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破產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以及如何優先保護職工權益是破產法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立法的重要價值取向。但在目前的破產司法實務中,由于破產法對職工權益保護的規定比較原則,再加上職工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參與度低、信息接收滯后、在保護自身權益中處于弱勢地位,因此造成了大量因企業破產而職工面臨生存困境的案例,矛盾激化的甚至演化為集體上訪、聚眾游行、沖擊政府等惡性群體性事件,給社會造成了一定不穩定因素。本文從現有破產法制度探討相關職工權益保護,并提出合理化建議,希望能夠使破產法在解決企業經濟糾紛的同時,也最大限度的保護職工權益,維護社會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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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2010年底,陜西省某市一大型國企破產,因職工不滿低價安置,特別是該企業的雙職工家庭,多次與廠方協商無果最終導致千名職工抗議,甚至發展成大規模暴力沖突,引起社會一片嘩然。2013年9月,丹陽某廠因為破產后沒有妥善處理好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問題,導致職工在廠門外聚眾達數百人之多,最終導致暴力沖突,人員受傷。2015年2月,廣州某外商獨資企業貼出公告,宣布公司提前解散,終止數千名職工的勞動合同,引發職工強烈不滿,導致數千名職工將廠房圍堵,最后出動當地警力……這樣的暴力群體事件在企業破產過程中時有發生,由此可見,職工權益保護在破產程序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二、現有破產法中職工權益保護的內容
2007年,《企業破產法》正式頒布實施。破產法對職工權益給予了諸多特別關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立法和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一)破產法職工權益保護原則
破產法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保護企業職工權益是貫穿于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程序的一項基本原則。
(二)破產申請時職工權益保護
債務人(破產企業)自行提出破產申請的,除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還需要提供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破產法第11條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提交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如果債務人拒不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第127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可見,不管是債務人自行申請破產、還是其他申請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破產法在立案受理前已經賦予人民法院對債務人職工安置等職工權益的監督保護。
(三)破產案件訴訟中職工權益保護
1.職工無需申報勞動債權
破產法第48條規定,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從這條可以看出,立法把職工作為勞動債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區分開來,不需和其他債權人一樣需要按時、依法申報債權,也不需像其他債權人一樣因未按期申報債權而喪失破產財產分配的權利。這是因為立法已經考慮到破產企業職工的文化水平普遍較低、對于破產程序相關信息接收滯后,如果也要求職工對勞動債權履行申報義務,很可能導致大部分職工因不懂申報、喪失依破產程序受償的權利。而債務人對自身的經營管理、包括職工勞動債權情況當然一清二楚;破產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企業后,對企業所有經營管理情況負有盡職調查義務。所以把職工勞動債權的申報、核查義務由債務人、管理人來履行是合情合理并符合保護職工權益主要原則的。
2.職工依法參加債權人會議
破產法第59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同時第67條規定,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
債權人會議是由全體債權人組成、參加,代表債權人共同意見;債權人會議通過共同商討、決定破產程序中的重大事項,以及對破產程序的監督,來維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債權人會議決議必然會影響職工權益,如對企業破產財產的處分影響到職工債權的實現等。破產法明文規定職工可選舉代表參加債權人會議以及債權人委員會,解決了職工接收破產信息、發表職工意愿的方式和途徑問題,是對職工權益的一項重要保護舉措。
(四)破產清算時職工權益保護
破產法第113條明確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優先清償“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可見將勞動保險、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及經濟補償金都列入了勞動債權的范圍,體現了對職工權益的全方位保護。
(五)重整程序中職工權益保護
破產法第82條,債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時,將職工專門作為一個債權小組進行討論、表決,使職工能充分的發表自己的意見,以實現對自己權益的保護。
三、司法實務中破產企業職工權益保護的問題
(一)部門法之間沖突問題
由于職工權益也屬于勞動糾紛,適用的法律不僅是《企業破產法》,還包括《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勞動關系法律體系,且各部門法之間既存在交叉,也存在沖突,導致破產案件在處理職工權益過程中難度增大。由于《企業破產法》和《勞動合同法》對職工權益保護問題均有規定,但分屬不同部門法,調整的法律關系與側重點均不同,因而,導致職工權益保護相關法律適用混亂。主要體現為:
1.勞動關系解除的具體時間節點不明
《勞動合同法》中針對破產企業勞動關系解除問題列明了以下三種情況:A、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B、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需要裁員且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1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裁員,即與職工勞動關系解除。C、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即勞動關系解除。根據這三種不同的情形,企業一旦發生經營困難申請破產,可以有多種選擇: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企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向勞動者發放生活費直至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時解除勞動關系。
上述規定導致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節點對于企業破產而言,究竟是以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為準還是以法院宣告破產之日為準亦或是雙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之日為準存在沖突。而實務中,往往是破產企業的管理人在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之前,就以企業破產為由解除了勞動者與企業的勞動關系,從而導致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
