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是由《法制與經濟》發表的一篇政法論文,雜志創辦于1992年,為月刊(上、中、下),國內外公司發行。上旬刊以報道廣西的政法綜治工作為主,報道中國及廣西經濟發展的熱點為鋪。中旬、下旬刊以刊登理論性文章為主,特別是涉及法制建設的理論性文章。
摘要:修正案七對于綁架罪做了修改,增加了情節較輕之規定,但是,對于其他條款并無實質性改變,本文擬通過對于綁架罪法定刑的研究與分析,闡明綁架罪法定仍需修改之必要,并且談幾點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關鍵詞:綁架罪 法定刑 量罪情節
一、綁架罪的概念及構成
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通說認為綁架罪的客體為人身權與財產權,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
二、綁架罪的法定刑
(一)綁架罪第一款中規定的“情節較輕”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情節較輕”之規定,即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犯罪分子的處罰較之修訂前要輕,司法實踐中,往往是行為人意識到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且想挽救這種結果,但往往法律的規定較為苛刻,即使行為人做出了悔罪的表現,也依然被科處10年的有期徒刑,而并未實質減輕犯罪分子的罪刑,因此,刑法對此做了修改,盡管刑法做此修改,但是,在實踐中,對有些問題依然值得思考。
1.情節較輕的情形
修正案七關于“情節較輕”只是做了較為籠統的規定,但是,究竟什么是“情節較輕”,并未在刑法條文之中明確,因此,認定“情節較輕”,便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鑒于此,“情節較輕”的規定應當細化。關于“情節較輕”,有的學者認為包括犯罪分子初次犯罪,犯罪分子綁架人質之后主動釋放人質,有的認為還包括犯罪分子悔罪態度好,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還有的認為包括犯罪分子有總則規定的量刑情節的。筆者認為,“情節較輕”在刑法立法中應當有所體現,即在綁架罪條文中列項來加以規定或者用司法解釋的方法,對此明細規定較為妥當,這樣,可以有效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使得此規定更為完善。
2.情節較輕與總則規定競合的情況
我國刑法總則中,對于犯罪分子有諸如自首,立功等情形,往往對其予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但當犯罪分子在綁架罪中有總則量刑情節時,究竟是分別適用總則與分則之規定從輕還是只適用其中一項規定予以從輕處罰,或者說,情節較輕,是否包含總則中的量刑情節?關于此,值得探討與明晰。筆者認為,兩者并不發生矛盾,即使是犯罪分子有自首,犯罪中止兩種法定從輕情節的,也應當分別予以考慮,即先試用總則規定,再適用分則規定的情節較輕的情節判處,并且情節較輕不包括總則量刑情節。
(二)綁架罪中的死刑規定
刑法第二款規定,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修正案七并未對此做修改,但是,筆者認為,此規定依然存在著諸多問題。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
筆者認為,“致使”是過失行為,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要求行為人的綁架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直接的因果關系。行為人綁架被害人的行為是故意的,但是其加重的法定刑規定的結果是過失。讓行為人對自己過失造成的結果負死刑的刑事責任,并且其與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刑罰均處死刑,未免不妥。因為過失與故意本身就有著本質的區別,它的實質畢竟是兩種心理狀態。因此,筆者認為,在綁架罪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科處死刑的規定太過嚴厲,應當與故意殺害被綁架人做區分。
2.殺害被綁架人
殺害被綁架人,是指行為人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筆者認為,該條僅僅規定了行為,即殺害,但是,并未規定結果,也就是說,行為人只要是實施了殺害行為,不論結果如何,都符合“殺害被綁架人”的規定。這里,存在不同情況,預備,未遂,中止和既遂。筆者認為,殺害行為可以同樣按照總則規定予以量刑,即從輕減輕免除處罰,這符合刑法理論的原理。
三、關于綁架罪法定刑的其他問題
(一)綁架罪既遂問題
通說認為,綁架罪的既遂標準是行為人實際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即只要是行為人將被害人控制,無論其是否提出勒索財物的要求,都告既遂。實踐中,往往會出現行為人控制住被害人之后由于懼怕刑罰處罰未提出勒索財物的要求就釋放人質的情形,但是,這種情形只能認定為既遂之后具有悔罪表現,或者認定為“情節較輕”,但是,不能認定為此行為為犯罪中止,因為行為人已經既遂,就不可能再有其他停止形態存在。
(二)關于有“因”在先的綁架行為
這里的“因”通常指被害人過錯。故意殺人罪中的“情節較輕”往往會包括被害人過錯這一項,關于這一點,在綁架罪中是否同樣適用,即能否由于被害人過錯而對行為人的綁架行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刑法》第238條規定的非法拘禁罪中或許會得到啟示:行為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處罰,即這種行為表面也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只是“勒索的財物”是自己的債務,因此,不認定為綁架罪而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從罪名及法定刑上來看都較之綁架罪要輕。因此,筆者認為,有“因”在先的綁架行為,對于行為人的處罰可以適當從輕或減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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