如受害人與加害人達成不起訴合意放棄訴權,不意味著放棄索賠的權利。
第七,從可訴性上看,程序性契約僅具有形式上的可訴性,當事人不得就其所確立的內容請求法院作實體性審查。所謂形式上的可訴性,是指就該契約"本身"作為一個整體,其締結過程是否違背自愿原則等強行法規定,而具有可訴性。至于該契約約定的實體內容,基于主觀公平的價值判斷標準,不得由法院加以干涉,否則程序性契約的存在價值將受到挑戰。這就是《法國民法典》第2052條規定"對此種和解,不得以對法律的誤解,也不得以顯失公平之原因提出攻擊"的理論依據。
1.李永軍.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4
2.[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M].黃風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2
3.[德]沃爾夫岡·策爾納.實體法與程序法[A].傅郁林主編.德國民事訴訟法學文萃[C].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4.宋旭明.論請求權與債權之關系-尋找迷失于歷史嬗變之中的體系邏輯[D].廈門大學2007年博士論文
5.JOSEF,KOHLER.DersogenannteRechtsschutzanspruch[M].Berlin:CarlHeymannsVerlag,1904
6.陳桂明.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M].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
論文指導 >
SCI期刊推薦 >
論文常見問題 >
SCI常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