2.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不同
各部門法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規定存在以下情形:A、《勞動合同法》中對于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標準規定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B、勞動部《違法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則規定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標準為企業正常經營狀況下勞動者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C、而根據《關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六條理解的答復》,如果勞動合同約定的補償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補償金額過低或過高,清算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調整。調整的標準,應當以破產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狀況下職工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補償金額。
實務中,鑒于上述規定的不同,在企業申請破產后,可以說,絕大多數管理人均以最低工資的80%向勞動者支付生活費,企業一旦被依法宣告破產,則以破產前12個月平均工資即該生活費作為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給職工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
3.企業高管經濟補償金的基數過低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企業破產法》則規定,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可見,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工資若高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尚可按照三倍基數計算,而破產法規定高管卻只能按照公司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兩個部門法之間的差別甚大。實務中,絕大多數破產企業對于高級管理人員的經濟補償金就是按照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數,導致很多高管對此提出異議并訴至法院。
(二)職工債權清償順序問題
1.職工勞動債權與債權人的擔保債權清償順序問題
擔保債權是指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如銀行等金融機構)基于對破產企業的特定財產享有如抵押權等形式的擔保權利,從而就抵押物享有的優先受償權。
在2007年破產法實施之前,我國長期的破產實踐中通常將企業破產分為兩類,政策性破產和一般企業破產。在政策性破產中,勞動債權均是列在有擔保債權之前優先受償的;在一般企業破產中,則是將擔保債權列與勞動債權之前。而2007年新破產法實施后,規定勞動債權無法優先于擔保債權受償。實務中,正是這種明確的變化和調整,導致企業職工心里上無法接受,從而引起大量的糾紛。
2.職工集資款清償順序問題
《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首次規定,企業在破產前,為維持生產經營,向職工籌借的款項,視為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8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所欠企業職工集資款,參照《企業破產法》(此處指舊法)第37條第2款第1項規定的順序清償,但對違反法律規定的高利息部分不予保護。即將破產企業職工的集資款與企業所欠職工的工資具有同等地位,按照第一順序清償。
《企業破產法》則沒有提及職工集資款的處理規定,可以說是將職工集資款等同于民間借貸,按照一般的普通債權進行處理。實務中,往往因為職工集資款問題處理不當,導致職工的不滿甚至上訪等情況的發生。
四、對破產企業職工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依法優先保護勞動者權益作為破產法律制度的重要價值取向”已經確立,該意見也從多個角度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中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嚴格依法保護職工利益。鑒于目前司法實務中對于破產企業職工權益保護尚存在諸多問題,筆者建議從以下方面進行改進:
1.統一法律適用問題
針對各部門法之間規定的不同,建議將相關法律適用問題進一步明確化:將勞動關系解除的節點統一明確為“法院依法宣告企業破產裁定的生效日”;將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明確為“以破產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狀況下職工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補償金額”;將破產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與破產財產的具體分配方案切實結合起來,以破產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的經濟補償金額在職工勞動債權中優先受償后,適當考慮以其在破產企業正常經營期間的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的經濟補償金與破產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的經濟補償金兩者之間的差額作為普通債權,在破產企業尚有財產可供清償范圍內予以清償,相對合理。
2.職工勞動債權的進一步保護
首先,針對職工勞動債權中“職工工資”的具體范疇和標準予以明確。即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統計局【1990】第1號《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明確職工工資的具體內容,方可統一計算職工工資該項債權,避免實務中的不同標準引發的矛盾糾紛。
其次,關于職工集資款的法律地位。現破產法對于該債權無明確規定,建議能否考慮到職工債權人的特殊地位,不要一攬子把職工集資款都作為普通債權,適當加以區分,給予一定的優先受償權。
再次,加強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建議考慮在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參照其他國家通用立法,確立工資保證金制度。由企業依法向保障機構繳納一定數額的工資支付保證金或就該事項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以確保即使企業破產亦有相關保障制度予以保護。
五、結束語
破產法作為“經濟憲法”的法律,不僅影響我國市場經濟的規范化進程,更將影響到企業正常新陳代謝的大環境。縱觀全球,切實采取措施保護破產企業職工權益已成為國際社會的共識。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職工權益保護更應放在優先地位。在破產企業的司法實踐中,如何更好的保護職工合法權益將越來越得到重視。相信通過不斷的司法實踐和立法完善,這一問題會得到更好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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